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75號
原 告 蔡淑貞
趙克剛
被 告 朱永琴
張美麗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賴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三人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三人應於原告 所住社區公布欄張貼道歉啟示。嗣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變 更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金額為100 萬元,另於103 年4 月23 日補充訴之聲明第2 項道歉啟示之標題及內容如民事呈報狀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5、3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均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西北大樓住戶,原 告趙克剛前為西北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 委,原告蔡淑貞則為現任管委會主委,被告張美麗將其所 有系爭大樓7 樓之2 房屋借與被告賴瑞華居住,並將區分 所有權人事務之代理權限授與被告賴瑞華,詎被告賴瑞華 以被告張美麗之名義,否認原告依法受委任之主委職權, 以系爭管委會無管理負責人且無法互推產生召集人為由, 向臺北市政府聲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於獲臺北市政府指定 為臨時召集人後,以被告張美麗之代理人之名義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會後製成之會議紀錄內容多有不實,分述 如下:
⒈被告賴瑞華於101 年3 月27日將會議記錄張貼於西北大樓 公布欄及電梯內,內容載有「…八、過去99年7 月間開住 戶大會主任委員是趙克剛,在會中報告頂樓防水工程CPU 已完工,共花大樓22萬9000元,都由其雇工及委由住戶呂 國寶承包,如今不到2 年,到處裂縫,請被解任主任委員 趙克剛負責修好。九、被解任主任委員趙克剛任內將自己 名下房屋繳半價管理費,又7 樓A 林淑雲丈夫替趙克剛到 法院作證,其子在58之2 、3 號管理費立即降半價,有失 公平,將由新任主委向法院移送追討欠款。…十一、西北 大樓新舊監視器都由趙克剛控管,現在其已被解任,請市 府令其連同會計帳簿、會計憑證、財務報表一併交出,這 是大樓花錢所裝,不能私自使用…」等語。
⒉又於同年7 月25日張貼公告(通知單)於公布欄、原告家 大門、4 樓之1 、8 樓之1 、10樓之1 等住戶大門,內容 記載「…而本人對前主委趙克剛及現任主任委員蔡淑貞個 人在任期間,20年期間管理費有數千萬元,不明不白使用 、浮報虛設,已對他們夫妻2 人提出告訴…」等語,影射 原告趙克剛任職期間未盡職責,私自減免管理費作為酬庸 及有侵占公款等情。惟防水工程於97年11月間完工,歷經 4 年發生瑕疵尚屬正常,工程費用為21萬9,000 元非如上 所載,西北大樓空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可繳管理費半價,為 行之有年之住戶規約,被告張美麗亦曾受惠,應為其代理 人即被告賴瑞華知悉,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構成侵占之任何 證據,竟以上開不實言論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被告賴瑞華 明知上開言論均屬不實,仍將會議紀錄公告於眾,有侵害 原告趙克剛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使原告趙克剛之社會評 價受有貶損,構成侵權行為甚明。被告朱永琴協助被告賴 瑞華張貼公告、拍照存證,構成共同侵權責任。被告張美 麗為被告賴瑞華之委任人,亦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二)被告賴瑞華曾於101 年3 月27日在西北大樓1 樓對住戶捏 造原告趙克剛有誣賴、利用呂國寶;原告趙克剛說呂國寶 做完西北大樓頂樓防水工程做的亂七八糟、做壞了後跑去 躲起來;原告趙克剛將大樓的錢搞光光、到處騙女孩子; 原告趙克剛靠西北大樓發財;原告趙克剛向西北大樓住戶 按門鈴要委託書,住戶不給,原告趙克剛只欠一個跪賴著 不走等語,被告賴瑞華於西北大樓選舉期間向西北大樓住 戶憑空捏造不實言論,對外散布該等不實言論侵害原告趙 克剛名譽及私德。
(三)被告朱永琴曾於同年7 月11日對清潔人員劉秋燕陳稱:「 因主任委員對管理員苛薄,才使管理員請辭不做」等語,
惟實情係劉秋燕遭被告賴瑞華投訴未盡清潔責任,劉秋燕 之夫即任職於西北大樓擔任管理員林猷核,因而與被告賴 瑞華發生口角,始辭任管理員,被告朱永琴未經查證即以 上開不實言論散布於眾。
