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7號
CYDV,106,再易,7,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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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 原告 黃李來好
      黃水道
再審 被告 陳金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1月
30日本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20號與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106年
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判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關於再審原告黃李來好部分:
(一)再審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所附之照片,係其在本院102年 度朴簡字第180號事件中所提出之民國102年間舊照片,此 可比對前開事件卷宗,即可證明。再審被告仍於本事件中 提出,顯係偽造證據,混淆視聽。
(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已將水管封住,故不會再漏水、排 泄泥土至再審原告之土地,然因再審被告之土地填高,只 要大雨溢過水泥牆邊緣即會泄入再審原告之土地,此由照 片中可看出兩造土地邊界上有未乾泥土,但再審原告黃李 來好所有其餘土地未近邊界之泥土,並無異狀,顯見係再 審被告之土地洩下水與泥土所致之現象。
(三)爰依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081號判例、18年度上字第71 0號判例、26年度鄂上字第56號判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修正前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第497條( 誤載為第496條)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誤載為聲請再 審)。
二、關於再審原告黃水道部分:其確因再審被告之土地洩下泥土 夾帶鐵釘、鐵線致受傷,有照片中之鐵釘可證,雖診斷證明 書係記載左側足踝退化性關節炎合併扭傷,但其係因遭鐵釘 刺傷後,因此跌倒而受扭傷,此可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函查就診紀錄即可證明。原確定判決僅憑診斷 證明書即駁回再審原告黃水道之訴,顯然過於率斷。三、並均聲明:(一)本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20號與106年度簡 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應再將勘驗筆錄所示之水管移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再審 原告黃李來好。再審被告另應給付再審原告黃水道新臺幣26 ,000元,及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三)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同此見 解)。第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與民事訴訟法規定 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所主張之再審事由雖與民事 訴訟法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 由。查:
(一)本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20號與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 民事確定判決,不得上訴,應於106年5月31日判決時確定 ,而前開判決書係於106年6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 告則於106年6月27日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民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確定 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關於再審原告黃李來好部分:
1、再審原告黃李來好雖提出照片主張再審被告於本事件中所 提照片,於其他事件已提出,顯係偽造證據;與由照片可 看出兩造土地邊界上有未乾泥土,但再審原告黃李來好所 有其餘土地未近邊界之泥土,並無異狀,顯見係再審被告 之土地洩下水與泥土所致之現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2、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 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 能使用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 院審核不予採取者或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自不得據為再 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91年度台聲 字第219號、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



)。次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 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固有規定。然前開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指前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 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 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 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 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以斟酌,不得作 為再審理由。且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 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或聲請再審。查:
(1)原確定判決略以再審原告黃李來好即上訴人拒絕繳納測量 費用,則就其所主張系爭擋土牆及所設置管子占用系爭75 9地號土地之事實,顯未提出證據及調查證據之方法以實 其說;且依再審原告黃李來好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認之事 實,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興建之系爭擋土牆距離兩造間之 界址,尚有30公分之距離,則系爭擋土牆及擋土牆上設置 之排水管,顯皆坐落於再審被告所有系爭758地號土地內 ,故再審原告黃李來好主張系爭擋土牆上設置之排水管占 用其所有系爭759地號土地,核與其自認之事實相悖,其 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擋土牆上設置之排水管有占用系爭75 9地號土地之事實,則其請求拆除排水管,洵屬無據。至 再審原告黃李來好請求再審被告移除系爭泥土云云,然依 證人蔡瑞賢之證詞與起訴狀內所附之證物二照片(其上並 無拍攝日期),再審原告黃李來好主張照片上的泥土是10 5年6月下雨後,自再審被告系爭758地號土地流入之泥土 ,其有請警察來看云云,縱令屬實,然依證人蔡瑞賢所述 ,該日再審被告已處理完畢。經比較再審原告黃李來好先 後所提照片,係屬同一場景之照片,再審原告黃李來好於 原審主張係105年6月下雨之泥土,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陳 稱係105年7月下雨之泥土,前後不一,已難盡信。經原確 定判決法院調閱本院102年度朴簡字第1號、本院102年度 朴簡字第180號等卷證,與參酌證人蔡瑞賢之證詞,而認 再審原告黃李來好主張自105年7月後遇雨,再審被告土地 之泥土會流入其土地,既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原告黃李來 好又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即無可採。另參諸再審被告提出 之照片,難認土地淹水及遭吹落之不明掉落物係再審被告



所為,且依再審原告黃李來好提出之照片顯示,並無作物 遭泥土掩蓋之情形;況依再審原告黃李來好所提估價單之 記載,既係因颱風天災致農作物受損,不能歸責於再審被 告,此外,再審原告黃李來好未舉證證明因再審被告之故 意或過失行為,致其農作物受損,其主張即無可採,而將 再審原告黃李來好之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 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卷核閱無誤。則依前開說明,前 開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核 不予採取或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況原確定判決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2)且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黃李來好所提出之再審被告所提 民事答辯狀與所附照片亦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新證物,故再審原告黃李來好關於此部分之主 張,亦不足採信。且再審原告黃李來好所主張之前揭「證 物」縱加斟酌,仍無法證明系爭擋土牆上設置之排水管有 占用系爭759地號土地之事實;與因再審被告之故意或過 失行為,致其農作物受損等事實,故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 黃李來好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所提前揭證 物,均顯非足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依前開說明 ,即難認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3)再審原告黃李來好所主張再審被告對所提前開照片,顯係 偽造證據,然再審原告黃李來好並未舉體指摘是否屬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本院本無庸就此 審酌。縱認再審原告黃李來好有前開再審事由之主張,然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 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 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 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9款、第2項著有規定。而再審原告黃李來好並未主張並 舉證證明再審被告偽造證據,已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 之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 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等事實,則依前開說明,亦不 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黃水道雖主張其確因再審被告之土地洩下泥土夾 帶鐵釘、鐵線致受傷,並提出照片為證;復主張診斷證明 書係記載左側足踝退化性關節炎合併扭傷,但再審原告黃 水道係因遭鐵釘刺傷後,因此跌倒而受扭傷,此可向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函查就診紀錄即可證明,



原確定判決僅憑診斷證明書即駁回再審原告黃水道之訴, 顯然過於率斷云云。然:
1、再審原告黃水道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有民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憑,則依 前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應予裁定駁回。
2、縱認再審原告黃水道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然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 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 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查再審原告黃水道於本院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均核與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卷第119頁)大致相符,僅 本次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缺106年5月15日之就診 紀錄,然其餘有關病情之記載則完全相符。次查原確定判 決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得心證理由(三 )部分,業已說明本件再審原告黃水道主張受鐵桿刺傷, 但再審被告否認該鐵桿屬其所有,再審原告黃水道即追加 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黃水道即追加原告主張即無 可採,而將其追加之訴駁回,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 無誤。則依前開說明,前開診斷證明書堪認屬在前訴訟程 序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核不予採取或原確定判 決未加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且再審原告所提前 開證物仍無法證明鐵釘、鐵線(或鐵桿)屬再審被告所有 之事實,依前開說明,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黃 水道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二、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黃水道之前開再審理由不合法;且依再 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從而,本院前開民事確定 判決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與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 改判,部分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部分為顯無理由,應 予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不合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卿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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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