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888號
TPDV,102,訴,4888,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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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88號
原   告 陳麗美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
      陳寬遠律師
複代理人  王鉉智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該週刊更正及道歉。嗣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8日陳報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在聯合報全國AB版以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 之道歉啟事。核原告所為,係於同一基礎事實上擴張損害賠 償金額之請求、減縮利息起訴日暨變更刊登道歉啟事之媒體 與內容,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漁業署(下稱漁業署) 秘書室人員,原為震大日光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第10屆主任委員,前經大樓住戶就社區採購合約提出背信告 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嗣因訴外人即大樓副主委黃綺華違法召開管委會 會議罷免伊主委職務,伊遂以電子郵件勸告管委會委員,並 對渠等提出刑事加重誹謗告訴,然伊並無於上班時間狂扣總 幹事,亦未從漁業署寄發存證信函與他人,詎被告竟未向伊 本人查證,擅自於壹週刊102年5月23日第626期第40頁刊登 如附件二所示之不實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致伊名譽受有 嚴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3年1月8 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聯合報全國AB版以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 一所示之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其為法人,並非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責任主體。 原告擔任震大日光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時,確實有經其他委 員質疑未公開社區採購合約,且有利用公務時間處理私務, 系爭報導與事實相符。縱認系爭報導有不實之處,系爭報導 旨在揭露原告身為漁業署官員卻疑有怠忽職守之事,與公共 利益相關,並無涉及原告私人爭議之評斷,而檢舉人已提供 原告以公務信箱寄發與管委會委員之電子郵件、原告對管委 會委員所提民事訴訟之起訴狀、震大日光大樓管委會102年2 月20日會議錄音譯文及漁業署政風室回函等證據資料,依釋 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 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即震大日光大樓管委會委員李東銘呂黛芬於10 2年間,以原告即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未經管委會同意,擅 自與訴外人即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國雲管理公 司)簽訂物業管理合約及設備監視系統合約,對原告提出背 信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94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黃綺華及同屬震大日光大樓管委會委員之訴 外人吳雯玉林佳緯另於同年間,以原告所提報價明細表與 上開合約內容不符,經渠等解任原告主委職務後,原告竟向 渠等表示要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而對原告提出背信及 恐嚇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38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壹週刊102年5月23日第626期第40 頁刊登系爭報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報導,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06-209頁),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四、惟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㈠法人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主體; ㈡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於民法侵權行為之適用;㈢原告主 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關於法人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主體部分; 被告辯稱其為法人,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主體,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依據云云。惟查: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限制侵權行為人之態樣,不 當然排除法人之適用。實務上有認為我國採法人實在說,承 認法人有侵權能力,惟法人欠缺意思能力,無法為侵權行為



,須以其董事、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員工,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法人始應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規定,與行 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然而,在目前法人企業組織逐漸龐大 之時代,法人內部之參與人員或組織分工,均日趨複雜,如 認法人侵權責任之成立,必以其代表人或員工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為前提,受害人即須指明企業組織內部之特定行為人, 並證明該人員負責之職務對於損害具有原因力,且具備故意 或過失。在現今企業組織下,代表機關通常僅負責制定基本 方針,再分層授權相關人員執行,法人之代表人或員工行為 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如何認定,通常並非明確。 ⒉若以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作為法人侵權責任之成立前提, 亦會因受害人事實上無法知悉企業內部分工層級或欠缺專業 知識,造成舉證甚為困難。甚者,企業組織經營活動之風險 ,有時係來自管理失當或制度欠缺,並非特定代表人或受僱 人個別可得控制,如強令將企業造成之巨大損害,全數課由 特定自然人負擔,結果亦未免過苛。另有謂法人欠缺意思能 力,無法評價主觀上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之問題。然而,現 代企業中,意思決定通常係由多數人基於各種水平或垂直之 複雜關係共同作成,屬於團體意思,而非得探究特定之法人 代表人或員工有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⒊基此,本院認為法人亦為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主體 。至於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中之過失概念,應可採取客觀化標 準。詳言之,法人之注意義務在於,為避免侵害他人之權利 或利益,法人必須完成其社會生活上必要的組織整備行為, 包括適切的組織設置及組織分擔,以及對組織體構成員之具 體行為進行適切的監督,否則即應負過失責任。被告此節辯 稱,顯乏依據,難以採取。
㈡、關於釋字第509號解釋於民法侵權行為事件之適用部分: ⒈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
⑴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基本權衝突時 ,關於發表言論者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建立於 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 規定,以及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所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 至於發表言論者侵害他人名譽之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固 未明文規範名譽權及言論自由衝突之判斷基準,然非不得援 引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意旨,及類 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