(四)被告賴瑞華另於同年8 月7 日、8 月24日,分別均於西北 大樓1 樓當眾陳述「我們有相當證據A 錢」、「A 錢,他 再A 錢就再告」等語,指摘原告侵占公款,原告雖以管理 基金支付訴訟費用,惟係因被告賴瑞華濫陳指控原告蔡淑 貞拒絕交付財物帳冊,原告蔡淑貞為向臺北市政府陳情、 訴願、行政訴訟衍生之公文處理費1,500 元,相較於原告 蔡淑貞自行支付之律師費用,僅佔40分之1 ,且係經管委 會會議決議同意,自非合於事實之言論,應負侵權行為之 賠償責任。
(五)並聲明:
1、被告三人應賠償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三人應於西北大樓公布欄張貼標題及內容如103 年4 月23日民事呈報狀所示之道歉啟示。
二、被告賴瑞華、張美麗則以:
(一)被告賴瑞華、張美麗為親戚關係,合資購買西北大樓7 樓 之2 房屋,以被告張美麗為登記所有權人,因被告張美麗 未實際居住在西北大樓,故委託實際居住之被告賴瑞華代 理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並將印章交由被告賴瑞 華使用。原告趙克剛於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未依法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逕以代理委 員名義繼續行使主任委員職權,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被告賴瑞華以被告張美麗名義,向臺北市政府聲請指 定臨時召開人,隨後製作前開涉訟案件之相關公告,被告 張美麗與朱永琴未共同製作上開公告,被告朱永琴僅協助 張貼拍照,被告張美麗及朱永琴就涉訟之公告內容自不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
(二)被告賴瑞華製作之會議紀錄及公告,係依法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所作成相關決議內容之記載,敘述內容客觀平 實,未侵害原告二人社會評價,亦無針對原告二人侮辱言 語,原告二人前以公告內容涉及妨害名譽提出刑事告訴, 經鈞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做成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駁回原告二人再議之聲請,足認被告賴瑞華無侵 害原告二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亦無對原告二人名譽造成 貶損,縱有損害原告二人名譽之虞,亦屬對於公共事務之 評論得阻卻違法。
(三)被告賴瑞華雖稱原告趙克剛誣賴呂國寶、騙我這個女人等 語,惟係因原告趙克剛於會議中表示防水工程由呂國寶施 作,另謊稱地下室屬私人所有,不得放置西北大樓消防幫 浦設施等語,懷疑原告趙克剛企圖卸責防水工程之瑕疵, 認為女人不懂地下室屬共有部分,並欺騙身為女人之被告 賴瑞華,並非影射原告趙克剛之感情生活,詎遭原告斷章 取義。
(四)被告賴瑞華公開陳述握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浮報公款 ,係因原告以管委會公款支出自己訴訟費用,支付之訴訟 案件又與西北大樓事務無涉,認原告侵占公款之個人評論 ,無捏造事實及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朱永琴則以:
其對劉秋燕談話內容係林猷核曾向其轉述原告二人對林猷核 、劉秋燕夫婦很苛薄,其向林猷核表示自己無能為力,若林 猷核、劉秋燕夫婦臨時辭職,西北大樓將會面臨缺工窘境等 語,非原告指摘之上述內容,被告朱永琴之行為無侵害原告 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趙克剛係西北大樓10樓之2 、10樓之3 、10樓之4 、 10樓之5 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趙克剛自81年起至101 年止 擔任西北大樓前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原告蔡淑貞為同址4 樓之6 區分所有權人,於101 年4 月15日經西北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為現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原告二人為夫 妻關係。被告張美麗為同址7 樓之2 房屋所有權人,未實 際居住西北大樓,被告賴瑞華係被告張美麗委託代為行使 對西北大樓各項事務表示竟見及溝通之代理人,非西北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朱永琴係同址10樓A 室住戶亦無西 北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有委託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8 頁)。
