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17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焜耀
李佩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肆拾叁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1789號)
(一)緣債務人林焜耀於民國99年間至民國101年間邀同債
務人李佩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
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8萬1,589元整。並約
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
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36期。倘
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
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林焜耀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新臺幣6萬3,843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
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李佩珍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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