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10號
CYDV,105,簡上,110,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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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廖義猛
同上訴人 黃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江冠瑩
被上訴人  廖黃芬麗
訴訟代理人 廖健育
受告知人  周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8月18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4年度朴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上訴人即被告廖義猛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同造之黃嫌, 爰併列黃嫌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旱 、面積1,750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 式無法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 國104年7月2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2層樓磚 造樓房為被上訴人所有,編號B 所示磚造三合院為視同上 訴人所有,東邊為主要對外通行道路,爰依法提起本訴, 請求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及應有部分比例為 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 7 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
(二)不同意原審判決所採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7 日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A 部分為被上 訴人舊址,是完整四方形,現在又劃出編號F 部分,變成 被上訴人要拆房子,而且沒有路可進出,希望平均劃分。 原審時有提出土地分配協議書,其編號甲地段應屬被上訴 人及上訴人所有,並有明顯畫圖圖示,並非視同上訴人所 有。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則以:
1、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原為廖黃旦 與視同上訴人所共有,廖黃旦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 例施行後,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分於99年5 月6 日贈與廖 勝雄,嗣廖黃旦死亡後,由上訴人於101 年3 月9 日繼承 ,而廖勝雄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2日繼承, 現為兩造所共有。視同上訴人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 例施行前即已取得所有權,依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可以請求分割;廖黃旦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 例施行前即已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係繼承廖黃旦而來,依 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可請求分割;惟被上 訴人雖繼承自廖勝雄,然廖勝雄係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 ,於99年5 月6 日才由廖黃旦所贈與,依該條例第16條第 1 項規定,應有0.25公頃才能請求分割,故被上訴人應受 「應有0.25公頃才能請求分割」之限制。本件原審未詳查 ,即准被上訴人提請分割,「依法不合」。
2、原審判決以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該方案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所分配之編號乙,長度達40公尺,而面寬僅6公尺,兩 人分開使用,每人面寬僅3公尺,土地太過於狹長又過於 狹窄,根本無法使用。又附圖一所示編號A有被上訴人之 二層合法建築之磚造樓房,上訴人根本無法由東邊進出東 邊鄉道,對上訴人極為不公平。原審誤認附圖三所示編號 乙北邊同段296之1地號土地有一3米道路可資對外通行, 但該296之1地號土地3米道路為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上訴 人無權使用該道路,如該3米道路所有人不准上訴人使用 ,後面空地變成無路可走,上訴人只能「用飛的」。所以 原審認「有該3米道路可資通行」,係違法、不當、錯誤 之認定。
3、系爭土地編號B、C部分地上物原為上訴人外公黃田同時所 蓋,超過60年農舍,編號B作為住宿用,編號C為兩間豬舍 ,黃田在世時,雖上訴人母親即廖黃旦曾經向黃田借用一 間豬舍養豬,但在黃田往生後,就未再使用過豬舍。系爭 土地於黃田往生後,由上訴人之阿姨即視同上訴人及上訴



人之舅舅即黃銀鍼各繼承百分之50,系爭土地北邊大部分 為農舍和豬舍,由視同上訴人繼承,南邊部分空地,以及 編號A部分,由黃銀鍼繼承,廖黃旦所持百分之17產權, 是購買黃銀鍼所繼承百分之50的部分,而黃銀鍼在讓渡書 上,也有標明讓渡地點為編號A部分以及東南角約70坪的 土地。廖黃旦向黃銀鍼購買土地後,視同上訴人認為廖黃 旦侵占其土地,因此與廖黃旦不合,豬舍是視同上訴人所 繼承,故於黃田往生後,因為繼承所發生的不愉快,廖黃 旦就未再使用過豬舍。而編號A部分原為黃田所居住的老 舊房子,在廖黃旦購買取得後,才將編號A土地上之老舊 房子拆除重新翻蓋,編號D地上物是當時蓋編號A建物的同 時,所蓋的廁所,因為當時沒有自來水,所以廁所才會蓋 在外面,6、7年前曾經被人雇工拆除,被上訴人發現提出 抗議,拆除工人才又將編號D地上物恢復原狀。且黃銀鍼 的讓渡書,所標明的讓渡地點,當時在劃定位置時,也有 經過視同上訴人口頭同意,會劃定在東南路邊,是因為當 時農村家家戶戶都有養家禽家畜,路邊的農作物容易被家 禽家畜損害收成比較不好。廖黃旦在這塊地耕種將近40年 ,上面有上訴人父母所蓋的廁所,以及申請的電錶,還有 廖黃旦種植兩棵超過40年的龍眼樹。上訴人主張依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之方案 分割,係因該編號甲位置,原係廖黃旦所使用之位置,上 訴人、被上訴人之土地來自廖黃旦,自可要求分配該部分 土地。
4、系爭土地為四邊形,東邊南邊都有面臨馬路,合計超過80 公尺,除卻上述種種因素,按照比例原則劃分,上訴人所 分配的比例,也應該是面臨馬路將近14公尺四邊形的土地 ,但原審判決分配成畸零地,將視同上訴人所繼承之豬舍 部分,現已成廢墟也分配給上訴人,不符合公平正義的原 則。
5、並於上訴審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如准分割, 請求按附圖四分割。
(二)視同上訴人則以:
