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賴光復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呂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呂坤禔
被 告 吳景生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吳雪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面積九一二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甲1部分面積七○五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張麗珠單獨所有。其中編號乙1部分面積二○六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七六九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甲2部分面積八二五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景生、被告吳雪圓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編號乙2部分面積九四三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5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請求判決將坐落嘉義 縣○○鄉○○段 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 912.21 平方公 尺土地,全部歸由被告呂張麗珠取得(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 )。2、請求判決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 地號、地
目田、面積 1762.27 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歸由原告取得( 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3、相關受補償金額如附表所示。4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同段 953、956 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嗣於106年8月23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1、請求 判決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 912.21平方公尺土地,其中面積206.84平方公尺如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 分土地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705.37平方公尺編號B部 分土地分割為被告呂張麗珠所有。2、請求判決將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769.27平方公尺土 地,其中面積943.61平方公尺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 年7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D部分土地分割為原告 所有。其中面積825.66平方公尺如編號C部分土地分割為被 告吳景生、吳雪圓,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3、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 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吳水利為被 告,且尚未行言詞辯論程序。經查吳水利將其應有部分出賣 與共有人呂張麗珠。嗣原告於 105 年 12 月 30 日具狀撤 回對被告吳水利之起訴(見本院卷第 242 頁),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吳雪圓、吳景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3 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呂張麗珠共同持有。系爭953地 號土地全部目前由被告呂張麗珠之次子、四子耕作使用; 坐落於同段956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吳景生及吳雪圓共 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6地號 土地)由原告使用南邊約2分之1土地面積耕作長達50餘年 ,而北邊土地其他共有人均任其荒廢,原告曾多前向被告 表示願意購買其持分土地,惟被告態度消極,無意配合分 割,致上開二筆土地處於共有狀態,妨礙土地經濟效益, 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953地號土地:
⑴系爭953地號土地本身即為袋地,並無對外通行道路。
⑵被告主張系爭953地號土地西側為各田地灌溉用水溝云云 。惟查,該地段田地灌溉係以挖鑿水井作為灌溉用水,該 細窄水溝並無灌溉功能。
⑶依被告呂張麗珠主張之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 1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之分割方式,造成原告於 系爭953地號土地顯然過於狹長,不利耕作,亦難以交易 ,妨害社會經濟價值甚鉅。而依原告提出如嘉義縣水上地 政事務所106年7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之分割 方案,將使雙方土地更加方正,亦無影響被告呂張麗珠對 外道路連繫以及灌溉之用;甚者,以汲水而言,方正之土 地勢必較容易灌溉。
2、系爭956地號土地:
⑴系爭 95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持分為 30 分之 16,換算面積約 943.61 平方公尺( 1769.27 × 16 /30 )。
⑵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8日複丈成果圖(本 院卷第273頁)顯示,原告佔用編號土地部分面積僅有 905.95平方公尺明顯少於原告應分得部分面積。 ⑶益徵被告吳景生、吳雪圓前於書狀及履勘時不斷誣指原告 盜挖系爭956地號土地、破壞編號B之道路云云,實屬無稽 。
⑷依兩造就系爭95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觀之,被告吳景生 、吳雪圓就分得北邊土地並維持共有,原告並無意見。(三)聲明:
1、請求判決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地目田、 面積912.21平方公尺土地,其中面積206.84平方公尺如附 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705.37平 方公尺編號B部分土地分割為被告呂張麗珠所有。 2、請求判決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地目田、 面積1769.27平方公尺土地,其中面積943.61平方公尺如 附圖二編號D部分土地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825.66 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土地分割為被告吳景生、吳雪圓,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呂張麗珠部分:
1、系爭 953 地號土地之鄰地同段 1294 地號土地為水路, 而系爭953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系爭953地號土地東側確 實只有田埂,無水路、灌溉用水。而系爭953地號土地西 側政府確實有施作水路,供耕作灌溉用水。原告竟主張該
細窄水溝並無灌溉功能云云,尚無可採。
2、被告呂張麗珠堅持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原告將系爭953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賣予被告呂張麗珠,可圓滿結束本案。 3、原告將其耕作土地上之土方販賣、圖利自己,造成每逢颱 風時周遭土方嚴重流失。原告甚欲要求以公告地價收購被 告呂張麗珠之系爭 953 地號土地持分,但未能如願後即 欲毀滅之,使被告呂張麗珠無法耕作,居心不良。被告呂 張麗珠願意以增加 3 成價錢收購原告之系爭 953 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
4、聲明:
⑴同意分割。
⑵主張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 載之方案分割。
(二)被告吳景生、吳雪圓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然曾具狀並到庭陳稱:
1、系爭956地號土地,擬分割如方案如附圖一所示: ⑴編號甲2部分土地:面積825.66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吳 景生、吳雪圓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 ⑵編號乙2:面積943.61平方公尺。分配與原告單獨取得。 2、聲明:
⑴同意分割。
⑵主張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 載之方案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又查,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依該條例第3條第11款規 定,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
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同條例第16條規定:「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 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 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 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 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 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 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 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3款及 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 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 過共有人人數。」基此,請求分割之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關於耕地之分割限制,依據 該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者,雖然不得分割,但依據該條例第16 條第1項後段但書第4款之規定,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準此,於修正施行前已 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修正後之共有人或共有持分,因 買賣或贈與等法律行為發生變動,如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 修正前共有人數,仍然得請求辦理分割。