(二)被告賴瑞華及朱永琴於101 年3 月27日在西北大樓1 樓公 布欄上張貼載有「…八、過去99年7 月間開住戶大會主任 委員是趙克剛,在會中報告頂樓防水工程CPU 已完工,共 花大樓22萬9,000 元,都由其雇工及委由住戶呂國寶承包 ,如今不到2 年,到處裂縫,請被解任主任委員趙克剛負 責修好。九、被解任主任委員趙克剛任內將自己名下房屋 繳半價管理費,又7 樓A 林淑雲丈夫替趙克剛到法院作證 ,其子在58之2 、3 號管理費立即降半價,有失公平,將
由新任主委向法院移送追討欠款。…十一、西北大樓新舊 監視器都由趙克剛控管,現在其已被解任,請市府令其連 同會計帳簿、會計憑證、財務報表一併交出,這是大樓花 錢所裝,不能私自使用…」等事項之會議紀錄,並由被告 賴瑞華於會議紀錄上蓋用被告張美麗之印章,有張貼時之 錄影錄音暨譯文及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至27、 31頁)。
(三)被告賴瑞華及朱永琴於同年7 月25日張貼載有「…而本人 對前主委趙克剛及現任主任委員蔡淑貞個人在任期間,20 年期間管理費有數千萬元,不明不白使用、浮報虛設,已 對他們夫妻2 人提出告訴…」等文字之公告,並由被告賴 瑞華於公告上簽立被告張美麗名義、蓋用張美麗之印章並 註明代理人,在西北大樓多位住戶門前,有張貼照片及公 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至42頁)。
(四)被告賴瑞華於同年8 月7 日12時許,在西北大樓1 樓,當 眾以「我們有相當證據A 錢」之言語指述原告二人,再於 同年8 月24日12時許,在西北大樓1 樓,當眾以「A 錢, 他再A 錢就再告」之言語指摘原告二人,有錄影錄音譯文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5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張貼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內容之公告及 陳述如附表編號2 、3 、5 、6 所示內容之言論,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關於附表編號1 、4 、5 、 6 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關於附表編號2 、3 之行 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涉及侵害他人 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 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 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而刑法(誹謗罪)與 民法(侵權行為)所規範者均為人格權保護與言論自由, 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所創設之合理查證 基準(真實相當性),對民法侵權行為亦應同為適用,始
能維護法秩序之無矛盾性。又合理查證因攸關侵害名譽權 「違法性之阻卻」,在民事侵權行為上,自應由行為人( 加害人)負舉證責任,且行為人是否已盡其舉證責任,為 顧及言論自由,不能一概作嚴格之認定,並須就個案事實 之不同分別斟酌以定之。關係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 」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 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 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對象之人、事、物」等因素,定其合理查證義務 之高低。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 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 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 言。因此,倘行為人否認有不法,或否認侵權行為,即應 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關於附表編號1 、4 、5 、6 所示言論: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賴瑞華、朱永琴於101 年3 月27日張 貼公告之會議紀錄內容記載:「…八、過去99年7 月間開 住戶大會主任委員是趙克剛,在會中報告頂樓防水工程CP U 已完工,共花大樓22萬9,000 元,都由其雇工及委由住 戶呂國寶承包,如今不到2 年到處裂縫,請被解任主任委 員趙克剛負責修好。九、被解任主任委員趙克剛任內將自 己名下房屋繳半價管理費,又7 樓A 林淑雲丈夫替趙克剛 到法院作證,其子在58之2 、3 號管理費立即降半價,有 失公平,將由新任主委向法院移送追討欠款。…十一、西 北大樓新舊監視器都由趙克剛控管,現在其已被解任,請 市府令其連同會計帳簿、會計憑證、財務報表一併交出, 這是大樓花錢所裝,不能私自使用…」(見本院卷一第91 頁);又被告賴瑞華、朱永琴於101 年7 月25日張貼公告 內容記載:「…而本人對前主委趙克剛及現任主任委員蔡 淑貞個人在任期間,20年期間管理費有數千萬元,不明不 白使用、浮報虛設,已對他們夫妻2 人提出告訴…」(見 本院卷一第42頁);再被告賴瑞華分別於101 年8 月7 日 及同年8 月24日在西北大樓1 樓指摘:「我們有相當證據 A 錢」、「A 錢,他再A 錢就再告」等節(見本院卷一第 49頁反面、第5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又被告賴瑞華實際居住在西北大樓,被告張美麗委託被告
