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吳麗虹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陳廣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先於民國99年6 、7 月間,經法院拍賣程序,購得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至4 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權利應有部分2 分之1 ,原告雖知不 點交,但欲與被告協商如何各自分居一半,互不干擾。詎被 告對原告上開請求非但置之不理,並百般刁難原告行使其權 利,原告只好暫先賃居在外。原告不得已乃於99年10月間, 就上述情形訴請法院另行審酌系爭房地共有關係分割,經鈞 院100 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決變價分割,嗣於101 年1 月20 日拍賣程序中,原告以優先承購並繳足全部價金,取得該房 地全部所有權,且此次拍賣程序法院載明為有點交之情況。 原告於101 年4 月13日經法院通知點交系爭房屋及其基地, 詎料,原告偕同法院書記官與執達員到達系爭房地時,發現 被告惡意破壞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大門、鐵捲門、1 至 4 層樓梯欄杆、樓梯各層間止滑銅質條、各樓門窗拆除並取走 ,並將各樓層地面布滿刻意敲碎之利刃玻璃,而各樓層地面 磁磚全數遭被告撬起散落一地、水龍頭遭被告破壞致無法控 制開關而不堪用、抽水馬桶亦遭被告惡意傾倒罐頭醬瓜,致 淤塞不通而不堪用、1 樓樓層房門遭被告破壞穿洞、2 樓及 3 樓室內及陽台柱子共5 支,遭到被告榔頭敲碎等等,造成 屋內1 至4 樓形同廢墟,負責點交之書記官及執達員目睹當 場慘況亦感憤憤不平,詢問系爭房屋鄰居均稱係被告所為破 壞。嗣原告於101 年4 月13日上午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派 出所」報案,該所警員朱逸弘製作筆錄時,被告當場狂稱伊 就是要故意破壞,妳能奈我如何等語。是以,被告破壞系爭 房屋已如前述,其造成損害之賠償包括清理費用、修繕費用 及不堪使用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共新臺幣(下同)1,503, 55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縱原告無法直接證明系爭房屋係遭被告故意 破壞,惟查,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業於100 年9 月27日經法院
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且執行法院於101 年4 月6 日發執行 命令予被告,告知:「本件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 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 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及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損,如有上開 行為,將構成刑法毀損罪」等語,可知被告在點交前,自應 依法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保管系爭房屋維持查封時 得為使用收益原貌狀態之義務,然被告顯已違反其保管注意 義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被告仍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101 年4 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清楚為何現場會變成原告所述的狀態,於點交前10天 原告就已經將現場上鎖。被告最後一次搬離是在3 月25日左 右,當時大門、鐵捲門、1 至4 層樓梯欄杆、樓梯各層間止 滑銅質條都還在,並非被告拆除破壞的,嗣於4 月3 日、 4 日左右被告再去搬後面的東西時,門已上鎖了,被告懷疑可 能是裝修工人來要裝修費用而自己拔走的。又各層窗戶遭拆 除的部分應該是因為被告當時搬大型家具的時候有將窗戶拔 下,放在旁邊,可能因為被告的東西尚未搬完,所以搬家公 司沒有將窗戶放回,門的部份並沒有破壞,也未拆除。另各 樓層地面有玻璃及地面磁磚敲起的部分被告不清楚,被告走 之前沒有碎落的玻璃碎片,磁磚都是好的。況有些窗框已經 被蟲蛀蝕,玻璃搖搖欲墜,1 樓的水龍頭因為老舊,所以無 法鎖死,才會一直流,其餘樓層的水龍頭都是好的。此外, 馬桶被告用的時候都正常,不可能將醬瓜倒入馬桶。而房門 遭破壞的部分,1 樓根本沒有房間,何來房門,只有大門; 柱子確實因921 地震的時候發生龜裂,但被告並沒有去敲。 況原告於101 年4 月對被告提出刑事的毀棄損害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後 ,認為應予駁回。再者,原告於101 年3 月底換了門鎖後, 導致被告無法繼續整理打包搬離,直至點交當日凌晨都無法 進入該屋,在沒有機具及從事鐵工或營造的專業技能下,被 告如何短短數日破壞鐵門及屋內結構,反觀原告聲稱於 101 年4 月6 日發現大門被拆,又不承認有換門鎖,卻可以在10 1 年4 月13日點交時開鎖進入屋內,原告的矛盾之說,不禁 讓人覺得自編自導的可能性更高。
㈡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6 、7 月間,經法院拍賣程序,購得系爭房屋及 其基地權利應有部分2 分之1 。
㈡原告於99年10月間向本院就系爭房地聲請變價分割,經本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決變價分割,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嗣於101 年1 月20日拍賣程序中,原告以優先承購並繳足 全部價金,取得該房地全部所有權,且此次拍賣程序法院載 明為有點交之情況,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5 828 號卷宗查核無誤。
㈢原告曾就上開情事對被告提出刑事毀棄損壞告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556 號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163號處分書認為應予駁回,此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556 號 偵查卷第19頁及反面、第23頁至第24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破壞系爭房屋,造成損害之賠償包括清理費用 、修繕費用共1,503,5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是否有破壞系爭房屋之物?
