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勞訴字第 33 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蔡依玲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簽立之聘用壽險顧問契約 書第12條與保險承攬人員契約書第15條約定,雙方如因合約 產生訴訟時,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 規定,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台北地院管轄。爰聲請移轉本件 至台北地院審理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惟同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 此限。」依其意旨,係在於此種訂定合意管轄之情形,通常 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 條款之濫用,故賦予他造得為管轄權之抗辯,藉以保障經濟 弱勢當事人之權益(該條項修正立法意旨參照)。可見就立 法之規範目的而言,係在防止當事人之一造利用合意管轄之 約定,以取得或排除法定管轄權,而影響他造(特別弱勢之 當事人)之權益。至條文雖僅係就一造(通常為主導訂立合 意管轄權之一方)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造得為聲請 移轉管轄之情形為規定,但其意旨既在保障因合意管轄而受 有不利之他造,則在他造不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而改向具有 法定管轄權法院提起訴訟之時,參酌上開規範意旨,自亦不 得准許再為合意管轄之抗辯。是以上開條文所涵攝之範圍, 應包括允許受不利約束之他造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而得 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起訴。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給付工資訴訟,依聘用壽險顧問契 約書第12條及保險承攬人員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固約定 因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觀以 二份契約之型式與內容(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可認二份 契約係由聲請人先行擬定後,再與員工簽約,具有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且不論任何員工均應受此條款之拘束 ,並無加以爭執或予以排除之協商空間。又聲請人為保險業 ,員工眾多,依一般常情,員工相較聲請人而言,屬經濟上 之弱勢一造,然該二份所約定之管轄法院卻僅在台北地院, 因此衍生之各類勞僱契約訴訟均應至台北地院起訴或應訴, 顯已達顯失其公平之程度,而聲請人復為法人,相對人則為 一般之受僱員工,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不受合意管轄之 拘束,而得向其他法定管轄法院為起訴。
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請 求聲請人給付僱傭工資,而相對人受僱傭期間,任職於嘉義 市分公司,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足見嘉義市為兩造約定之債 務履行地。
㈢綜上所述,本院對本件給付工資事件有管轄權,相對人向有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誤。從而,聲請人主張 本院無管轄權並聲請移轉管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 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 ,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 之裁定而已,並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是本件聲請 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尚與該條項之規定不符,併予說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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