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03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秀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0395號)
(一)緣相對人賴秀媛於民國99年5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 67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
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
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
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91819元整自民國103年01月0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01月
0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91819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
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
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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