1、被上訴人應有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權能: 系爭土地於69年7月28日已登記為視同上訴人與廖黃旦所 共有,而廖黃旦嗣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分贈與廖勝雄,其 後再由被上訴人繼承,又廖黃旦其餘應有部分則由上訴人 繼承,故系爭土地現由兩造保持共有。而系爭土地於農業 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乃由視同上訴人與廖黃



旦共有,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並非不得分割,惟應受分 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兩筆之限制而已,此有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回函可參,且兩造於原審對此均表示沒有意見 ,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訟應屬適法。
2、上訴人主張其依原審附圖三所取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過於 狹長且無對外聯絡之道路云云,並無理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僅能保持 共有,故由渠等取得附圖三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尚能藉 由東側所臨7 米道路對外通行聯絡,原審判決並非以上訴 人可由同段296 之1 地號土地即北側道路通行為判決依據 ,上訴人認為其無權使用同段296 之1 地號土地而執此上 訴,並無理由。上訴人另主張因附圖三所示編號乙部分土 地,東側另有被上訴人所有建物而無法出入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業已燒毀正待重建,業經被上訴人 陳明在卷,而應有部分既抽象存在於共有土地上,共有人 本無取得特定部分面積土地之所有權,是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既為附圖三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尚非不得就 該部分土地之使用管理另作協議,是該部分土地日後之分 管內容為何,本非原審判決所能置喙,是尚難認為原審所 採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進出通 行有何不利可言。
3、不同意按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理由如下: 附圖一編號A、C、E地上物為廖勝雄、被上訴人所有,依 照上訴人之附圖四所示分割,上訴人、被上訴人分配於如 附圖四所示編號甲,而編號甲東臨道路目前為視同上訴人 作為通行出入口、曬穀場、資材室、種植作物使用並耕耘 數十年,且編號A、C、E地上物因火災滅失已無法繼續使 用,則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非但違反兩造原先之分管位 置,更將渠等自行招致火災而已滅失地上物之不利益全歸 編號乙,由視同上訴人概括承受,實有所失衡。若視同上 訴人依附圖四方案分得其編號乙部分,則編號A、C、E地 上物既無法繼續使用,視同上訴人亦無法逕行清除上開地 上物,兩造未來仍會滋生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之不利益,更 無法維護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之實益。參系爭土地衛星雲圖 照片可知,系爭土地有3分之2均為農田,且位於南側,兩 造使用居住之地上物並未直接臨南側道路,平時均以東側 道路通行,茲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土地南側完全沒有通 行道路,北側即為編號B視同上訴人使用之三合院,是按 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除將編號A、C、E地上物之不利益



全歸視同上訴人外,上訴人再將自己分配於系爭土地之東 南側,塞住整個東側臨路面,更致視同上訴人所居住使用 之編號B三合院僅留3米寬小路得供通行,又視同上訴人平 日以耕作南側農田收益,時常有大型農機具、貨車等大型 車輛進出,附圖四方案僅留3米路供視同上訴人通行如同 無路可走。況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合計約為17%,而視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約為 83%。今原審所採附圖三所示之編號乙部分土地既已臨接 東側之主要道路,且面寬高達12米,相較於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視同上訴人之持分面積比例相比確實有利於上訴人 ,且亦能維護兩造使用現況。倘任意擴張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分得土地所能面臨東邊主要道路之寬度,與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相較當有所失衡,更破壞現使用狀況,自難謂公平 合理之分割方案。
4、並於上訴審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三、受告知周秀琴經告知訴訟,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表示意見或參加訴訟。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欲分割系爭土地以 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 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為證,並經原審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徵之被上訴人主張以原審附圖 二所示方案分割,視同上訴人主張以原審附圖三所示方案 分割,上訴人主張依附圖四所示方案分割情節以觀,顯見 系爭土地之分割不能以協議決定,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屬實。是被上訴人以兩造 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 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登記 面積為1,750 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故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面積均 未達0.25公頃。