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317號
TPDV,103,司聲,317,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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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闕桂珠
相 對 人 柯妙琴(即柯杏春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柯宏波(即柯杏春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柯宏昇(即柯杏春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柯秀端(即柯杏春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柯淑珍(即柯杏春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柯杏春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6萬7000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 18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債務人柯杏春於民國99年7月 10日死亡,相對人柯妙琴柯宏波柯宏昇柯秀端、柯淑 珍為其法定繼承人,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處通知函 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債務人柯杏春之繼承人有相對人柯妙琴柯宏波、柯宏 昇、柯秀端柯淑珍等5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回函在卷可稽 ,合先敘明。次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 1854號、99年度執全字第742號及102年度司聲字第1008號事 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債務人柯杏春之假扣押執行,且 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 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及嘉義地



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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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