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67號
TPDV,103,事聲,67,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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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6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張國保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板橋郵政6-106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高亞夫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趙興偉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高亞夫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 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更生
認可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所為 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係 於103 年1 月24日送達於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 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更生前兩年之收入,除工作所得 外,另有低收入戶補助及祭祀公業高積祥所分配之分配款新 臺幣(下同)135 萬元,總額達177 萬5,849 元,每月平均 收入高達7 萬3,993 元。又債務人既領受祭祀公業高積祥所 分配之款項,其即應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有於特定時 間、固定期日或以每年、每月之時點受領祭祀公業所派發之 分配款,惟債務人對前開祭祀公業之分配款派發情形、派發 期日、派發數額或債務人於該祭祀公業之資格為何均未提出 說明,原裁定亦未詳查及說明,則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 ,應難認屬公允、合理及可行,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 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 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定有 明文。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債務人是否已盡 力清償為斷,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非以 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規定之其他固定收入,不限於債務人之勞力所得,無論其收 入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倘係長期、定額,足以構成更生方案 履行保障即屬之,參100 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 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㈡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 協商還款方案,嗣後因無法履行,而另再與債權人個別協商 ,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債務人於101 年4 月因病住 院,致無法履行而再度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 102 年4 月30日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 月21日以原處分所認可之更生 方案,係以債務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以每 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0日給付,分6 年,共72期清償,每 期清償1 萬1,873 元,清償總金額合計85萬4,856 元,清償 成數18.26%,合先敘明。
㈢又債務人目前為受雇於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派遣人 員,於捷運站從事清潔工作,扣除勞保費用,每月實領薪資 約為2 萬2,128 元,有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 細表附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卷可稽(見該卷 第349 頁)。另債務人係於101 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程序,其主張聲請更生前兩年即自99年12月至101 年12月間 (共24個月)之收入共為177 萬5,849 元,有債務人之財產 收入狀況報告書、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債務人長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 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卷第27頁、第61至66頁、第113 至 119 頁),堪以採信。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處分以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時所主張之金額即42萬9,476 元(見本院102 年 度消債更字第54號卷第27頁背面),為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



年內必要支出之金額,惟查債務人除於101 年4 月22日因心 臟手術支出醫療費用13萬5,504 元外,債務人就其餘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方式,已另於102 年1 月18日陳報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1 萬1,309 元(含膳食費6,000 元 、醫療費300 元、交通費1,000 元、水費200 元、電費681 元、瓦斯費500 元、保險費1,319 元、電話費200 元、勞保 費用1,109 元),另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3,000 元之扶養 費用(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卷第47頁),總計每 月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1 萬 4,309 元,核該數額尚未逾越一般日常生活所需,應屬可採 。且查債務人前開於101 年4 月22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3萬 5,500 元,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1 萬7,502 元(見本 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卷第139 頁),是債務人就其開 刀所負擔金額實為11萬8,002 元,則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 年每月必要開銷1 萬4,309 元及債務人於101 年4 月22日因 心臟手術所實際負擔之醫療費用11萬8,002 元計算,其於聲 請更生前兩年內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46萬1,418 元【(1萬 4,309元×24)+11萬8,002元= 46萬1,418元)。另債務人自 100 年1 月起陸續清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8萬元、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 萬元、澳商澳盛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15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2 萬4,825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 萬 9,616 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萬0,752 元、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萬2,624 元、異議人4 萬 1,250 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 萬5,305 元、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萬2,800 元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 萬0,720 元,共計59萬7,865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 清償證明書、還款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 第54號卷第16至21頁、第46頁)。是以其聲請更生前兩年之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已清償債務後,餘額為71萬6,566 元(計算式:1,775,849元-461,418元-597,865=716,566元 ),而本件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金額為85 萬4,856 元,尚高於前開數額,則本件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㈣再本件異議人雖以債務人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總額達177 萬 5,849 元,平均每月所得達7 萬3,993 元,主張更生方案並 不公允云云。惟查債務人係以其現在每月所得2 萬2,128 元 作為計算其更生履行期間之清償基礎,而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日常用品及衣物1,500 元、



醫療費用1,000 元及電話費500 元,總計1 萬1,500 元,核 其項目及數額均屬日常所需,尚無過高之情形,自堪憑採。 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 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 公允,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 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均如前述,自不能單以清償 數額之多寡,作為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且查債務人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係以相當於其現在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之九成以上之金額即1 萬0,500 元【 10,500元÷(22,128-11,500元)=90.2992%】,用於清償更 生方案第1 至72期債務,且因債務人有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公司投保壽險,該保險契約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9 萬8,826 元,債務人並同意提出與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相同之 金額,按更生方案清償之期數,分配於各期清償,而使每期 清償總額為1 萬1,873 元【10,500元+(98,862元÷72)= 11,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 意,並盡力清償債務,尚無異議人所稱更生方案有不公允之 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其他款不得認可 更生方案之情形,是以本件並無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 之情事。
㈤異議人雖另以債務人為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員,惟其並未 對前開祭祀公業之分配款派發情形、派發期日、派發數額或 債務人於該祭祀公業之資格為說明,原處分亦又未詳查及說 明,則本件之更生方案,應難認屬公允、合理及可行云云。 然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是否固定領有祭祀公業高積 祥所分配之分配款一事,已於102 年12月26日向祭祀公業高 積祥發函詢問,而據祭祀公業高積祥於103 年1 月8 日函復 債務人並未固定由祭祀公業高積祥處領取分配款,有祭祀公 業高積祥於103 年1 月8 日陳報狀附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59號卷可按(見該卷第351 頁),參以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前兩年迄原處分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時止,債務人除 於100 年1 月間領有祭祀公業高積祥發給之分配款135 萬元 外,並未再領有任何祭祀公業高積祥之分配款,益徵祭祀公 業高積祥之分配款並非固定、長期、定額發給債務人甚明。 是債務人既非長期定額領得祭祀公業高積祥之分配款,其未 來是否能領得祭祀公業高積祥之分配款,係屬將來不確定事 項,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而更生方案須以相對人日後 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 考量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即以其提出更



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是異議人之前開 主張,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 已盡力清償,並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以原處分 裁定認可異議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 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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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