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80號
原 告 邱少鏞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
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103年2
月26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年約42歲餘,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
間尚有22年餘,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最多以10年計算。又原告主張其遭解
僱時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3,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7,560,000元(計算式:63,000元×12月×10年=7,
560,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
2月27日起至103年5月9日起訴日止共2.4個月之薪資合計151,200
元,與訴之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7,5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844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先行徵收裁判
費37,922元(計算式:75,844÷2=37,92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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