然查,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4 日前為訴外 人廖黃旦及視同上訴人所共有,廖黃旦於99年5 月6 日將 其應有部分之一部分贈與訴外人廖勝雄,嗣廖黃旦於101 年間死亡,上訴人於101 年3 月9 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廖 黃旦應有部分,又廖勝雄於103 年間死亡,被上訴人於10 3 年12月12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廖勝雄應有部分等情,此 有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至 95頁),則依前揭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系爭土地並非不 得分割,僅係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89年1 月4 日前共 有人數2 人,此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8 日朴地測字第1050001629號函及105 年4 月1 日朴地測字 第1050002146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1 、39 2 頁),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 分割,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農業發展條例 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云云,容有誤解,應非可採。(三)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 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 地登記面積1,750 平方公尺,地上東北側有被上訴人所有 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2 層樓磚造樓房及編號B 所示視同上 訴人所有磚造三合院各1 棟,另有無人使用之廢棄磚造豬 舍及磚造廁所各1 座,其餘範圍為空地。而系爭土地東邊 、北邊、南邊均有面臨道路,惟北邊所臨之3 米道路僅能 通行至相鄰之同段296 之1 地號土地上最西側之三合院, 東邊所臨之7 米道路及南邊所臨6 米道路均可對外通行等 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嘉 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2日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 片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第179 至18 3 頁、第189 頁、第209 至221 頁)。
(四)上訴人主張依附圖四所示取得系爭土地之東南側部分土地 即編號甲云云,被上訴人亦主張先人買賣契約有提到編號 甲地段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有,明顯畫圖圖示,視同上



訴人竟主張編號甲部分是他的,無法同意云云(本院106 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土地 分配協議書(原審卷第13頁),然其上載明立協議書人為 上訴人與訴外人廖勝雄及廖義隆,日期為89年9月5日,視 同上訴人係於60年3月31日即取得系爭土地,69年7月28日 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17 頁)。則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分配協議書未經視同上訴人 簽署,亦為視同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1頁),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尚難認系爭土 地共有人同意該協議書所示分管範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之主張委不足取。
(五)上訴人主張依附圖四所示方案分割,然查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將編號甲分歸其等共有,而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 、C 、 E 地上物因火災滅失已無法繼續使用部分全部分歸視同上 訴人,有失公允。且兩造使用居住之地上物,平時均以東 側道路通行,茲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僅為17%,而視同上訴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高達83%,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四所示 方案,將系爭土地之東南側編號甲部分分歸其等共有,臨 接東側之主要道路之面寬逾二分之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持分僅17 %,竟分得臨路面寬逾二分之一,顯然有違公平 原則,實不足採。
(六)反觀視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附圖三所示方案,不僅被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各自取得其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與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符,且分割後2筆土地所有人均得經 由東邊道路對外通行,臨東側主要道路之面寬,亦符合共 有人土地之持分比例,且地形大致方正完整,便於利用, 故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整體 利用價值,認原審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妥適。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附圖三所示方案,係依兩造現使用區域 為分割原則,亦無他人互相配合之牽制,影響較小,分割後 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均臨 道路出入方便,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 用等各情,故認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 ,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 均衡原則。原判決以附圖三為分割方案,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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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廖黃芬麗 │ 3500分之207 │ 3500分之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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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黃嫌 │ 35分之29 │ 35分之29 │
├──┼─────┼───────┼────────┤
│ 3 │ 廖義猛 │ 3500分之393 │ 3500分之39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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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