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劉鴻林
劉鴻成
劉添泉
相 對 人 蔡文溪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拆屋交地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7 月24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劉鴻林、劉鴻成、劉添泉等3 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0363 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 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蔡文溪所有門牌號碼為嘉義縣○○ 鎮○○里○○000 號建物予以拆除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 ,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無不合,是本院 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 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確定判決,除依再審或撤銷之訴,被廢棄或變更外,具有 判決之形成力、執行力。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 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埔美段265 號),經鈞院92年訴字第60 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21號及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分歸異議人取 得。異議人即據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依強制執行 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點交土地。
㈡、地籍圖之功能無非在於表明土地之位置、範圍、形狀、面積 等。系爭土地於102 年11月9 日地籍圖重測,依土地法第14 6 條之2 規定,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 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然後依據地主指認之界址加以施測
。所有權人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 行施測㈠鄰地界址。㈡現場使用人之指界。㈢參照舊地籍圖 。㈣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 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異議及調處。如逕將舊地 籍圖移寫套繪於重測原圖,則與規定不合。
㈢、重新實施地籍圖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債 務人認為測量結果有錯誤,於地籍圖公告期滿,未經申請複 丈,有其形式之確定力。
㈣、系爭土地於106 年4 月19日測量人員到場施測時稱:「重測 前地籍圖已作廢,無法依舊地籍圖測量。」然土地法第46條 之1 至之3 係配合地籍圖重測於民國64年7 月24日增訂。系 爭土地之舊地籍圖並無錯誤,且與實地相符,不妨害登記之 同一性,自得參照適用。又內政部77年11月21日訂頒土地法 第46條之1 至之3 執行要點第7 點:「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 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 關係位置、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量。」並不違 反社會一般通念。
㈤、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相對人(即債務人)蔡文溪為管理 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及管理權。其履行義務,不依誠信方法 ,妨害異議人權益至鉅,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 1 條前項之規定,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惟此乃強制 執行法為配合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以減輕訟 累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該條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認其含有擴張分割 裁判之執行力客觀範圍之意義。故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當事人 ,得持該判決請求執行法院點交現為其他共有人占有而由其 分得之土地。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共有人得為如 此之請求,其目的乃為減輕共有人重複起訴請求交付土地之 訟累而設。惟須該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主文就分得土地之位置 、面積記載明確,且得依靠地政機關以測量之方式予以確定 者方得逕為點交執行。如分得土地之位置、面積尚有疑義, 則尚難依此方法逕為點交執行。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2年度訴 字第604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係於95年7 月12日判決確定。 有本院92年訴字第60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 字第21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書各乙份附 卷可稽。該案所分割之土地為重測前嘉義縣○○鎮○○○段 ○000 號土地,嗣於102 年11月9 日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 後異議人所分得之土地為重測後嘉義縣○○鎮○○○○段00
00號土地,此亦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證。 由此可知,異議人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 92年度訴字第604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所載之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依重測前265 號土地之地籍資料而 為記載。現因該筆土地已於判決確定後辦理重測,其界址、 位置及面積均有所變動。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106 年4 月19日會同地政人員進行施測時,地政人員陳稱 重測前原大埔美段265 地號土地之界址,因重測前之地籍圖 已作廢,無法依舊的地籍圖測量,因原判決複丈成果圖係依 重測前之地籍圖進行測量,故現無法量出判決時的界址等語 。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既然地政機關無法依舊地籍圖測量 原判決關於異議人所分得土地之界址、面積及位置,則依前 揭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不得依異議人之聲請,逕行實施 點交土地之執行行為。從而,聲明異議人其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所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