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20號
原 告 張泰煌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吳天才
張介原
友力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復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 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復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 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 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 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 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著有 95 年度台抗字第 689號 、97 年度台抗字第 61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
(一)本件兩造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 106 年度救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 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於 106 年 2 月 6 日就聲明之 變更致應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於 106 年 2 月 7 日以 105 年度重訴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另於 106 年 2 月20 日以 105 年度重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 82%,餘由原告負擔;復經被告友力通運 有限公司、張介原提起上訴,然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遂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 106 年 6 月 14 日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 8,341,142 元,嗣本院刑事庭於 104 年 12 月31 日以 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17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審理後,復於 105 年 8 月 15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 7,821,143 元,再於 106 年 1 月 23 日當庭具狀並以言 詞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341,142 元,經減縮 上開聲明後再變更該聲明,總計擴張請求 519,999 元, 嗣再於同日庭後具狀減縮金額為 7,630,900 元。而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 2 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故原應繳納裁判費 83,665 元,扣除免 繳納裁判費 78,517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 5,148 元。嗣 原告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為 1,000 元。此均屬訴訟救 助墊付之費用,原告即應繳納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927元【計算式:(5,148元×18%)+抗告費1, 000元 =1,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連帶負擔4,221元 (計算式:5,148元×82%=4,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
1、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為 1,927 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5% 計算 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為 4,221 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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