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林世一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上訴人 沈美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6年6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本件簡易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認為應行許可,
茲提出意見書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於一、二審主張:
1.兩造間在民國(以下同)104年1月24日並無會算96、97年間
存在之消費借貸。在此之前,雙方雖互有金錢上之借貸,
然均互已清償完畢,不存在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
2.至於上訴人於103年1月2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四張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以下同)114萬
元、100萬元、75萬元、75萬元,合計364萬元,並於當日
下午5時逾銀行正常作息時間,赴銀行提領30萬元現金交
付被上訴人,其原因為當日遭受被上訴人糾眾脅迫所致。
3.上訴人之後因所稱遭脅迫乙節,除斥期間已過,雖不再主
張,然依歷次前後一貫主張之意旨,也係指被上訴人所稱
96、97年間有向伊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之意。而
且上訴人也一再主張,兩造間在103年1月24日,並無所謂
之會算,故而原審判決理由謂「上訴人主張簽發本票之原
因關係基於103年1月24日之重新借貸關係」(見原審判決
第11頁第7、8列)云云,誠不知所謂重新借貸關係之依據
何在?且於判決中並未具體敘明認定之理由。原審並據此
而謂上訴人應先負原因關係之舉證後,才由被上訴人負交
付借款之舉證責任云云,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不利認定,
於法即有未合。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
1.「開立系爭本票,即係因兩造會算上訴人積欠債務之結果
,…103年1月24日經會算上訴人尚欠被告本金及利息452
萬餘元,然為促成和解,兩造乃達成上訴人當日償還30萬
元,並應於103年1月28日償還114萬元,103年2月10日償
還100萬元,103年3月30日及103年4月30日各再償還75萬
元之協議,減免了部分上訴人所積欠的債務,並讓上訴人
分期清償,而簽發系爭總面額364萬元之本票作為積欠上
訴人債務之擔保,此即系爭本票簽發之源由」(見二審卷
第193、194頁)
2.被上訴人又稱,兩造資金往來如下:
⑴96年10月11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20萬8000元。
⑵96年11月19日上訴人又借款40萬、40萬,合計80萬元。
⑶97年5月22日上訴人借款115萬元。
(以上三項合計315萬8000元)
⑷上訴人僅在96年12月31日償還8萬元、97年6月24日償還97
萬元、99年7月14日償還50萬元。
⑸依年息百分之24計算,至103年1月24日會算日,上訴人
尚積欠452萬9951元正。被上訴人為求和解、減免債務,
而達成簽發系爭四張本票,合計364萬元,作為債務擔保
。(見二審卷193、194、209、210頁)
(三)由上訴人歷次主張及被上訴人前項書面意見,明顯可知,
兩造均係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基礎關係為「消費借貸關
係」,應無庸置疑。
(四)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
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如已確定其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
貸,而簽發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
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換
言之,本件被上訴人應先就「借款(本票364萬、現金30萬
,合計394萬元)已交付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資金往來之答辯內容與所提出之證據有
明顯矛盾,足證所稱不實在:
1.被上訴人稱:在96年11月19日,有匯款40萬元二筆,合計
80萬元予上訴人乙節(見原審卷第193頁),並提出其中一
筆40萬元匯款單(見同卷第198頁)為據。
2.然查:該匯款單匯款申請人係上訴人林世一,代理人為被
上訴人沈美華、收款人為林蘇明碧。由該匯款單可知,40
萬元金錢來源係上訴人,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係代理
上訴人,自上訴人之帳戶內匯款予林蘇明碧。單單此情,
即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伊借款40萬元,明顯不實
在。
3.近日上訴人再尋得林蘇明碧96年11月16日玉山銀行帳戶存
摺,也明載96年11月19日二筆40萬元,係林世一帳戶匯款
存入(上證一)。益證被上訴人所辯,於96年11月16日有匯
款80萬元借給上訴人云云,事證不符,明顯不實在。
4.另上訴人又找到99年7月14日上訴人母親林蘇明碧匯款5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匯款回條乙紙(上證二)。
5.前述所稱之借款既有不實,被上訴人在105年12月6日陳述
意見狀所述之金額,兩造資金往來紀錄表即明顯有重大瑕
疵,上訴人於原審就此也一再指陳。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
予釐清,竟仍謂被上訴人已匯款315萬8000元至上訴人母
親林蘇明碧帳戶,與上訴人僅還款147萬0330元有重大差
距(事實上,315萬8000元-80萬元-50萬元=185萬8000
元,二者差距不遠,上訴人尚有部分還款資料未尋獲),
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審判決第11頁倒數第2至10
行),足證此項認定明顯有重大之違誤。
(六)按本件已確定,簽發系爭四張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
費借貸。上訴人既主張並未有收受本票借款之事實,消
費借貸未成立,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
判決及歷年來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借款已交付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七)另按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票據執票人應否就消費借
貸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
要,亦即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
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
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
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
第436條之3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為附表所示
本票之發票人,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一審判決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亦經本院駁回上訴。而上訴人指摘就
本院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
(上訴人先主張遭脅迫開立本票,因已逾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故嗣後改主張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應由被上訴人負交
付款項之舉證責任,並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第26號民
事判決為證,與本院採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第19號判決之
見解,認在兩造就票據原因有爭執之情況(上訴人主張消費
借貸,被上訴人主張清償舊債務),應由上訴人就原因關係
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兩者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從
而,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爰依前揭規定,添具意
見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芮伶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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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 票 號 │ 到 期 日 │發票人 │
│號│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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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月24日│114萬元 │643466 │103年1月28日│林世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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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1月24日│100萬元 │643467 │103年2月10日│林世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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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1月24日│ 75萬元 │643468 │103年3月30日│林世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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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1月24日│ 75萬元 │643469 │103年4月30日│林世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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