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612號
TPDV,103,司繼,612,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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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邱于玹
      百林納耀先
      百林納博文
      謝任伯
      謝任倩
一、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
   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應於上
   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之。
(二)被繼承人張秀英之除戶謄本。
(三)被繼承人之完整繼承系統表。
(四)聲請人邱于玹百林納耀先百林納博文謝任伯、謝任
   倩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或身分證明文件(該文件如
   係在境外作成,應附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當地機構認證
   )。
(五)聲請人邱于玹百林納耀先百林納博文謝任伯、謝任
   倩之簽章、印鑑證明或拋棄繼承聲明書、委任狀或授權書
   (該文書如在境外作成,需經我國駐當地機構認證)。
(六)聲請人中如有未成年者,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並提出
   該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或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或經
   公(認)證之聲明(同意)書。
二、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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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