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3年度,60號
TPDV,103,司他,60,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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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60號
原   告 石曾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川劭璿、吳明哲、川秀蘭、丁宥瑋黃鈺淩、丁
建棋鄭宇翔鄭萬益謝育霖謝石金林秋琴、郭人瑋、李
美菊、郭文生張善崴張作述、陳暐、陳亦鴻、黃秀芬、葉効
怡、葉効哲葉論發、陳佩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參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84條亦有規定。末按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 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 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川劭璿等23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102年度訴字第4180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 日以102年度救字第24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於 第一審程序中撤回對被告川劭璿、吳明哲、川秀蘭、丁建棋 、郭人瑋、李美菊郭文生張善崴張作述之訴訟,該部 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另原告與其餘被告丁宥瑋等人於



第一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或和解成立,其調解或和解內容約定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由原告自行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1萬4,803元,應徵裁判費4萬 8,718元,因撤回訴訟或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原告得請 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1萬6,239元(計算式:48,718÷3=16,239、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6,239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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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