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06號
CYDV,105,重訴,106,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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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施志揚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被   告 黃豐盛
      陳榮豐即和泰土木包工業
      堂瑞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振維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豐盛陳榮豐即和泰土木包工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豐盛、被告陳榮豐即和泰土木包工業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豐盛受僱於被告陳榮豐即和泰土木包工業(下稱和 泰工業),承做被告堂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堂瑞公司) 之工程,於民國104年8月13日14時47分許,駕駛和泰土木 包工業(牌號6375-FC)之自用小貨車,運送五金,沿嘉 義縣鹿草鄉下麻村嘉163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疏未注意 撞擊原告駕駛車牌RT-6725號沿嘉163線由西向東直行之自 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尺骨骨 折、左下肢機能因施行左膝上截肢手術而導致毀敗。被告 黃豐盛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鈞院以105年度朴交 簡第1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黃豐盛於肇事後,向原告之妹婿傅國峰表明伊受被告 陳榮豐經營之和泰工業僱用,但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卻



載受僱於堂瑞公司,爰併列堂瑞公司為被告,請求連帶賠 償。請求賠償項目,列述如后: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80,972元 原告已花費醫療費用180,972元,有醫療費收據3張可稽。 2、看護費用:1,879,250元
依105年9月6 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 稱嘉基醫院)間開具之診斷書記載「未來至少需專人全天 照護壹年及休養兩年」,自該診斷書開立之105 年9月6日 至106年9月6日止,需專人全天照護,故原告請求之看護 費如下:
⑴104年8月13日車禍住院至19日出加護病房起,住院期間僱 請日夜看護,看護費共79,250元。104年10月3日至10月13 日,共10日,由妻傅惠雀全日看護,共2萬元。合計住院 期間看護費99,250元。
⑵104年10月14日至105年9月5日期間共321 天,看護費已調 整為一日(全天)2,200元,321天之看護費為706,200 元 。
⑶自105年9月6日起至106年9月6日止,全天照護一年,看護 費為803,000元(2200×365=803000)。 ⑷自106年9月6日起至108年9月5日止,休養2 年期間,需由 家人半日看護,看護費為803,000元(1100×365×2=803 000)。
⑸合計看護費用為2,411,450元(99250+706200+803000+ 803000=0000000)。
3、義肢費用:2,325,000元
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純公司)之報價單裝設 義肢,首次705,000元,465,000元,五年需更換一次,依 內政部公佈男性平均年齡76.72歲,原告現年53歲,共需 更換義肢5次(含第一次),以每次465,000元計之,需花 費2,325,000元(465000×5=0000000)。 4、工作能力損失:5,118,100元
原告因本車禍「左膝膝上截肢及右足開放性骨折,功能恢 復不佳,故終身無法再做負重及需站立的工作」,有嘉基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之前於天發橡膠有限公司擔任 司機兼搬運工(由聲請人負責駕車、搬、卸貨,未另有搬 運助理),負責公司貨物外送工作,需搬運貨物上下車、 所搬運大都鐵製品,頗為笨重,屬於勞力工作,有天發橡 膠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可稽。原告經此事故將來已無法從事 貨車司機兼搬運工作,勞動力已完全喪失。依國稅局原告 103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所載,原告年所得為393,7



