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交簡字第一■C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柳誠 男三十五歲(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H一二■C二一一五八九號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蔡柳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癡掑葷暻滼■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更正被告為警查 獲時間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四十一分許。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閔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