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214號
TPDV,103,事聲,214,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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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14號
異 議 人 陳敏祺
代 理 人 許朱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劉貴銓(即劉進雄)間返還代墊扶
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51284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4月 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5128 4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本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165萬元, 另有利息約89,375元,本息合計1,739,375元,執行近5個月 來,尚未獲得任何執行案款。異議人係債務人之前妻,明知 債務人多年來每日在台北市環南市場、水源市場銷售生鮮豬 肉,但異議人向國稅局查得債務人年度所得資料卻為0,致 不能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故異議人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遠遠 不足抵償債權金額。
1、高雄市六龜區房、地應有部分之鑑定總價,只達執行債權之 18%,又甚難拍定,明顯不足抵償執行債權。債務人雖有高 雄市六龜區房屋、土地各一,但僅有其應有部分3分之1。高 雄地方法院甫於103年4月1日通知:上述房、地之鑑定總價 只有314,000元,又參照下列事實,可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 產確實遠遠不足抵償約1,739,375元之聲請執行債權本息: 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12日就上揭房地指定最低拍賣總價 743,000元,仍無人應買。上揭土地之2棟3層樓建物未辦保 存登記。前揭建物占用第三人所有2筆土地,且現有沈秋菊劉志宏劉怡欣等第三人以不詳原因占有使用中。上述房 地之應有部分將來縱使順利拍定,執行結果仍明顯不足抵償 聲請執行債權,即仍有強制執行債務人其他財產之必要。但



債務人究竟如何隱匿其他財產,自胥賴債務人報告本院始可 明白。
2、VOLVO. BMW汽車車齡各超過耐用年數10年、13年,幾乎已無 殘餘價值,明顯不足抵償執行債權。依稅務機關2年前即101 年資料顯示,債務人名下尚有VOLVO、BMW汽車各一輛。然而 ,異議人雖多次前往查訪,仍不能發現上述汽車所在位置, 也不能得知債務人現在是否已經喪失上述汽車所有權。更何 況,上述二汽車車齡分別已達15年、18年,老舊不堪,遠遠 超過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汽車:4或5年)10年 、13年。足證上述二汽車幾乎已無殘餘價值,縱使順利拍賣 ,仍不可能足額抵償約1,739,375元之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 息。該二汽車所在何處、是否可能拍賣、債務人是否隱匿其 他財產,又均賴相對人報告始可明白。
3、債務人住所是否遷入高雄市之新戶籍、該址有無動產,亟待 債務人向法院報告後才能明白。就異議人所知,債務人雖於 行政登記上將戶籍改遷入高雄市○○區○○巷00○0號,但 實質上仍每日在台北市環南市場、水源市場販售生鮮豬肉, 似未變更住所至高雄市。即使是法院鑑價人員,也無法進入 鑑估標的,異議人更是不知債務人在新遷入戶籍是否有任何 動產,亟待債務人向執行法院據實報告後才能明白。三、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 開法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債務人為逃避執行,常預行隱匿或處 分財產,使債權人難以受償,故執行法院如依債權人查報財 產或調查債務人財產之結果,仍不能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或發 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債權時,宜有補救之道,即有命債務人報 告財產之必要,藉以明瞭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是執行法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應以已發見之財產不足 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毫無發現債務人之財產為要件,如 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尚屬不明, 或並無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之情形,即無必要命債 務人為報告,是並非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即須依其聲請命 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核先敍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持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暨 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已發見相對 人劉貴銓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請求本院執行處 定期間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 之財產狀況。惟查,依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提出其自行向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之相對人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記載,相對人名下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 其上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西元1999年份之VOL VO汽車1輛、西元1996年份之BMW汽車1輛,有其提出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執行卷可 稽(執行卷第5頁),然上開不動產部份經本院囑託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執行尚未終結,上開車輛之執行程序有待債權人 依法陳報後執行,亦尚未終結,且債務人以於103年2月26日 遷入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該址之動產亦未經 執行,足見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 尚屬不明。況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財產,亦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核與強 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之「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 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之構 成要件不符。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命相對 人報告其財產狀況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案將 來如構成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之「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 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 財產」之情事,債權人自得依法聲請,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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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