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應用信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浩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103 年3 月27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 正,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存卷可查。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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