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01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碧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壹拾叁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0118號)
債務人呂碧雪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債權人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29,794元整。(二)利息
計算: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8,019元整
(95/7/24-95/8/23按18.25%、95/8/24-95/11/21按20%、及
前期已計未收利息319元)。(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29,794
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用:新
臺幣10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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