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江駿濬
相 對 人 陳素英
關 係 人
即 債務人 沈緯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 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故抵押債權 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 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 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沈緯宸為擔保伊對聲請人所負債 務之清償,於民國 102年5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102年8月12日、清償日期102 年 8月12日,並經登記。嗣債務人沈緯宸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信託予相對人陳素英,並於102年5月15日辦理信託登記 。又債務人沈緯宸於 102年5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70萬元,約 定清償日期為 102年8月8日,茲已屆期,尚積欠本金70萬元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借款契約書 (以 上均影本)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次查債務人沈緯宸固將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陳素英,依首揭規定, 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本院於103年4月23日 (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拍賣相對人陳素英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