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6年度,3號
CYDV,106,再,3,2017081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林永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再審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1年1k月7
日本院91年度促字第525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 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104年7月1日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明定。是依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未經異議之支付命令有同 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另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 至第4項前段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 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 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 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 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 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 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 。
二、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525號支付命令,再審原告未於法 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經確定在案。此觀再審原 告提出之本院92年9月17日雲院興民執實字第6961號債權憑 證內記載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之名稱「 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二五號支付命令正



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一件。」即可明之,上揭本院91年度 促字第525號支付命令,既然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即已足可 認定該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並確定在案。復查本件之前 揭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公布前即已 經確定,而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2條第6項係104年6月15日公 布施行,再審原告係主張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 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及再審原告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 物,並106年3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及第4 項之規定,應准許提起,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525號支付命令係已確定 ,惟再審原告認為當時再審被告提出之借據等借貸文件有 偽造再審原告印章且與再審原告保證之債務人不符,爰依 104年7月1日修正通過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聲請上揭支付命令,以再審原告必須與原農產物 開發有限公司、吳耀明黃秀珠黃重順連帶給付再審被 告新台幣(下同)3,847,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再審原 告收受支付命令後因不懂法律而未及時提出異議,致支付 命令確定。查再審原告於85年間固然有簽署保證書,但係 保證「原農物產開發有限公司」之債務,而非「原農產物 開發有限公司」之債務,再審被告對於「原農產物開發有 限公司」之債務向再審原告為追償,已有非保證債務而向 保證人追償之錯誤。而依保證書第六條:「保證人所保證 之債務,如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貴行基於債務人之申請 ,認為有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得以 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 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本件再審被告從 未通知再審原告關於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再審被告允許債 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書面,故依該條約定之反面解 釋,再審原告亦不須續負保證責任。
(三)本件再審被告所持有之借貸相關文件,再審原告均未蓋章 ,「林永昌」之印章係吳耀明所偽造及使用,故非再審原 告簽名而僅係他人盜蓋印章之債務等語。並聲明:1.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525號支付命令應予廢棄。2. 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請求應予駁回。3.訴訟費用由再審被 告負擔。
(四)對再審被告答辯之陳述:




1、再審原告提出之「保證書」為本件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 物。該「保證書」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審原告亦不 爭執簽名之真正。然該保證書之債務人為「原農物產開發 有限公司」,而再審被告之放款對象為「原農產物開發有 限公司」,主體已屬不同,故「原農產物開發有限公司」 向再審被告借款本非再審原告保證之債務人。縱然「原農 產物開發有限公司」有積欠再審被告債務,再審被告亦不 得向再審原告追償。
2、本件債務因再審原告未對於支付命令即時提出異議,致遭 到支付命令執行,惟該支付命令所引據之「保證書」,確 有如上之主體錯誤,且為再審原告為了不負保證責任,故 意將「原農產物開發有限公司」寫為「原農物產開發有限 公司」,因此依該保證書之文義解釋,再審原告本不須負 保證責任。
3、「原農產物開發有限公司」遭到經濟部為廢止登記一事, 既然須進行清算程序,再審原告不再主張公司廢止之法律 關係。
二、再審被告答辯:
(一)再審原告援引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規定, 以再審被告前於督促程序所用之證物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而提起本件之訴,並排除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對於再審 之訴期間之限制。惟查上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對 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可提起再審之訴並排除提起期間限制 之要件相當嚴格,限縮於原督促程序所引用之證物有偽造 或變造之情形,然再審被告於原督促程序所引用之證物為 再審被告所簽署之保證書,基於連帶保證關係向其請求履 行連帶保證債務,上開保證書確經再審原告自己簽署,其 亦於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中自承有簽署上開保證書,是以 再審被告於原督促程序所引用之保證書自無偽造或變造情 形,再審原告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於法未合,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 法。
(二)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原始執行名義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91年度促字第525號確定支付命令,於取得執行名義後, 即陸續聲請強制執行,經換發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 執字第6961號債權憑證。再審被告前於102年08月13日具 狀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之不動產,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102年度司執字(實股)第28406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 案,於現場查封測量期日前(訂於102年09月24日現場執 行),再審原告即出具委託書委託訴外人柯禎致地政士洽