⑵詳言之,關於言論自由及名譽權保障之衝突,在私法關係亦 有適用,此即「基本權利對第三人效力理論」,目前通說採 取「間接效力說」,認基本權利本質上係以對抗國家權力為 其權利內涵,人民如欲對第三人主張基本權利,必須透過法 律規定,使基本權利「間接」適用於私法關係之中,使法院 在個案中,對於基本權利之衝突進行利益權衡。然而,釋字 第509號解釋及上開刑法規定均係針對刑法誹謗罪與言論自 由之衡平關係,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有異,且民事訴訟尚 有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因此,民事法院審理當事人主張特 定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發表言論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 時,應本諸上開解釋及規範之意旨,兼衡民、刑法功能與結 構之不同,對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採取符合憲法保障名 譽權及言論自由意旨之解釋方法,使基本權利內涵間接適用 於私法關係。
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⑴言論內容依其性質之不同,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應受憲 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 決意旨)。然而,於言論內容混雜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情 形,即言論以某項事實為基礎,進而表達個人意見者,縱然 意見表達部分與名譽權無涉,仍應審究事實陳述部分是否構 成侵權行為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 意旨)。
⑵言論內容涉及事實陳述者,因民法侵權行為保障之名譽權應 為客觀名譽,即社會大眾對於個人之客觀評價,若言論內容 為真實者,僅係反應言論對象之原有形象與評價,縱然侵害 其主觀名譽情感,亦不得認為民法侵權行為保障之名譽權受 到侵害。意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抹黑的權 利,但沒有欺世盜名之權利」,此亦為類推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項前段之當然結果。
⒊合理查證義務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體系之地位 ⑴釋字第509號解釋所謂合理查證義務,理解上並不以行為人 有合理查證言論之真實性為已足,尚須行為人經合理查證後 ,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始得認為符合上開解 釋揭櫫合理查證義務之意旨。蓋行為人盡合理查證義務後, 確認言論內容不實之可能性甚大,竟惡意發表極有可能為不 實之言論者,應無保障該等言論之必要。而合理查證義務於 民法侵權行為責任體系之地位,實務及學說均有不同見解,



大致上可區分為兩種:「有責性」(故意、過失)及「違法 性」(阻卻違法事由)。
⑵本院以為,言論內容之真實性既然為名譽侵權行為責任之客 觀要件,主觀要件則為行為人對於言論真實性之認知,故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應屬行為 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依據。且若將合理查證義務視為阻 卻違法事由,忽視故意、過失於名譽侵權行為責任之重要性 ,可能導致法院僅以行為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疏未判斷行 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遽認行為人有阻 卻違法事由,是以,應將合理查證義務作為判斷侵權行為主 觀要件之故意、過失之基礎,較為妥適。意即,行為人查證 後明知言論內容為不實,仍惡意發表言論者,為故意;行為 人查證後無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則為過失。 ⒋合理查證義務於民事侵權行為事件之類型化內涵 ⑴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1條定有明文。關於民事法院如何判斷行為人就不實言 論是否有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 實,我國法律及習慣並無更具體之規範,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之相關見解自得作為法理判斷之。依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依序 於New York Times Co.v.Sullivan案【376U.S.254(1964) 】、Curtis Publishing Co. v. Butts案【388U.S.130( 1967)】、Rosenbloomv.Metromedia Inc.案【403 U.S.29 (1971)】、Gertzv.RobertWelch,Inc.案【418U.S.323( 1974)】、Dun & Bradstreet,Inc.v.GreenmossBuilders Inc.案【472U.S.749(1985)】及PhiladelphiaNewspapers Inc.v.Hepps案【475 U.S.767(1985)】表示之見解,係採 取類型化之觀點,就言論所涉及「人」與「事」的要素,課 與行為人不同程度之查證義務。所謂「人」的要素,係指言 論之對象是否為公共人物,「事」的要素則是指言論之內容 是否為與公共議題相關之事項。
⑵所謂「公共人物」,並非僅指社會上具有知名度之人,而係 指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蓋 渠等相對於一般私人,更有承擔公眾評論之義務,且渠等言 行往往與公共議題攸關,而人民討論公共議題的過程,難免 發生錯誤,若一概予以處罰,將導致人民害怕參與公共議題 之討論,戕害民主社會之多元發展,是以,對於涉及重要公 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或與公共議 題相關之言論,應限縮名譽權的保障範圍,賦予較為寬廣的 言論空間,降低行為人就言論內容之查證義務。 ⑶具體言之,行為人應否就不實言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區分下列情形,課與行為人不同程度之查證義務(參見 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之意 旨):
①發表言論之對象為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實質影 響力之人,除明顯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僅於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情節重大,即極端違反一般負 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 之查證與合理判斷,且行為人對事實真相缺乏合理之關注者 ,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發表言論之對象雖為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但言論內容 明顯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或言論對象為一般私人 ,但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者,行為人於違反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即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 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者,始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③發表言論之對象為一般私人,且言論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如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且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 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⑷至於行為人有無踐行上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法院依具體個 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 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連程度」「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 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參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行為人為新聞媒體工作者 之情形,不僅有狹義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衝突,廣義言論自 由中之新聞自由亦牽涉其中,審酌新聞自由為一種工具性權 利,即非以保障新聞媒體自身利益,而是確保人民能取得未 受到政府控制之各種資訊,且新聞自由提供新聞媒體言論自 由以外的特殊保障,例如:新聞採訪權利、不洩漏新聞來源 權利等等,使新聞媒體相較於一般人民,更能貼近取得第一 手之資訊,自應加重新聞媒體對於其報導內容之合理查證義 務。
⒌舉證責任之分配
關於名譽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議題,有學者認為,為避免發 表言論者僅因無完全證據掌握言論內容為真實,噤若寒蟬, 無法達成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以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目 的,應由原告就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負舉證責任。然本院以 為,審諸行為人為掌握資訊優勢,得以對外發表言論之人, 且行為人應否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不以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為限,如行為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相信言論



