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稅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45號
KSDV,90,簡上,45,200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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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康和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田育昇
        田育立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高
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九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零一百十三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查本件系爭稅款三十八萬零一百十三元為民國八十六年元弘公司應補繳納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代為繳付完畢,然被上訴人均未 清償予上訴人,上訴人爰依雙方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九條 約定「弘元公司印鑑交付乙方(即上訴人)前,甲方(即被上訴人)保證公司 資產清楚,絕無對外借貸、欠稅等情事」換言之,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就本件 股權買賣負有「無欠稅」之保證責任,本件嗣後經財政部國稅局抽查發現,有 欠稅之情事,是故被上訴人依前開契約保證約定,上訴人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 ,應屬有據。
(二)次查,被上訴人除依前開契約約定保證無欠稅情事,否則應負賠償責任外,另 退萬步言,上訴人就此欠稅補繳,本無負擔之義務,而今為求公司運作之正常 暨避免稅款未補繳而遭受罰款至擴大損害,上訴人乃先代為墊款,上訴人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均得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前開稅款。另查被上訴人本應依法繳納稅捐,然竟過失未為全額報繳 ,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另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董事亦為公司負責人,而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被上訴人等亦為弘元公司董事,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




(三)查弘元公司之所以應補繳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十八萬零十三元,係 因主管機關於抽樣查稅時,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憑證,致弘元公司受核定補 稅。是被上訴人違反稅法之規定,未將憑證保管五年而使弘元公司受有損害, 縱使未有故意亦有過失。
(四)證人楊文全為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之介紹人,受有被上訴人之佣金,且 為雙方簽訂土地買賣預約書時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並有意承包上訴人高雄 分公司興建之建築設計工程,但受上訴人以維持與台北總公司大樓同一建築風 格為由,委任原建築師而遭婉拒,是故其證詞是否如原審判所稱無偏頗之虞, 不無疑問,原審法院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亦失公允。(五)被上訴人對於證人:上訴人公司財會主管鄭宜芳證詞所指,於收到應補繳稅單 時,被上訴人曾致電要求協商各自分擔一半稅款,而遭鄭君拒絕,並要求被上 訴人依合約規定全額負擔一事,被上訴人當庭坦承不諱。由此可推出,雙方於 簽約之當時,並未就系爭事項作扣抵之約定,全然係被上訴人為卸責之詞。(六)針對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所提出之答辯狀第二點所稱,「上訴人 並無任何理由要求相對被上訴人與案外人中華工程公司所簽訂之轉讓條件」等 等,足見被上訴人不知股權轉讓除法律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原則上是概 括承受之法理。由「承購高雄臨海工業區○○段同意書」即可得知,繳納稅賦 及作業費之義務人為弘元公司法人本身,同意日後抵充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亦 是法人本身,正是系爭當事人雙方股權買賣之標的公司(法人),怎會是被上 訴人與中華工程公司間之約定?被上訴人對本案之基礎法律事實恐有誤解。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開發部函、承購 高雄臨海工業區○○段土地同意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弘元興業有限公司董事、 股東名單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鄭宜芳。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買賣成立契約時,被上訴人已將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土地開發處函,交付上訴 人並明確告知上訴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已預繳之百分三稅賦及作業費六十六 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上訴人於受退還後應返還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取得工廠 登記證後,上訴人仍須自行繳交百分之三開發基金,而因當時上訴人亦提出恐 有未清之稅費問題,被上訴人亦允諾可由該筆應退未退之稅負及作業費中扣抵 ,且就買賣契約精神及一般慣例,買賣前之各項稅賦負擔及收益概由甲方(即 被上訴人)負擔及取得,買賣後即歸甲方(即上訴人)負擔及取得。(二)上訴人對當時買賣之中間人楊文全,辯稱為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顯係錯誤 之認定,因上訴人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內買賣相關事宜條件第四條,若所有 權人無法順利移轉要求介紹人保證該筆一百萬元定金無條件退還,且由上訴人 所擬定之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書,清楚明白書寫介紹人為楊文全,而被上訴人所 持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未書明連帶保證人一欄,故楊文全之身分是為介紹 人,實為無庸質疑之處。
(三)上訴人尚提出之承購高雄臨海工業區○○地段同意書,乃只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中華工程公司承購時,所簽訂之同意書,並不代表被上訴人就會認同以同樣之 條件同意上訴人之買賣條件。
(四)上訴理由所提出之六十六萬元暫繳稅賦及作業費,乃系爭土地為先租後售方式 承購,必須先暫繳押收於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待日後取得工廠登記後方可申 請退回扣除稅賦後之餘款,故此筆可退款項當時金額不確定,然在股權買賣談 論之始,即一再告知上訴人委派之代理人魏宏成,應儘速建廠以便退還此筆款 項。當合約簽訂時,上訴人之法務代表確有提出若仍有未清之稅負,當如何? 被上訴人即口頭答允同意負責繳清,但先決條件由可申請之暫繳費用中先扣除 ,如果仍不足被上訴人一定負責繳交,因當時合約已書寫完,且既經雙方口頭 約定,才會忘了再填註於合約上,以上情事在場證人楊文全可資證明。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開發部函、公司 股權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承購高雄臨海工業區○○段土地同意書 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楊文全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關係,連帶給付三十八萬 零一百十三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田育昇田育立為被上訴人,並追加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前開稅款。又因被上訴人本應依法繳納稅捐,然竟過失未為全額報繳,上訴人另 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董事亦為公司負責人,而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是以被上訴人等亦為弘元公司董事,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規 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為被上訴人同意,且因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准許之,先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九條約 定「弘元公司印鑑交付乙方(即上訴人)前,甲方(即被上訴人)保證公司資產 清楚,絕無對外借貸、欠稅等情事,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即使日 後續有發現,仍應由甲方負責理清,若乙方因此而受有損害時,甲方應負完全賠 償責任。」嗣後上訴人接獲高雄市國稅局之通知,弘元公司有欠繳八十六年營利 事業所得稅三十八萬零一百十三元,因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代為繳付 完畢,然被上訴人均未依約清償予上訴人,上訴人爰依雙方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 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代墊系爭稅款三十八萬 零一百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以:雙方簽訂股權買賣時,被 上訴人已將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土地開發處函交付上訴人,並明確告知上訴人,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已預繳之百分三稅賦及作業費六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上 訴人於受退還後應返還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取得工廠登記證後,上訴人仍須自行 繳交百分之三開發基金,而因當時上訴人亦提出恐有未清之稅費問題,被上訴人



