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6911號
聲 請 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淵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頤企業有限公司、馬瑞駿、馬鏽菱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安頤企業有限公司、馬瑞駿、 馬鏽菱發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 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票面金額,該裁定於103年4月28日送 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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