(三)另查,依據內政部105年5月6日台內地字第1051303449號 令所頒布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修正規定第十一點:「依本 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 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 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 ,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 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 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而其中所謂「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 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之 意旨,參考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修正總說明,應該係指非屬 於「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本條例八十九年修法前 原共有人,或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法後移轉其持分予他共有 人,致耕地為一人單獨所有時,其修法前之共有關係已告 終止且消滅」之情形;而是,一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 後,移轉持分土地給其他的第三人,該土地仍然尚有二人
以上之共有人存在,並有原來的共有人與後來新加入的共 有人之共有關係存續中,該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 消滅」者而言,而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 者,仍然得申請分割。
(四)查上揭內政部105年5月6日台內地字第1051303449號令頒 布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修正規定第十一點內容,係因「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2月2日農企字第1050201396號函示 ,對於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本條例八十九年修法 前原共有人,或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法後移轉其持分予他共 有人,致耕地為一人單獨所有時,其修法前之共有關係已 告終止且消滅,故無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適 用。」內政部為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揭示之原則予以明訂 ,故將原來的耕地分割執行要點規定第十二點「依本條例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 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 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之規定予以 修正,增列: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之要件。至 於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修正施行前已經存在共有關係之 耕地,於修正後共有人或共有持分,雖然因買賣或贈與等 法律行為,發生變動,但如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 正前共有人數者,仍然得請求辦理分割。
(五)因系爭953地號土地及系爭956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屬 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惟均非重劃後耕地,無105 年5月6日修正後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四點之適用,得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一情,有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3日嘉上地登字第 1060001423號函(本院卷一第351頁至第373頁)可佐,是 系爭953地號土地及系爭956地號土地均得辦理分割。(六)按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 標準。本院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審酌如下:
1、系爭956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956地號土地現由原告使用南側之土地,且原告掏挖 南側土地面積達905.95平方公尺,致系爭956地號土地南 側與北側有明顯高低落差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 告呂張麗珠提供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55頁)、現場 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10頁)、原告提供之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2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106年1月4日嘉上地測字第1050007274號函暨所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74頁)等在卷可佐 。又附圖一及附圖二就系爭95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並無 不同,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範圍及土地現況而劃設之分 割方案,符合土地現況及法令規定,且為兩造所同意,並 無不妥之處。
⑵依據內政部105年5月6日台內地字第1051303449號令所頒 布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修正規定第九點:「依本條例第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 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耕地 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是被 告吳景生、吳雪圓就系爭956地號土地分得部分協議維持 共有,尚非法所不許。
⑶依上所述,系爭956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 ,即附圖一編號甲2部分土地面積825.66平方公尺,分配 與被告吳景生、吳雪圓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份比例保持 共有。附圖一編號乙2部分土地面積943.61平方公尺,分 配與原告單獨取得。
2、系爭953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953地號土地之現況為被告呂張麗珠之子於其上栽有 植物,鄰地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同段 1294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同段1294地號土地上有一水 泥建築之水道,該水道情形同本院卷一第217頁左側水道 ,系爭953地號土地是通行該水泥水道而對外與公路聯絡 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07頁)、原 告提供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15頁、第217頁)可佐,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⑵原告就系爭9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僅206.84平方公尺 ,本無法以機械耕作,被告呂張麗珠應有部分面積達 705.37平方公尺,被告呂張麗珠方有可能以機械耕作系爭 953地號土地分得部分,又原告自陳系爭953地號土地須自 行挖鑿水井灌溉,是原告對於緊鄰之同段1294地號土地上 細窄水溝之灌溉功能依賴不大,只要可以對外通行至公路 即可。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可使用機械耕作 之被告呂張麗珠臨系爭1294地號土地之寬度僅5公尺,而 無法使用機械耕作之原告臨系爭1294地號土地之寬度達10 公尺,且使被告呂張麗珠分得之土地呈西(入口)窄東寬 形,不利將來土地之利用,自非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 方案。而被告呂張麗珠所提之分割方案中,兩造之土地均 呈完整長方形,便利兩造利用,且使兩造得按其應有部分 使用系爭1294地號土地上之水路通道,不會使兩造分得部
分價值不一,實為較妥適之方案。
⑶承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953地號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 、臨路情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其意願,並兼顧 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 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 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⑷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分案,其中編號甲1部分面積705.3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張麗珠單獨取得,其中編號乙1 部分面積206.8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分割後各筆土地 之位置、對外通行條件、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 見等因素,認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亦本可互換地位 ,故原告請求分割土地之訴訟,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亦顯失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各 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5日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一第345頁)
附圖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7日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附表:
┌──┬───────┬─────────────────┬────────┐
│ │ │ 應有部分比例 │ │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953 地號 │956 地號 │ │
│ │ │(912.21 ㎡) │(1,769.27 ㎡) │ │
├──┼───────┼────────┼────────┼────────┤
│ 1 │賴光復 │51709/228050 │ 16/30 │ 42.9% │
│ │ │( 206.84 ㎡) │( 943.61 ㎡) │ │
├──┼───────┼────────┼────────┼────────┤
│ 2 │呂張麗珠 │176341/228050 │ 無 │ 26.3% │
│ │ │(705.37 ㎡) │ │ │
├──┼───────┼────────┼────────┼────────┤
│ 3 │吳景生 │ 無 │ 7/30 │ 15.4% │
│ │ │ │( 412.83 ㎡) │ │
├──┼───────┼────────┼────────┼────────┤
│ 4 │吳雪圓 │ 無 │ 7/30 │ 15.4% │
│ │ │ │( 412.83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