內容為真實者,亦得免除其民事責任,由原告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應無導致寒蟬效應之危險。從而,對於名譽侵權 行為事件,原告僅須證明依一般經驗法則,若行為人之言論 為不實,其名譽權有受到侵害之可能,行為人則應舉證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或行為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 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方符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釋字第656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及許玉秀
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亦採相同見解)。
㈢、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系爭報導主要傳達漁業署本應積極處理受我國社會高度關注 之菲律賓公務船濫殺我國「廣大興28號」漁民事件,然原告 即漁業署公務人員竟利用公務時間處理其與社區住戶間之爭 議,並涉嫌以威脅字眼恐嚇他人,被告因此質疑漁業署未積 極處理上開社會矚目事件。關於被告質疑漁業署及原告未積 極處理「廣大興28號」事件部分,係基於被告利用公務時間 處理私人爭議,並涉嫌已威脅字眼恐嚇他人之事實,表達被 告對於重大社會議題之意見,縱然其使用「對國人耍官威, 對國外談判卻一點辦法也沒有」之尖酸刻薄語句,亦屬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至於系 爭報導內容之上開事實陳述部分,則應審究其內容是否與事 實相符,或縱屬不實內容,被告有無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 相當理由確信報導內容為真實,以認定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前接獲匿名檢舉信函,指稱原告擔任震大日光大樓管委 會主任委員期間,管委會決議與國雲管理公司簽立物業管理 合約,並以該公司101年10月22日報價單為依據,然原告代 表管委會與國雲管理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與報價單不符,另 行增加設備監視系統契約書,損害全體住戶權益等情,有該 檢舉信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而震大日光大樓管 委會委員有於管委會會議質疑原告未將國雲管理公司合約交 付與全體委員閱覽,且未經管委會會議決議,私下與國雲管 理公司簽訂設備監視系統契約書乙情,有原告所提震大日光 大樓管委會102年2月20日會議內容譯文表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94-95頁),震大日光大樓管委會委員復以上開事實對 原告提出背信告訴,業如前述,故系爭報導關於「漁業署秘 書處官員陳麗美擔任社區管委會主委時,遭質疑未公開社區 採購合約,事後被發現與原報價不符,損及住戶權益」之內 容,核與事實相符,縱然原告之主觀名譽情感有所減損,其



