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何秈芮
代 理 人 何石城
相 對 人 林金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169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51號判決確定, 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 於上訴人何秈芮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林金虎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上訴人何秈芮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林金 虎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金虎負擔」,合先敘明。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1萬640元及利 息、違約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778元,由聲請人預納在 案。惟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聲請人上訴第二 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6,654,7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00,401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相對人亦不服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支出第二審裁判費62,236元。是依前揭判決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42,778元,由相對 人負擔;關於上訴人即聲請人何秈芮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 費用100,401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林金虎負擔五分之二 即40,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60,241元由聲請人負擔 ,關於上訴人即相對人林金虎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 62,236元,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 5,174元【計算式:42,778元+40,160元+62,236元=145,
174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62,236元,餘82,938元 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2,93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