00元,計算至原告65歲,計有13年未有工作收入,計工作 能力損失5,118,100元(393400×13=0000000)。 5、精神慰藉金:1,000,000元
原告於盛年遇此車禍,重傷截肢,漫長之住院及長期之醫 療復健過程,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酌 請求精神上賠償1,000,000元,以資慰藉。 6、上述賠償金額為10,503,322元(180972+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又原告已由台灣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得理賠金127萬元(116153+109847= 0000000),依法扣抵,總計請求賠償9,233,322元。(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33,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主張之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1、醫療費用180,972元部分:
原告於104年9月8日支出之自費病房費用 27,000元,係原 告依其主觀意願選擇入住嘉義長庚醫院單床病房而支出, 非基於醫療上之需求,即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此部 分費用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用不爭執。
2、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104年8月19日至104年10月13 日看護費用99,25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⑵原告主張104年10月14日至105年9月5日看護費用 706,200 元部分:依原告所提105年3月22日嘉基診斷證明書所載「 未來至少需專人全日照護壹年」,故原告需全日照護之期 間應至「106年3月21 日」,故原告主張「至105年9月5日 需全專人全日看護」,被告不爭執。然原告此段期間似由 家屬看護,而非委請專業看護,故此項看護費用應以一日 2,000 元計算較為合理,故原告就此項可請求之看護費用 應為642,000元(321×2000=642000),超過此金額之部 分被告否認之。
⑶原告主張105年9月6日至106年9月6日看護費用 803,000元 部分:原告提出之 105年9月6日嘉基診斷證明書固然記載 「未來至少需專人全日照護壹年」,惟查,此份診斷證明 書與105年3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幾乎相同,105年9月 6 日診斷證明書似未審核原告長期以來之復原狀況,亦未 說明因何狀況需全日看護,被告否認之,被告認為原告需 全日照護之期間應至「106年3月21日」而已。又原告此段



期間似由家屬看護,而非委請專業看護,故此項看護費用 應以一日2,000 元計算較為合理,故原告就此項可請求之 看護費用應為394,000元(197×2000=394000),超過此 金額之部分被告否認之。
⑷原告主張106年9月6日至108年9月5日看護費用 803,000元 部分: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休養期間須半日看 護」,被告否認原告可請求此項金額。
3、義肢費用部分:
原告固然提出永純公司之收款單,主張就義肢部分實付70 5,000 元,惟查,永純公司另已明確函稱「保固期限到期 後若有維修,僅收材料費用」是以,原告就義肢費用之支 出僅有一次(即 705,000元),過了保固期後頂多衍生維 修費用而已,故原告主張義肢費用為 2,325,000元,並不 可採。且原告就義肢費用為一次請求,然其並未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4、工作能力損失部分:
⑴否認原告工作能力全部喪失,依原告所提計算式係以完全 無工作能力為前提,然實務上只有植物人或接近植物人狀 態才符合完全無工作能力,原告固然左腳小腿截肢,然尚 可從事其他較為輕便之工作,不能因此謂工作能力已全部 喪失。
⑵本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鈞院送請成大醫院鑑定,成大鑑 定報告固稱「一般勞動力損失52%;考量個案原本職業、 受傷年齡調整後勞動力減損75%」云云,惟查,原告勞動 力減損之程度並未達75%,若以勞保失能等級角度估算勞 動能力喪失之程度,原告失能等級既然介於第5級至第4級 之間,其勞動能力喪事之程度應為53%至61%之間(640/ 1200、740/1200),成大鑑定之75%已明顯高於勞保失能 等級換算標準。又成大鑑定報告另外也指出「(原告)右 下肢、左上肢功能經持續醫療及復健可能部分改善」,故 整體勞動力減損之程度絕對未達75%。
⑶原告另請求裝設義肢之費用,故若要請醫院鑑定其勞損程 度,應以原告裝設義肢後之身體狀況進行鑑定,否則原告 一方面要求被告賠償高額義肢費用,另一方面又要求被告 賠償無義肢狀態之勞動力減損損失,似有不公。故若以「 原告裝設義肢後之身體狀況」鑑定其勞損程度,其勞損程 度應更低於75%。另原告就工作能力損失為一次請求,然 其並未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被告黃豐盛並非肇事全因,且 事後曾努力尋求和解,無奈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和解



