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謝慶鐘
謝慶澄
謝燦波
謝燦福
謝秋月
謝神福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 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 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謝文欽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附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 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查聲請人謝慶鐘等為被繼承人謝文欽之兄弟姊妹,固係第3 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次子謝偉仁仍生存且並未拋 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子輩繼承人謝偉仁為 繼承,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