亦允諾可由該筆應退未退之稅負及作業費中扣抵,且就買賣契約精神及一般慣例 ,買賣前之各項稅賦負擔及收益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及取得,買賣後即 歸甲方(即上訴人)負擔及取得,故系爭稅款應先扣抵百分之三稅賦及作業費六 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後,如有不足,始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為辯。二、經查:兩造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由弘元公司之全體股東 (即被上訴人等五人)轉讓弘元公司之全部股權予上訴人,而依上開契約書第九 條約定「弘元公司印鑑交付乙方(即上訴人)前,甲方(即被上訴人)保證公司 資產清楚,絕無對外借貸、欠稅等情事,如有他人主張權力或設定他項權利,即 使日後續有發現,仍應由甲方負責理清,若乙方因此而受有損害時,甲方應負完 全賠償責任。」而事後上訴人接獲高雄市國稅局之通知,弘元公司尚有欠繳八十 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十八萬零一百十三元,因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 代為繳付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書、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各一份,是依上 開事實,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十八萬零一百十三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繳清,應 屬無疑。又被上訴人因曾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租購高雄臨海工業區○○段一 0九一ˍ一地號土地時,已預繳使用期間稅賦及作業費六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三 元,嗣因上開土地由「先租後售」改採「出售」方式辦理,故此稅賦及作業費扣 除使用期間所發生費用一千八百元後,尚應退還之稅賦及作業費為六十六萬一千 三百八十三元,而該應退還之稅賦及作業費為六十六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則已 經上訴人抵充應繳開發基金六十七萬零一百一十四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開發處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四十頁、第四十 一頁),是該應退還之稅賦及作業費為六十六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已由上訴人挪 用,亦堪認定。茲被上訴人另以雙方簽訂股權買賣時已明確告知上訴人,被上訴 人先前已預繳百分之三稅賦及作業費六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予中華工程公司 ,因此上訴人於受退還該百分之三稅賦及作業費六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時, 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十八萬零一百十三元應先從中扣抵等語,為抵銷之抗辯。 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即在於上開百分之三稅賦及作業費六十六萬三千一百八 十三元是否應歸還被上訴人?如應歸還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扣抵;反 之,如不應歸還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扣抵之。爰就本院判斷之結果 ,敘述如下:
(一)本件被上訴人曾於兩造買賣成立契約時,與上訴人口頭約定可由前揭被上訴人 已預繳予中華公司之百分三稅賦及作業費六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中扣抵稅 款一情,業據證人即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介紹人楊文全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當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雙方有約定日後若發覺有欠稅之情事,應先 自退還之稅賦及作業費六十六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中扣除,若有不足時,再向 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被上訴人前揭所辯稱之內容相符,雖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鄭宜芳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時簽約時,百分之三作業費何時要退費,我們不知道 ,但後來工業局來函告知我們代繳稅款可以轉為開發基金‧‧‧‧‧‧,我們 才知道,就上訴人之立場,作業費與稅金不一樣。」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



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與被上訴人及證人楊文全所述有歧異。然查證人鄭 宜芳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故其證詞本有偏頗之虞,又其僅負責會計工作,與 公司和他人簽約之行政工作應無涉,故證人鄭宜芳就兩造訂定系爭股權買賣契 約書之過程及細節,衡情應不甚瞭然。至於證人楊文全則為系爭股權買賣契約 書之介紹人,故證人楊文全對於兩造簽訂契約之過程,及兩造契約條款之細節 ,應知悉甚詳;況證人楊文全與兩造間均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應無偏頗之虞, 其證詞自較屬可採。故此,本件被上訴人辯稱曾於兩造買賣成立契約時,與上 訴人口頭約定可由前揭被上訴人已預繳之百分三稅賦及作業費六十六萬三千一 百八十三元中扣抵稅款等語,應屬無訛。
(二)再查:依兩造所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附款第二條中約定:「甲方(被上訴 人)八十七年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因八 十七年度並無營業額,該稅退還時(經國稅局核定稅額時),應退還給甲方。 」是參諸上開約定可知,兩造在訂約當時,就稅款事宜既已有特別約定,亦即 兩造訂約當時已約定若事後有應退之稅款,仍歸被上訴人所有;反之,事後有 應補繳之稅款,亦應為被上訴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所繳之八十七年度繳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稅款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退還時,既應歸還被上訴人,則依同 理推斷,上開百分之三稅賦及作業費六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退還時,亦應 歸還被上訴人所有,始符兩造當事人之真意。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八十六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十八萬零一百十三元應由該筆應退未退之稅負及作業費 中扣抵等語,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前揭百分之三稅賦及作業費六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就兩造系爭 買賣股權契約書之真意,應歸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扣抵。從而上訴 人依兩造買賣股權契約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系爭稅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已 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
~B法   官 林玉心
~B法   官 吳進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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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