未能成立,被告黃豐盛另需籌錢支付刑事罰金,生活亦不 好過。原告之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6、原告就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被告 黃豐盛同為肇事因素,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責任。(二)原告固然主張被告黃豐盛之雇主除「陳榮豐即和泰土木包 工業」外,另外包括「堂瑞營造有限公司」。惟查: 1、一般來說,員工的老闆通常只有一個,而本件被告黃豐盛 又既然駕駛和泰土木包工業之車輛執行業務,被告黃豐盛 之雇主理應就是和泰土木包工業一個,況且被告黃豐盛私 下已向原告表明雇主係和泰土木包工業,此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黃豐盛之雇主同時包括和泰 土木包工業及堂瑞營造有限公司,與常理不合。 2、再者,本件車禍發生後都是由和泰土木包工業之保險公司 出面洽談和解事宜,且和泰土木包工業之保險公司已先行 給付原告127 萬元之強制險保險金,原告現在主張被告黃 豐盛雇主另有其人,豈不怪哉。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判斷: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黃豐盛受僱於被告陳榮豐即和泰土木包工業。 2、被告黃豐盛於104年8月13日14時47分許,駕駛和泰土木包 工業之自用小貨車,運送五金,因過失未注意撞擊駕車牌 RT-6725號之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 折、左側尺骨骨折、左下肢機能因施行左膝上截肢手術而 導致毀敗之傷害。
3、被告黃豐盛因涉犯上述業務過失重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年度朴交簡第1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
4、原告已領取強制險127萬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2、原告所受損害額為何?
3、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1、被告黃豐盛於104年8月13日14時47分許,駕駛和泰土木包 工業之自用小貨車,運送五金,沿嘉義縣鹿草鄉下麻村嘉



163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鹿草鄉下麻村麻豆左轉欲 進入南靖大排水溝南堤防時,因過失未注意撞擊駕自用小 貨車沿嘉163線由西向東直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 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下肢機能因施行左膝上 截肢手術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 頁),並有警詢筆錄、診斷證明書、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 、原告受傷之相片可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交查字第76號卷第10、14頁、本院105年朴交簡附民字 第5號卷第7-10頁、本院卷第149-154頁),自屬真實。 2、「被告黃豐盛肇事時係駕駛小貨車沿嘉義縣鹿草鄉下麻村 嘉163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鹿草鄉下麻村麻豆欲左 轉欲進入南靖大排水溝南堤防時,而撞及駕自用小貨車沿 嘉163線由西向東直行之原告」之事實,業如前述。足證 被告黃豐盛肇事當時係欲左轉欲進入南靖大排水溝南堤防 ,而原告係直行無誤。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黃 豐盛肇事當時欲左轉時應禮讓直行之原告,原告亦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肇事路口並 無號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彎道,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之記載可證(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76號卷 第6、7頁)。是原告及被告黃豐盛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茲被告黃豐盛左轉時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原告未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肇生本件車禍,足證被告黃豐盛就 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黃豐盛亦自 認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本院卷第130頁),足證被告黃 豐盛及原告對本件車禍均有過失甚明。
3、被告黃豐盛因上述業務過失重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有本院105年度朴交簡第177號 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15-18頁)。
4、原告確因此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本 院106年朴交簡附民字第5號卷第7-9頁)。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5、據上,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黃豐盛左轉時未禮讓直行之原告 ,原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而肇生,足證被告就本件 車禍確有過失,且係肇事主因,原告係肇事次因,且原告 亦因本車禍而受傷害之事實,足堪予認定。另本院衡諸兩



造上述肇事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應負30%、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
2、被告黃豐盛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 又被告黃豐盛係受僱於被告陳榮豐即和泰土木包工業。被 告黃豐盛車禍時當駕駛和泰工業之自用小貨車,運送五金 ,到和泰工業承包堂瑞公司之工程,此為被告所陳明(本 院卷第244頁)。被告黃豐盛於發生車禍時,係受僱於和 泰工業,為執行和泰工業職務之人,其不法侵害原告受傷 ,則僱傭人和泰工業應與被告黃豐盛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前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黃豐盛、和泰工業連 帶賠償,自屬有據。另堂瑞公司並非被告黃豐盛之僱傭人 ,原告請求堂瑞公司亦應連帶賠償,自屬無據,此部分應 予駁回。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3、醫療費用:原告支付醫療費用180,972元,有醫療費收據3 張可稽(本院105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5號卷第11-13頁) 。而被告除對原告於104年9月8日入住嘉義長庚醫院單人 房支出之自費病房費用27,000元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 此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32頁)。而查,原告入住長庚 醫院單人病房係原告自行要求,此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105年11月5日(105)長庚院嘉字第00865號可證(本院卷 第95頁)。原告雖陳稱係醫師要求入住單人病房,然此未 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且與上開長庚醫院之函相矛盾,自 難採信。從而上開原告入住嘉義長庚醫院單人病房所支出



