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林簡字,90年度,10號
HLEM,90,林簡,10,200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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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林簡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日昇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王日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通知聯、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偵訊筆錄上偽造之「王漢傑」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更正事實欄上係 「偵訊筆錄」、「被訊問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 第十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淑 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閔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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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