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6號
TPDV,103,司拍,6,201405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金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薇婷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就工程履 約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於民國100年7月22 日以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400萬元之抵押權 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然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對聲請 人負債3,000萬元,已屆清償期未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二、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特定債權設定之抵押權。又抵押權人 ,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 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準此 ,普通抵押權人於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須其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得為之。末 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 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 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 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所載,本件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0年7 月18日的金錢消費借貸」、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陳薇婷 債務額比例全部」;本件抵押權既登記為陳薇婷本人債務之 擔保,自應審就陳薇婷對聲請人是否負有債務。惟依聲請人 聲請意旨,係第三人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負債, 本院從聲請人聲請狀所述及其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 不能明瞭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從而,聲請人聲 請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1/1頁


參考資料
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