賴瑞華擔任代理人,授與其對西北大樓各項事務表示竟見 及溝通之權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賴瑞華就西北 大樓事務有代理被告張美麗行使權利,對西北大樓公共事 務有表達意見、溝通協商之權利。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 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 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 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 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 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 、第7 款、第8 款、第10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爰審 酌附表編號1 、4 、5 、6 所示言論,內容係關於西北大 樓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基金徵收之依據及管理基金之使 用狀況,均屬於可受西北大樓住戶公評之事項,且為原告 二人先後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依法應向區分所有權人報告 事項,參以系爭會議紀錄及公告所使用之字句,尚屬中性 、客觀之陳述,未使用攻擊性、侮辱性字眼,及張貼地點 位於西北大樓內,可知被告賴瑞華系爭言論動機係出於評 論西北大樓公共事務,難認被告賴瑞華係基於侵害原告名 譽之目的,應認不具真實之惡意。是以被告朱永琴協助張 貼、拍攝上揭會議紀錄及公告,被告張美麗授權被告賴瑞 華為上開評論,亦均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3、至被告賴瑞華所為附表編號5 、6 之言論,被告賴瑞華因 此並對原告二人提起背信等告訴,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455、3456 號不起訴處分,惟被告賴瑞華所為附表編號5 、6 言論之 時間,係於101 年8 月間,斯時原告二人尚未經不起訴處 分,且被告賴瑞華亦以原告趙克剛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公共 基金,侵占入己;又將西北大樓管委會所有之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西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內之存款提領殆盡;嗣後又未經西北大樓全體住戶之同 意,於101 年4 月支領主任委員津貼計36萬6,000 元;除 自97年12月至101 年4 月間將其名下所有西北大樓4 戶住 戶中之2 戶管理費及公共電費雜費分攤款減半收取外,亦 向與其私交良好之58之2 、之3 號住戶李金生於100 年8 月至12月之管理費減半收取;又未在99年3 月、5 月、6 月、7 月、8 月、10月之收支表中,將西北大樓管委會原 應每月皆收取之3,000 元水電費收入編列入帳;另未經西
北大樓全體住戶同意,將大樓頂樓1 間套房以每月3,000 元為代價出租他人等情,提出告訴,有臺北地檢署102 年 度偵字第3455、34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72至77頁),實屬被告賴瑞華主觀上認確有其事,且檢附 相關事證對原告二人提出告訴保障權利,並非虛偽之陳述 ,縱雖使用誇大語詞,其動機亦難認係以毀損原告名譽為 唯一目的,亦應認不具真實之惡意。
(三)關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言論:
