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5號
TPDV,103,司執消債更,5,2014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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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石亞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婉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卷第5至7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 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 每1個月為1期,第一階段即1至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 同)12,537元,共清償48期,第二階段即49至72期,每期清 償17,537元,合計6年,共72期,1,022,664元,清償成數11 .86%(算式:12,537×48+17,537×24=1,022,664;1,022 ,664÷8,620,343=11.86%),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 按期給付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 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 債權人則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債務人現於龐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擔任設計師,每月 並有薪資5萬元之固定收入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 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138頁)。每月領有新北市政 府核發之育兒津貼2,500元,此外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有 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2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00000000 0000號及社會局103年2月2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32889800 號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消更字第226卷第83-87頁、本院 卷第181及211頁)。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022,664元,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用後之可處分所得25,625元(即1,180,914-1,155,288= 25,626,見卷第136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時,名下除有2000年國瑞公司出產之汽車乙部及台灣 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債權720元外,名下別無其他 財產,此有100及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4、36頁),所有之保德信國際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有保單價值26,876元(見卷第142-144 、180頁之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及 保單價值試算網頁),業已提出等值之現金計入收入中, 逐期清償。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



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50,000元,此外無其他獎 金或加班費等非固定薪資,有上開薪資資料在卷可稽,加 計未成年子女每月可領取2,500元之育兒津貼及保單解約 金373元(26,876÷72=373),合計為52,873元。又債務 人現住新北市新店區(見卷第145-147頁之租約及戶籍謄 本),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39,840 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10 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惟 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 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 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又新店 區自捷運通車後,已屬大台北生活圈,房價及物價已趨近 台北市區,故審酌債務人之消費生活支出,宜併參酌台北 市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始符常情,依前開說明,審視債 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為消費性支出,包括膳 食費5,100元、交通費600元(新店至永和)、房屋租賃 20,000元、配偶甲○○與未成年子女石○○扶養費10,000 元、日用品費1,000元、水費190元、電費850元、瓦斯費 500元、行動電話費1,500元及管理費100元,並提出房屋 租約、租金匯款轉帳證明、水、電費、天然氣、電信費繳 納證明、管理費收據、加油發票(見卷第145-165頁、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卷第32-35、40-57頁)共計39,840 元,其所臚列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雖略高於103年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2,349×3=37,047 ),然尚未高於台北市【算式:14,794×3=44,382), 再檢視其所列舉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尚為合理, 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而債務人之配偶為照顧甫於○ 年○月出生、未滿○歲之未成年子女,現無業且無收入( 見卷第182頁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單),由債務人負 擔配偶與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5,000元之扶養費尚屬合 理,於未成年子女就學後,再扣除配偶之扶養費5,000元 增加每月清償金額為17,537元。綜上可知,債務人願以簡 約之方式維持與家人之生活,且盡力簡化每月支出,再將 每月收入加計保單解約金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逾九 成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52,873-39,840=13,033; 12,537÷13,033=0.96),可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 現其還款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無非以: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



、應將保單、獎金及津貼併入清償,債務人於97年及101 年領取之薪資較高,顯示其有能力可獲取更高薪、應酌減 房租及生活支出加入清償金額,配偶尚有謀生能力,應與 債務人共同負擔家用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 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 一標準。本院如何認列債務人提報之生活支出並無浪費已 見上述,債務人曾從事房屋代銷工作,雖得獲取較高獎金 ,但因代銷工作不穩定,有時長達半年沒有工作,現則為 收入較固定之設計師、收入較少但穩定(見本院卷第187 頁),是債務人之薪資若干已有上開資料在卷可信,而配 偶係為照料未成年子女現無工作,衡諸其配偶101年平均 月收入為26,000元(見卷第170頁),倘因工作需另聘保 母,薪資恐怕亦所賸無幾,並非怠惰無業。是債權人否決 更生方案之理由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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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龐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