㈡原告得否因被告對系爭房屋有保管注意義務,而依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 0,000 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破壞系爭房屋之物?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 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惡意破壞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大門、鐵 捲門、1 至4 層樓梯欄杆、樓梯各層間止滑銅質條、各樓 門窗拆除並取走,並將各樓層地面布滿刻意敲碎之利刃玻 璃,而各樓層地面磁磚全數遭被告撬起散落一地、水龍頭 遭被告破壞致無法控制開關而不堪用、抽水馬桶亦遭被告 惡意傾倒罐頭醬瓜,致淤塞不通而不堪用、1 樓樓層房門 遭被告破壞穿洞、2 樓及3 樓室內及陽台柱子共5 支,遭 到被告榔頭敲碎等等,造成屋內1 至4 樓形同廢墟等云云 (見本院卷第29頁、第64頁、第65頁)。惟為被告否認, 辯稱:伊不清楚為何現場會變成原告所述的狀態,於點交 前10天原告就已經將現場上鎖,當時大門、鐵捲門、1 至 4 層樓梯欄杆、樓梯各層間止滑銅質條都還在,沒有碎落 玻璃碎片;1 樓水龍頭因為老舊,無法鎖死,才會一直流 ,其餘樓層的水龍頭都是好的;1 樓根本沒有房間,何來 房門,只有大門,柱子確實因921 地震時發生龜裂,但伊 並沒有去敲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⑶經查,就被告有無涉嫌毀損系爭房屋之物部分,前經原告 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毀棄損壞罪之 刑事告訴,業為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8 月28日,以10 1 年度偵續字第556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具狀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10月3 日 ,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16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此有前 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檢察長處分書各1 份存卷可參( 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556 號偵查卷第19頁及反面、第23頁 至第24頁)。是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指稱之故意毀損系爭房 屋之物之行為,已堪認定。
⑷原告雖主張:伊去派出所報案,警察當時詢問被告,被告 有承認說是他破壞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惟證 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警員朱逸弘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有明確問陳廣彰(即被告)說,吳 麗虹(即原告)說你有破壞她房子的事情,但是陳廣彰說 他沒有毀損,只有拿走他的東西,當時筆錄也是如此記載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自 認其有破壞系爭房屋之物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證人前開證詞有何虛偽不實之處,足認原告上揭指述, 於法殊嫌無據,難以採信。
⑸又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指稱:「(問:妳有無換鎖?)答: 我在取得2 分之1 所有權後,被告一直不讓我進去,經半 年多後,我請鎖匠去換大門的鎖,當時被告的家人及被告 都在家」、「(問:換鎖後有無備份鑰匙給被告?)答:
當時換鎖時,被告拿相機要拍,換鎖的跑掉了,所以沒換 成」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5頁)。依原告前揭陳述,足 見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2 分之1 所有權後,確曾委請鎖匠 前往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然在換鎖時,因被告拿相機 拍攝,致沒有更換完成。惟原告既然係因被告一直不讓其 進去系爭房屋之故,乃不得不委請鎖匠前往更換大門門鎖 ,依常理言,實難想像當場卻僅為被告要拿相機拍攝,鎖 匠即跑掉未換,此固有可議之處。然縱使原告前開所述屬 實,其嗣已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67 號分割共有物、10 0 年度司執字第75828 號執行事件中,以優先承買權人身 分優先承買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有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467 號民事判決、101 年1 月11日北院木100 司執 獲字第75828 號執行命令、101 年3 月12日北院木100 司 執獲字第75828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101 新資建字第003261號建物所有權狀、101 新資 土字第017254、017255、017256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 1 份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 頁),且於101 年 4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系爭房屋內查看,並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陳述系爭房屋內部遭受破壞情形,亦有101 年 4 月6 日執行筆錄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 頁),足見當時被告已然搬遷離開,為維護個人權益,衡 情原告自屬可能再委請鎖匠前往更換大門門鎖。故被告辯 稱:於點交前10日原告就已經將現場上鎖……點交當天我 沒有鑰匙,所以我也無法再進入,因為鑰匙已經更換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與實情相符,應屬可採。被告 既因門鎖更換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遭受外力破 壞之原因,又有多種可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 物係在其更換門鎖前即遭被告毀損,或是更換門鎖後被告 再行潛入破壞等情,則原告指稱系爭房屋之物係遭被告破 壞云云,應非有據,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自承:其搬大型 家具時有將窗戶拔下,放在旁邊,搬家公司沒有將窗戶放 回;有些窗框已經被蟲蛀蝕,玻璃搖搖欲墜;1 樓水龍頭 老舊無法完全鎖死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此乃正 常使用及折舊狀態,非屬破壞物品行為甚明,尚無從據為 有利於原告本件主張之認定,自不待言。
⑹基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破壞系爭房屋之物之行為 ,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有 破壞系爭房屋之物之行為云云,應非有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得否因被告對系爭房屋有保管注意義務,而依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民法第373 條前段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上之拍 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依民法第 348 條第1 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 務,惟在未交付以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 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異(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70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 79年台上字第1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雖於101 年3 月15日收受法院寄送之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有送達證書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 可認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系爭房屋尚未因此交付 原告,而係於101 年4 月13日始經法院執行點交,此有執 行點交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2 頁 ),應認原告自101 年4 月13日起,始取得系爭房屋之全 部使用收益權,在系爭房屋未點交前,依上開法條規定, 被告之使用收益權尚未喪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 21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68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對系爭房屋有保管注 意義務,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惟被告並無破壞系爭 房屋之物之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就被告有何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及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非有據,應不 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 0,000 元,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 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 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 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 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
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 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 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被告並無破壞系爭房屋之物之行為,已如前述,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原告既未就被告有 何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原告等情,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其主 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清理 費用、修繕費用及不堪使用之相當於租金等損害,應屬無 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101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原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補提103 年5 月16日請求再開辯論狀、準備書狀 ㈡各1 份(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19 頁),依法不生提出 效力,本院無從審酌;且原告本件之請求既無理由,是其補 提系爭房屋遭毀損實際修復費用額等資料,以為請求再開辯 論之論據,仍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