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3年度,66號
TPDV,103,司他,66,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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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66號
原   告 蕭傑仁(原名蕭炳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立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興公司)間請 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立興公司應將原告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79年7 月14日龍山字第033680號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3,990萬元 ,存續期間自79年7月5日至84年7月4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 銷。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1年度救更 ㈠字第 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嗣該本案訴訟業 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74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年度 台上字第 54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原告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90萬元 (見本院101年 度重訴字第126號卷㈠頁30),所暫免繳納之第一、二、三審 裁判費各為36萬 3,120元、54萬4,680元、54萬4,680元,合 計145萬2,48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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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