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97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秦桂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玖拾壹元整,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以每月新臺幣叁佰元整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9799號)
(一)債務人秦桂芳於089年06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
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
(二)債務人迄099年05月底尚積欠聲請人61,525元整未為清償(
含消費款53,391元整、已到期之利息7,688元整及違約金
446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
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
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53,391
元整自099年0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暨以每月300元整計算之違約金。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98年
1月30日起至99年7月13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
計已到期之利息7688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446元。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謹 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