差額費用27,000元,實屬非必要之醫療支出,故應予剔除 。是此部分原告支付必要之醫療費用為153,972元(18097 2-27000)。
4、看護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 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 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 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 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 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裁判參照)。 是原告縱使由其家屬看護亦可請求看護費之損害。 ⑵原告104年8月13日車禍住院至19日出加護病房起,住院期 間僱請日夜看護費用79,250元,另104年10月3日至10月13 日,共10日,由妻傅惠雀全日看護,看護費用2萬元( 200010)。住院期間共請求看護費用99,250元(79250 +2萬)。有收據可證(本院105年朴交簡附民字第5號卷第 14-2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此部 分應全部准許。
⑶依105年9月6日嘉基醫院開具之診斷書記載「未來至少需 專人全天照護壹年及休養兩年」,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 本院卷第37頁)。又原告於休養兩年期間仍須他人看護半 日,亦有嘉基醫院105年10月19日戴德森字第105100021 2 號函可證(本院卷第85頁)。足證自該診斷書開立後之一 年即105年9月6日至106年9月5日止,需專人全天照護。休 養兩年期間即106年9月6日起二年仍須他人看護半日。另



天照護之看護費為2,200元,半日之看護費為1,200元, 亦有嘉基醫院106年1月5日戴德森字第1060100009號函可 證(本院卷第139-141頁)。
⑷是自104年10月14日出院至105年9月5日期間共327天,原 告請求321天,每日看護費2,200元,321天共706,200元( 2200327)。自105年9月6日起至106年9月5日止,全天 照護一年,看護費為803,000元(2200365=803000)。 自106年9月6日起二年須他人看護半日,原告請求每日看 護費1,100元,二年共803,000元(1100×365×2=803000 )。惟此係本判決後二年之半日看護費,應再扣減提前2 年支付之中間利息後為73萬元【803000/(1+0.05*2)】。 合計為2,239,200元(706200+803000+73萬)。 ⑸合計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害額為2,338,450元(99250+ 706200+803000+73萬)。
5、義肢費用:
⑴原告左腳車禍已截肢,此有相片可證(本院卷第149-154 頁),原告自有使用義肢之必要。又依永純公司之收款單 ,原告首次裝設義肢費用為75,3000元,扣減健保局義肢 補助48,000元後為705,000元,此有永純公司之收款單可 證(本院卷第155頁)。又義肢之保固年限5年,保固期限 到期日後若有維修,僅收材料費用。而義肢之零件更換: ①義肢套筒3萬元。②矽膠套3-5萬元。③腳掌(骨架)2 -30萬元。④腳皮2萬元。⑤義肢軟套(外觀假肌肉)5千 至1萬元。⑥電子義肢電池6千元。⑦更換美觀襪200元。 此有永純公司之報價單、106年1月23日永純福字第 10601001號函、106年2月9日永純福字第10602001號函可 證(本院105年朴交簡附民字第5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 169、191頁),原告之義肢非電子義肢,是除上述⑥之電 子義肢電池6千元外,其餘每5年均有維修之必要。則上述 ①義肢套筒3萬元。②矽膠套3-5萬元,取平均值為4萬元 ,③腳掌(骨架)2-30萬元,取其平均數為16萬元。④腳 皮2萬元。⑤義肢軟套(外觀假肌肉)5千至1萬元,取其 平均數為7500元。⑦更換美觀襪200元等,合計為257,700 元,此為每5年義肢維修費用,平均1年為51,540元( 2577005)。而原告係52年7月7日生,有原告之身心障 礙證明可證(本院105年朴交簡附民字第5號卷第10頁), 是原告現年為54歲。依內政部公佈嘉義縣54歲居民平均餘 命為27.93年,扣減原告係104年11月9日所裝置義肢後之5 年保固期後為22.93年尚須支付義肢維修費用為801,278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 51540*15.00000000(此為應22年之霍 夫曼係數)+51540*0.93*(15.00000000 -00.00000000) ] =8012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扣減 保固期間5年所提前支付5年之中間利息後為641,022元【 801278/(1+0.05*5)】。
⑵是原告義肢費用之損害額為第1次裝置費用705,000元,及 保固5年後之維修費641,022元。合計原告義肢費用之損害 為1,346,022元(705000+641022)。 6、工作能力損失:
⑴原告因車禍受傷「左膝膝上截肢及右足開放性骨折,功 能恢復不佳,故終身無法再做負重及需站立的工作」, 有嘉基醫院診斷證可證(本院卷第119頁)。又原告車禍 前於天發橡膠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兼搬運工,負責公司貨 物外送工作,需搬運貨物上下車、所搬運大都鐵製品, 頗為笨重,屬於勞力工作,有天發橡膠有限公司之證明 書可稽(本院卷第111頁)。原告經此事故將來已無法從 事貨車司機兼搬運之工作,另經送國立成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喪失之比例,考量原告原本職 業、受傷年齡調整後勞動減損為75%,此有該院之鑑定 報告可證(本院卷第201-212頁)。故原告自受有勞動減 損75%之損害。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勞動減損應低於75% ,為本院所不採。
