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98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淨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付新臺幣柒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新
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9827號)
緣債務人許淨惠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止,尚積欠如
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新臺幣48,671元整。
(二)利息計算:新臺幣2,135 元整(103/1/28-103/4/19
按19.89%)。
(三)違約金:新臺幣900 元整。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 元整。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
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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