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990號
TPDV,102,訴,4990,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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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90號
原   告 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文書
訴訟代理人 張威鴻律師
      吳志勇律師
      彭彥儒律師
被   告 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該 項聲明金額為1,084,3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21日分別簽立嘉興公園 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電梯合約書(下稱嘉興電梯契約) 及洲美抽水站新建工程電梯合約書(下稱洲美電梯契約), 由原告依序以835,000元、945,000元向被告承攬嘉興公園附 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之升降機機件及安裝工程(下稱嘉興 電梯工程)及洲美抽水站新建工程之升降機機件及安裝工程 (下稱洲美電梯工程)。詎被告積欠洲美電梯工程之款項為 850,500元,而嘉興電梯工程部分,兩造與訴外人統合公司 於同年10月29日訂立契約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被告應將嘉興電梯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統合公司, 另應給付233,800元予伊。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洲美電梯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興電梯契約、洲美電梯契 約、系爭協議書、嘉興公園工程貨抵工地照片8張、洲美抽 水站工程貨抵工地照片11張及原告開立之嘉興公園工程第2 期款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72頁),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 及洲美電梯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4,3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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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