⑵原告103年度所得為393,700元,有國稅局103年度之各類 所得扣繳憑單可證(本院105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5號卷 第24頁)。又自104年8月13日車禍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 所定原告65歲(即117年7月7日)法定退休年齡,原告受 有12年又11個月工作收入減損之損害。而自104年8月13 日車禍至本件判決時已有2年,此2年工作收入減損之損 害,不應扣減中間利息,此2年共787,400元(3937002 )。此後之10年又11個月應扣減中間利息後為3,499,753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 393700*8.00000000(此為10年之霍 夫曼係數)+393700*0.91666*(8.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合計為4,287,153元(787400+000000 0)。
⑶原告勞動減損為75%,業已陳述如前。是原告12年又11 個月工作收入減損之損害計之為3,215,364元(0000000 元75%)。
7、精神慰藉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52年生,高職畢業,已婚並育有1 子,車禍前月入約35,000元,無不動產。被告黃豐盛則為 60年生,高職肄業,已婚並育有1子,月入約3萬元。被告 陳榮豐則為60年生,高中畢業,已婚並育有3子女,月入 約5萬元。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犯後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經此車禍重傷截肢,漫 長之住院及長期之醫療復健過程,精神上所受痛苦嚴重且 深遠,亦影響日後全家之生活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85萬元為適當。
8、以上合計原告受損害額為7,903,808元(153,972 +2,338,450+1,346,022元+3,215,364+85萬)。(三)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 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 事裁判要旨)。
2、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黃豐盛左轉時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原告 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肇生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 確有過失,且係肇事主因,原告係肇事次因,原告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應負30%、被告黃豐盛應負70%之過失責任等 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黃豐盛、和泰工業賠償 之金額,自應依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扣除。從而,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532,666元(7,903,808×70%)。 3、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末按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 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 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



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 照)。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7萬元,有原 告之存摺影本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49 、133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視予以扣除後 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4,262,666元(5,532,666-127萬) 。
4、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 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5月11日送達被告黃豐盛 、和泰工業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05年度 朴交簡附民字第5號卷第26、27頁)。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豐盛、被 告陳榮豐即和泰土木包工業連帶給付4,262,6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堂瑞公司非 被告黃豐盛之僱傭人,原告請求堂瑞公司連帶給付,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及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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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發橡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堂瑞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