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八九三號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乙○○各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丙○○、乙○○及被告與訴外人江健雄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分別擔任設 於高雄市○○○路一七八號「喜悅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悅公司 )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副總經理,原告與被告因喜悅公司之財務發 生爭執,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原告涉案部分業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提起公訴),偵 查期間,原告二人迭經傳喚均未到庭,經被告自行查訪後,得知原告二人 居住於高雄市○○路二一八號,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六時許, 夥同訴外人江健雄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八人,分乘二部自用小客車前 往高雄市○○路二一八號等候,適遇原告丙○○駕駛車號YW-三○六六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返家,丙○○見狀旋即駕駛車輛往高雄市○○路方 向逃逸,被告及江健雄等人亦駕車自後追趕,行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前時,被告及江健雄等人即以所駕駛之二部自用小客車前後攔截之方式, 迫使原告二人停車,被告與江健雄等人,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先由其中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持預先準備之木棍一支,重力敲擊車號 YW-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損而不堪 使用,同時由被告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徒手毆打丙○○之臉部及胸 部,致丙○○因而受有左顴骨部瘀血約六×六公分、左胸部瘀血約四×八 公分之傷害,被告等八人復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強拉高素 卿、另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強拉丙○○下車,以強暴使原告二人行無義 務之事,嗣經雙方一番爭執後,兩造即返回喜悅飯店,在訴外人江健雄、 高全賢之見證下,書立「同意書」、「股權轉讓及債權處理切結書」,同 意將原告二人所持有之喜悅飯店、君帥大飯店、金帥大飯店股份轉讓予被 告,原告二人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清晨四、五時許搭乘計程車離去 。
(二)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傷害、妨害自由等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七二號 刑事判決被告傷害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二罪,分別處拘役二十日, 應執行拘役四十日,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各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即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 張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而原告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權應不生消滅 時效之問題。
四、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九日起訴,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所提出存證信函 ,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收到,惟該函中並無提及請求行使權利之問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乙○○及被告與訴外人江健雄於八十七年間分別擔任設於 高雄市○○○路一七八號「喜悅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悅公司)之負責 人、董事、監察人及副總經理,原告二人與被告因喜悅公司之財務發生爭執,被 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原告涉案部 分業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提起公訴),偵查期間,原告二人迭經傳 喚均未到庭,經被告自行查訪後,得知原告二人居住於高雄市○○路二一八號, 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六時許,夥同訴外人江健雄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八人,分乘二部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路二一八號等候,適遇原告丙○ ○駕駛車號YW-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返家,丙○○見狀旋即駕駛車 輛往高雄市○○路方向逃逸,被告及江健雄等人亦駕車自後追趕,行至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前時,被告及江健雄等人即以所駕駛之二部自用小客車前後攔截之 方式,迫使原告二人停車,被告與江健雄等人,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先由其中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持預先準備之木棍一支,重力敲擊車號YW-三 ○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同時由 被告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徒手毆打丙○○之臉部及胸部,致丙○○因而受 有左顴骨部瘀血約六×六公分、左胸部瘀血約四×八公分之傷害,被告等八人復 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強拉乙○○、另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強拉 丙○○下車,以強暴使原告二人行無義務之事,嗣經雙方一番爭執後,兩造即返 回喜悅飯店,在訴外人江健雄、高全賢之見證下,書立「同意書」、「股權轉讓 及債權處理切結書」,同意將原告二人所持有之喜悅飯店、君帥大飯店、金帥大 飯店股份轉讓予被告,原告二人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清晨四、五時許搭乘 計程車離去;而被告對原告二人所為上開傷害、妨害自由等侵權行為之事實,業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七 二號刑事判決被告傷害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二罪,分別處拘役二十日,應 執行拘役四十日,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各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而原告係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訴,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所提出存證 信函,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收到,惟該函中並無提及請求行使權利之問 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刑事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 ,且經本院核閱刑事卷宗無誤,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僅抗 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端 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 為之事實係發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六時許至翌日凌晨四、五時,已見 前述,而原告之損害係於當時即造成,自無不知之理;且原告復分別於刑事偵、 審中,指證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原告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詳警卷第二、 六頁、偵卷第三六頁、審卷第七、一四頁),是原告亦無不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 之情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即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 第一頁)。原告另主張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即以存證信函為「請求」之 意思通知,被告雖自認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惟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謂之「請求」,雖無需何種方式,但仍需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 務之意思(參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第三五○○號判例意旨) ,惟縱觀該存證信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二六至二八頁),除有「侵權行為」四 字係有關民事責任外,其餘皆係欲向被告追訴刑事責任之敘述,難謂有請求被告 履行賠償義務之意思在內,故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之要 件不符,從而亦無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者,則時效視為 不中斷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吳為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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