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170號
TPDV,102,重訴,1170,2014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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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朝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游川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3 年4 月24日裁定,限令於收受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同年5 月2 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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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