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2年度,64號
TPDV,102,輔宣,64,2014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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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輔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吳淑美
相 對 人 吳麗水
關 係 人 林鼎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麗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吳淑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林鼎欽(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 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監護之宣告。為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淑美為相對人吳麗水之媳婦,相對 人因嚴重顱內出血,經治療仍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 己之事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 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 輔助人等語;聲請人提出輔助宣告聲請後,相對人已完全無 意思能力,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長子林鼎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資料、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在 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有調查筆錄足參 ;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因腦傷引起之神經認知疾病,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和「完全不能」之程度相近,可符合聲請監護之宣告,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函及所負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審酌相對人父母、配偶均歿,兄弟姊妹往來較少,僅育有一 名子女即關係人林鼎欽,聲請人為其媳婦,亦為主要照顧者 ,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聲 請人及關係人林鼎欽均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選定聲請人吳淑美為相對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林鼎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 監護宣告之人吳麗水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 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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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