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五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 大寮鄉○○段潮州寮小段第六五六八之四八地號土地上,建號二四O六號, 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大寮鄉○○村○○街二十九號之未保存登記鋼筋混凝土加 強磚造一層樓房建物一棟,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坐落高雄市○○鄉○○段潮州寮小段第六五六八之四八地號土地上,建號 二四O六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大寮鄉○○村○○街二十九號之未保存登記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一層樓房建物一棟(下簡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於民國 七十六年間出資興建,因原告為原始起造人,是原告自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訴外人即債務人裕淳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淳公司)並非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然被告卻未明究竟,於八十八年間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對裕淳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潮州寮小段第六五六八之四八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大寮鄉○○村○○街二十九號,鋼筋混 凝土加強磚造之建物及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併予執行查封拍賣,顯係錯誤,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述。(二)、原告為裕淳公司法定代理人戴神祐之岳父,因戴神祐興建上開廠房成立公司 之際,發現廠房缺少一招待室,原告乃自行出資興建一招待室,一來可使公 司有接待室,二來亦可讓其在此居住,而原告即往返戴神祐所經營之一廠( 系爭建物所在)與二廠(大業路廠房間),嗣因一廠臨地廠房未保持適當距 離,致雨水直接沖刷系爭建物,導致系爭建物遇大雨會有少許滲漏之情形, 因此,原告便待在二廠,而於二廠被強制點交後,便再回一廠,並買貨櫃屋 在系爭房屋旁居住。
(三)、原告確係於七十六年起即居住於系爭建物,此從鳳山郵局寄給原告之住址即 系爭房屋住址可明。蓋早於七十幾年間,原告即居住於此,故填寫給郵局之 地址即為同村利民街二十九號住所,是郵局於通知原告時才會寄到該住所。(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固有樓梯、浴室、廁所等項目,惟此乃因七十六年 間廠房持續在興建、增刪修改中,而與系爭建物列在一起估價,請款。是該 估價單內之支出,並非全都是系爭建物之費用,被告容有誤解。 2、系爭建物足以遮風避雨,達一定經濟目的,雖有破損,但仍可修復,係屬獨 立之不動產,而非從物,蓋所有權人不同,何來從物可言,是本件系爭建物 非如被告所言,係屬從物。
3、被告所提出之房屋課稅明細表,並無法證明哪個項目係屬系爭建物。況退步 言,原告為裕淳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岳父,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後,由裕淳 公司繳付系爭建物房屋稅,亦屬人之常情,難據以認定系爭建物非原告出資 興建。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九高貴民惠八十八執字第 二五五九六號拍賣公告、鳳山郵局通知單、流動戶口登記申報名冊影本各一份、 估價單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宗賢、蘇坤利、戴神祐。及函鳳山郵局調閱 原告帳戶,帳號為0000000之開戶資料。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其為原始起造人,自始取得其所有權 云云,惟據原告所提出向該大寮分註所申報流動人口資料日期為八十九年十 月三日申報,與其稱自七十六年即居住於系爭建物迄今,顯不相符。且鈞院 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書記官會同當地管區警員履勘現場時,原告當場稱其原住 裕淳公司位於大業路(二廠)廠房之管理室內,該廠房前經鈞院八十七年度 執字第一九六九七號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拍定強制點交後,其始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月間搬至現場(系爭房屋)貨櫃屋居住,顯與其稱自七十六年間即 至居住於此自相矛盾。
(二)、又查該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出入門戶與裕淳公司同一出入口,且未保存登 記建物屋頂突出物亦無獨立出入門戶,均為裕淳公司作為辦公室用途,有鈞 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五九六號現場勘察執行筆錄可參。足見該未保存登 記建物與裕淳公司無法分離使用,係屬從物,應屬裕淳公司所有,則原告主 張為其所有而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法無據。(三)、系爭建物為守衛室,大約四坪,並無如估價單之內容有樓梯、浴室、廁所, 顯見該估價單所指與系爭建物並非同一筆建物。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六九七號通知、分配表、拍賣 不動產附表、執行筆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鄉○○段潮州寮小段第六五六八之四八地號土 地上,建號二四O六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大寮鄉○○村○○街二十九號之未保 存登記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一層樓房建物一棟(下簡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於民 國七十六年間出資興建,雖系爭建物現作為裕淳公司辦公室廠房之警衛室使用, 惟原告為原始起造人,原告自始取得該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詎被告對裕淳公司之
上揭土地及同門牌號碼之其他廠房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併將系爭建物聲請 查封拍賣,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被告 則以據原告所提出向該大寮分註所申報流動人口資料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申 報,與其稱自七十六年即居住於系爭建物迄今,顯不相符。