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393號
TPDV,103,司聲,393,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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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林乾記
管 理 人 林萬子
      林金俊
      林英治
      林忠永
      林重利
      林添丁
      林忠儀
      林忠德
      林三郎
      林明宗
      林鵬
      林有福
      林建勝
      林文吉
      林富山
相 對 人 林孝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支付相對人應分配之土地買賣 價款,對相對人戶籍地郵寄通知,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 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訪查結果,相對人



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新 北警店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查 訪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 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 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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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