1、經查,附表編號1 會議紀錄載明:「過去99年7 月間開住 大會主任委員是趙克剛,在會中報告頂樓防水工程CPU 已 完工,共花大樓22萬玖仟元,都由其僱工及委由住戶呂國 寶承包,如今不到二年,到處裂縫,請被解任主委趙克剛 負責修補好。」等語;又原告趙克剛主張被告賴瑞華指摘 其到處欺騙女人感情之不實事項一節,經本院當庭勘驗原 告所提之101 年3 月27日錄音光碟,勘驗結果於錄影畫面 右下角顯示時間13:08:17時,被告賴瑞華係稱:「伊尬人 騙查某囝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復觀以兩 造所不爭執其餘內容之錄音光碟譯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 16至21頁),全篇均係被告賴瑞華與住戶呂國寶討論西北 大樓防水工程施作及公共基金運用,足認被告賴瑞華所為 附表編號2 言論,係就西北大樓防水工程公共事務及經費 支出提出質疑,復要求管委會儘修繕職務,係針對可受公 評事項所為言論,其中夾雜陳述懷疑原告趙克剛所言之主 觀感受,難認被告賴瑞華係指摘原告趙克剛私生活感情複 雜,有不實言論侵害原告趙克剛名譽之行為。
2、原告主張被告朱永琴所為附表編號3 所示言論部分,經本 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101 年7 月11日被告朱永琴與劉秋燕 談話錄音光碟,於錄影畫面右下角顯示08:57:27時,被告 朱永琴稱:「…他把我叫到外面跟我講,他講是講主委對 你們這樣苛薄,那我說你們這樣的委屈喔我們也沒辦法。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復觀諸兩造所不爭執 其餘內容之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3、34頁),遍 觀全文係被告朱永琴與劉秋燕,討論時任西北大樓管理員 即劉秋燕之夫林猷核辭任緣由,被告朱永琴上開言論僅係 轉述林猷核話語,非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 、4 、5 、6 所為言論, 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言論,不具真實惡意;就附表編號 2 、3 所為言論,非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被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言論,均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暨刊登道歉啟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言論內容 │ 行 為 人 │ 認定結果 │
│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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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3月27日│張貼會議紀錄指│賴瑞華 │對可受公評之│
│ │ │摘頂樓防水工程│張美麗 │事所為評論得│
│ │ │共花22萬9,000 │朱永琴 │阻卻違法 │
│ │ │元由趙克剛雇工│ │ │
│ │ │、呂國寶承包,│ │ │
│ │ │不到2年到處裂 │ │ │
│ │ │縫;住戶林淑雲│ │ │
│ │ │丈夫替趙克剛作│ │ │
│ │ │證後僅需繳納半│ │ │
│ │ │價管理費等語 │ │ │
├──┼──────┼───────┼──────┼──────┤
│ 2 │101年3月27日│陳述趙克剛有誣│賴瑞華 │非侵害行為且│
│ │ │賴、利用呂國寶│ │對可受公評之│
│ │ │;趙克剛說呂國│ │事所為評論得│
│ │ │寶做完西北大樓│ │阻卻違法 │
│ │ │頂樓防水工程做│ │ │
│ │ │的亂七八糟、做│ │ │
│ │ │壞了後跑去躲起│ │ │
│ │ │來;趙克剛將大│ │ │
│ │ │樓的錢搞光光、│ │ │
│ │ │到處騙女孩子;│ │ │
│ │ │趙克剛靠西北大│ │ │
│ │ │樓發財;趙克剛│ │ │
│ │ │向西北大樓住戶│ │ │
│ │ │按門鈴要委託書│ │ │
│ │ │,住戶不給,趙│ │ │
│ │ │克剛只欠一個跪│ │ │
│ │ │賴著不走 │ │ │
├──┼──────┼───────┼──────┼──────┤
│ 3 │101年7月11日│陳述主任委員對│朱永琴 │非侵害行為 │
│ │ │管理員苛薄,才│ │ │
│ │ │使管理員辭職不│ │ │
│ │ │做等語 │ │ │
├──┼──────┼───────┼──────┼──────┤
│ 4 │101年7月25日│張貼公告指摘原│賴瑞華 │對可受公評之│
│ │ │告在任期內不明│張美麗 │事所為評論得│
│ │ │不白使用、浮報│朱永琴 │阻卻違法 │
│ │ │虛設公款等語 │ │ │
├──┼──────┼───────┼──────┼──────┤
│ 5 │101年8月7日 │陳述我們有相當│賴瑞華 │對可受公評之│
│ │ │證據證明原告A │ │事所為評論得│
│ │ │錢 │ │阻卻違法 │
├──┼──────┼───────┼──────┼──────┤
│ 6 │101年8月24日│陳述原告再A錢 │賴瑞華 │對可受公評之│
│ │ │就再提告 │ │事所為評論得│
│ │ │ │ │阻卻違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