且本院九十年一月十 八日書記官會同當地管區警員履勘現場時,原告當場稱其原住裕淳公司位於大業 路(二廠)廠房之管理室內,該廠房前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六九七號於 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拍定強制點交後,其始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月間搬至現場(系 爭房屋)貨櫃屋居住,顯與其稱自七十六年間即至居住於此自相矛盾;又查該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出入門戶與裕淳公司同一出入口,且未保存登記建物屋頂突 出物亦無獨立出入門戶,均為裕淳公司作為辦公室用途,足見該未保存登記建物 與裕淳公司廠房無法分離使用,係屬從物,應屬裕淳公司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為其所有而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裕淳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鄉○○段潮州寮小段第六 五六八之四八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七四九、七四九之一、七四九之二、七四 九之三號,門牌號碼均為同鄉○○街二十九號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並將同 門牌號碼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建號為二四O六號)予以查封拍賣一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七六號及八十八 年度執字第二五五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證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惟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對上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無非係以 該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原始得其所有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 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為 何?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三、本件原告固舉證人蘇坤利(原告之子)及林宗賢到庭及估價單證明系爭未保存登 記建物係其出資興建,並提出鳳山郵局之通知單及同縣大寮分註所原告流動人口 登記申報名冊證明原告自七十六年間即居住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內。惟查,據 證人蘇坤利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我爸爸於七十五年 裕淳公司建廠後就住在工寮,七十六年間我爸爸有在那裡興建警衛室,是為了他 居住用的,而我爸爸在七十五年間就在那裡警衛的工作,所以當作居住使用。但 是白天並沒有擔任守衛。只有晚上居住在那邊兼守衛一職,裕淳公司門牌號碼是 大寮村利民街二十九號,當初我爸爸花多少錢蓋警衛室我不知道,但是所得的錢 是賣土地而來的,我只知道做水電的工人叫(城仔),我爸爸蓋警衛室時我曾經 看過,興建過程該警衛室電話線路都是我安裝的至於該警衛室蓋多久我不清楚。 而該警衛室是否一直由我爸爸監工的我不清楚。蓋警衛室的錢是我爸爸出錢的, 這是我聽我爸爸說的。而興建警衛室電話的錢,是我向裕淳公司請款的,也是裕 淳公司付款的,是公司會計小姐直接拿現金給我的,戴神佑是我姊夫,羅武城是 做警衛室的水電工...」等語,且證人林宗賢亦到庭證述:「我做裕淳公司辦 公室水電工作時,還沒有蓋警衛室(系爭建物),警衛室是違章建築,辦公室蓋 好後,約七、八個月,由蘇先生(指原告)自己出資蓋的,因我在那邊跟他認識 ,他告訴我的...他要幫他女婿(指裕淳公司之負責人戴神祐),他自己出錢 蓋,花多少錢我不曉得...警衛室水電部分是我做的,這部分的錢也是裕淳公
司拿錢給我的」等語,是依證人蘇坤利、林宗賢之證言觀之,關於系爭建物係由 原告出資興建一節,均係由原告告知證人二人,而非證人二人所親見,且系爭建 物電話線部分工程,係由證人蘇坤利到場安裝,系爭建物水電部分之工程,由證 人林宗賢施工,該電話線及水電部分之工程款,均由裕淳公司支出,果系爭建物 為原告出資興建,豈有就電話線及水電部分之工程款由裕淳公司支出,其餘之地 磚、填土、水溝等工程款(依估價單上所記載)始由原告支出之理?核與常情有 違。況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台照為戴神祐,卻於其旁再增寫「轉交丙○○先 生」,明細下方又增寫「追加部分由丙○○先生支付」,惟上述二行字跡,本院 依肉眼比對,其勾勒、字跡粗細,顯與估價單上其他字跡不符,顯係嗣後填載。 且依估價單上之內容,竟有一、二、三樓樓梯、地下室磁磚、樓梯、水溝、廠房 內PC施工等工程內容,顯與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僅係一層加強磚造建物之情 不符,是該估價單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所建。又查,原告所提出之鳳 山郵局之通知書上之郵戳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而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大 寮分註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流動人口登記申報名冊所載暫住日期則自八十九年十 月三日至九十年四月二日,均不足證明原告自七十六年間即居住於此之事實,且 縱認原告自七十六年間即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亦無法據此即認定系爭建物為原告 出資興建,是依上開證人及證物,均不足證明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出資興 建並居住迄今之事實。
四、再查,本件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地政人員現場測量,及其後 本院民事執行處現場履勘結果,地面層部分為加強磚造建物,做警衛室使用,屋 頂突出物則為鋼筋混凝土結構造,主要是做辦公室廠房使用,則其側面與原登記 之建物相互連結,且該工廠係統一由大門作出入門戶等情,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 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執行筆錄及照片三張附 於執行卷內可按。而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既非原告出資所建,而其既係做為裕淳 公司工廠之警衛室使用,且坐落於裕淳公司之廠房大門內與廠房共用同一出入門 戶,且其內之電話線與水電工程之費用均由裕淳公司支出,是客觀上已足以認定 為裕淳公司出資興建,且系爭建物既屬裕淳公司所有而非原告所有,且有輔助工 廠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有功能性之關聯,及依存關係,為不可 脫離工廠而獨立之建物,係工廠整體建物中之一部,自屬工廠之附屬建物,而為 本件抵押權效力所及。從而,被告對裕淳公司所有之前揭土地及不動產聲請拍賣 抵押物,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自可並予執行查封拍賣。五、綜上所述,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非原告所有,而為裕淳公司所有,則本院民事 執行處將之與裕淳公司所有之上揭土地及建物並予查封拍賣,即非無據,是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該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另請求傳訊證人戴神佑及向鳳山郵局查證原告當時開 戶時填載之住所為何,經查,戴神祐為裕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原告之女婿 ,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且與原告有一等姻親之親屬關係,其證明難免偏頗; 而鳳山郵局原告帳戶內之住所,縱令查證原告於七十六年間開戶時即填載系爭建 物為其住所,亦無從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是本院認均無傳訊及函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朱玲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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