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11082號
TPDV,103,司促,11082,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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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10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陶振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伍仟貳佰零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新
  臺幣伍佰元之逾期手續費,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
  其應計付之逾期手續費,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1082號)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
     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陶振元於民國93年5 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
     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
     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 元,延滯連續三
     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
     為上限。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3 年4 月15
     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121,075 元及暨未
     受償之利息167,387 元(計息期間自民國96年1 月26
     日至民國103 年4 月15日止)及費用16,739元迄未清
     償。
  (三)狀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
     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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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