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9990號
TPDV,103,司促,9990,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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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99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精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建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文博
      林福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佰零叁萬肆仟肆佰柒拾
  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表:
┌──┬────┬──────┬─────┬───────┐
│本金│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
│  │0000000 │2月31日起  │     │五三五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002│新臺幣 │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
│  │844136元│2月31日起  │     │五三五    │
│  │    │      │     │       │
│  │    │      │     │       │
│  │    │      │     │       │
├──┼────┼──────┼─────┼───────┤
│ 003│新臺幣 │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
│  │0000000 │2月31日起  │     │五三五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004│新臺幣 │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
│  │562755元│2月31日起  │     │五三五    │
│  │    │      │     │       │
│  │    │      │     │       │
│  │    │      │     │       │
└──┴────┴──────┴─────┴───────┘
違約金:
┌──┬────┬──────┬─────┬───────┐
│本金│請求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日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  │0000000 │月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之二十計算百分│
│  │    │      │     │之三點五三五 │
├──┼────┼──────┼─────┼───────┤
│ 002│新臺幣 │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  │844136元│月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之二十計算百分│
│  │    │      │     │之三點五三五 │
├──┼────┼──────┼─────┼───────┤
│ 003│新臺幣 │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  │0000000 │月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之二十計算百分│
│  │    │      │     │之三點五三五 │
├──┼────┼──────┼─────┼───────┤
│ 004│新臺幣 │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  │562755元│月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之二十計算百分│
│  │    │      │     │之三點五三五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9990號)
  (一)緣相對人精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原法定代理人林
     福生( 亦為本案相對人之一) 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
     邀相對人王文博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授信契約
     書,日後憑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陸續向聲請人
     借款四筆,合計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目前餘額為新臺
     幣柒佰零參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整,復因董、監事改
     選後,由相對人曾建都出任新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
     102 年5 月22日邀相對人王文博林福生等為連帶保
     證人,與聲請人另行簽立授信契約書,並依簽立增補
     契約方式追加曾建都為原四筆借款未清償餘額之連帶
     保證人,目前各筆借款之餘額及約定之計息利率、違
     約金計算方式等詳如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等與聲請人簽立之授信契約書中,有關借款期
     限利益喪失條款內容約定:使用票據遭票據交換所通
     報拒絕往來時,所有借款得立即視為全部到期。茲據
     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精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
     民國102 年8 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復因精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借款自民
     國102 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迭經聲
     請人以電話及寄發催繳函方式催討,迄今仍未蒙清償
     積欠之本息債務,準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精磁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提
     前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未清償本息、違約金等應
     如數清償,又相對人曾建都王文博林福生等既為
     本案債務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
     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聲請狀
     所列之相對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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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