商其於再審被告間之連帶保證債務事宜,復於現場執行完 畢後,於102年09月30日繕寫陳情書寄予再審被告,表示 系爭保證書確是由其自己簽名,但故意將訴外人原農產物 開發有限公司書寫為原農物產開發有限公司,並自認不是 保證人,所以對於法院文書均採取不予理會之消極作為, 甚而於102年12月19日,訴外人林政翰(再審原告之子) 再寄申請書予再審被告,表示希望以新台幣50萬元代償後 免除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間之連帶保證責任並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上開種種情形,應可足證系爭保證書確由 再審原告自己簽署,並無偽造或變造情形。更何況其若否 認於再審被告間有連帶保證債務存在,何須一再提出陳情 書、申請書,尋求免除其之連帶保證責任,亦可顯證再審 原告一再認諾其於再審被告間確有連帶保證債務存在,於 強制執行程序期間,尋求與再審被告達成和解的可能性, 後因無法達成金額上的共識,而未為和解。然只因民事訴 訟法及其施行法於104年間關於督促程序篇有為修正,即 濫用法律例外的允許可以就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 訴並排除提起期間之限制,全部否認其於再審被告間之連 帶保證債務,貿然起訴,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其心態難 謂正當。
(三)本件系爭保證書既為再審原告親自簽署,依民法第3條規 定,自生效力,再審原告主張其印章係遭人盜刻或盜印, 應無調查必要,再審被告認無傳訊證人黃秀珠作證之必要 ,另系爭保證書為預定最高限額之保證書,非為定有期限 之保證書,與民法第75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於 此主張應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已自承簽署系爭保證書,並自認非保 證人,於原督促程序核發之支付命令送達時,消極放棄抗 辯權利,使該支付命令因此確定,而有既判力,並於再審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多次提出書面文件請求與再審被告 協商,已可顯證再審原告屢屢認諾其於再審被告間確有連 帶保證債務未清償,卻只因民事訴訟法及其施行法於104 年間修正後,例外的允許開了方便之門,即濫行起訴,本 件再審之訴於程序上已不合法,於實體上更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再審訴訟程序費用由再審原 告負擔。
(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並不 足以證明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顯無理由:
1、再審原告於前次庭訊時指稱其不再主張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4之4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本件訴訟事件之請求權基礎, 而改以同條文同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出可受較有 利益裁判之證物),並庭呈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單,表示原農公司已於90年07月19日為廢止登記,法人 格已消滅,自無需就原農公司於再審被告間之連帶保證債 務負清償責任等語云云。惟查,法人之權利義務始於設立 登記完成時,止於清算終結時,此觀民法第25條規定以下 自明,廢止僅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措施種類之一而已 ,於法人未為清算終結前,其法人格仍有效存在,原農公 司迄今未為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並未消滅,再審原告既不 爭執保證書之真偽,並自承係其親自簽名於保證書,自應 就原農公司於再審被告間未清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2、次查,本件系爭支付命示所表彰之二十六筆借款利息起算 日並非為貸放日,而是再審被告對其請求履行債務之利息 起算時點,上開二十六借款貸放日介於89年09月13日至90 年03月01日間,此有再審被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可證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具狀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所憑之保證 書上「林永昌」印章,並非原告所蓋,而係吳耀明所偽造 及使用等情,經查再審原告不否認該保證書上之「林永昌 」之簽名為其所為,則再審原告已知悉保證書情事,依民 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 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已發生保 證之法律效果,縱印章非再審原告本人蓋印,亦不得主張 該保證書係偽造或變造,故再審原告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 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即屬 無據。
(三)再審原告又主張其不欲負保證責任,於簽立保證書時,故 意將保證「原農產物開發有限公司」之債務,書寫為保證 「原農物產開發有限公司」之債務,故再審原告對於「原



農產物開發限公司」不負保證之責等詞,經查依民法第86 條之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 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本件再審原告既擔任保證人 ,若不欲負保證責任必須以再審被告明知為要件,惟再審 原告並未告知再審被告此一情節,且於接獲前開支付命令 後並未異議,甚至於102年9月4日委託訴外人柯禎致與再 審被告處理債務,有委託書可憑(本院卷第79頁),足證 再審原告於簽立保證書確有保證「原農產物開發有限公司 」債務之意,故該保證書縱有書寫錯誤之情形,亦無法使 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裁判。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保證書上之印章為偽造及保證公司 之名稱錯誤,請求廢棄本院91年度促字第525號確定之支付 命令,並將再審被告前審之訴駁回,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農產物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