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邱于玹
百林納耀先
百林納博文
謝任伯
謝任倩
一、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
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應於上
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之。
(二)被繼承人張秀英之除戶謄本。
(三)被繼承人之完整繼承系統表。
(四)聲請人邱于玹、百林納耀先、百林納博文、謝任伯、謝任
倩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或身分證明文件(該文件如
係在境外作成,應附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當地機構認證
)。
(五)聲請人邱于玹、百林納耀先、百林納博文、謝任伯、謝任
倩之簽章、印鑑證明或拋棄繼承聲明書、委任狀或授權書
(該文書如在境外作成,需經我國駐當地機構認證)。
(六)聲請人中如有未成年者,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並提出
該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或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或經
公(認)證之聲明(同意)書。
二、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