受民法侵權行為保障之名譽權,即社會大眾對於其個人之客 觀評價,並未受到侵害。
⒊被告收受之匿名檢舉信函復指稱,管委會決議解任原告主任 委員職務後,原告以漁業署公務信箱limei@ms1.fa.gov.tw 寄發恐嚇、威脅信件與管委會委員,形同以公務員身分從事 恐嚇行為等情,並以電子郵件、信件、震大日光大樓管委會 102年2月20日會議錄音譯文及原告對管委會委員所提民事訴 訟之起訴狀及管委會委員出庭照片作為附件(見本院卷第46 -48、56-57頁),觀諸原告寄發與管委會委員之電子郵件內 容略以:「我鄭重告訴各位,你們已經觸犯刑法加重誹謗罪 ...刑期是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來是民事求償,又要賠 我一筆錢」、「我勸各位懸崖勒馬,否則到時候不要找我四 處找人來和解...你們無給職又要背上刑事判刑,又要罰金 ,我又提民事賠償,算算我太有利了,只是我不願看到各位 的下場,訴訟我是很有經驗...如果願意回頭可與我聯絡」 ,故原告確實有以略帶威脅之語句告知管委會委員,其若提 起民、刑事訴訟所衍生之不利益,系爭報導關於「熱中參與 社區事務,與委員發生爭端,涉嫌以威脅字眼寫信恐嚇」等 情,亦與事實相符,難認原告名譽權有受到侵害。 ⒋又系爭報導指稱「原告於上班時間狂叩社區總幹事,且從漁 業署寄發存證信函」乙節,是否屬實,誠有疑問。原告為漁 業署秘書室人員,固非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議題具有實質 影響力之人,然系爭報導內容係以原告於上班時間處理私務 為基礎,認為漁業署未積極處理我國社會高度關注之「廣大 興28號事件」,與重大公共議題相關,縱然報導內容與事實 未盡相符,依上開說明,僅於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即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 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者,始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⒌經本院細譯檢舉信函所附原告寄發與震大日光大樓管委會委 員之電子郵件,寄件者之信箱位址為公務信箱,時間為平日 上班時間之上午9時許及下午4時20分許,有電子郵件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46-47頁),且漁業署政風室於102年6月17 日接獲民眾陳情原告於辦公時間處理私務,經該處檢視陳情 者檢附之資料,確認原告有於公務時間以電話、電子郵件聯 繫管委會委員,將本案專簽奉首長核定後移請漁業署秘書室 議處,經秘書室發函作成相關懲處處分等情,有漁業署政風 室102年7月1日電子郵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被 告既持有原告任職機關認定原告有於公務時間以電話及電子 郵件聯絡管委會委員之回函,足徵被告已盡一般負責任且對



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新聞媒體刊登相同報導時,所應為 之查證行為,且有相當理由相信報導內容為真實,故被告就 系爭報導關於「原告於上班時間狂叩社區總幹事,且從漁業 署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情事。
⒍系爭報導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並無侵害原告民法侵權行為保 障之名譽權,誠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審究原告有無盡合理查 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相信報導內容為真實。至被告未能證 明系爭報導與事實相符之部分,衡諸釋字509號解釋揭櫫合 理查證義務之意旨,係以行為人盡合理查證義務後,有相當 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為要件,本不以行為人向言論對象 進行查證為必要,況要求行為人於發表言論前,均應向言論 對象求證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於特殊情形,可能導致言論 對象以各種方法影響行為人發表言論之意願,進而戕害言論 自由確保人民充分討論公共議題之目的,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事先與其本人查證云云,難以採取。
⒎基上,系爭報導內容與事實相符部分,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與事實不符部分,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有正當理由 相信報導內容為真實,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權之損害,洵屬無據。五、縱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利息,並在聯合報全國AB版以14號字體 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件一:
茲因本壹週刊未經查證,即對外刊登不實報導,傷害漁業署及其人員陳麗美個人清白之名譽,特此公開道歉。
附件二:




標題:漁業署官員不護漁反耍官威
內容:台菲兩國因我漁民遭菲律賓公務船射殺導致關係緊張之際 ,我漁業署官員卻不思如何護漁,反而因熱中參與社區管 委會事務,與委員發生爭端,涉嫌以威脅字眼寫信恐嚇說 :「我勸各位懸崖勒馬,你們是無給職,又要背刑事判刑 ,我還提民事賠償,算算太有利了,訴訟我很有經驗,且 都是勝訴,也能拿賠款...」民眾質疑既然這麼會打官司 ,怎麼不去對付菲律賓。
爆料人士指出,漁業署秘書處官員陳麗美擔任社區管委會 主委時,遭質疑未公開社區採購合約,事後被發現合約內 容與原報價不符,損及住戶權益,而在年初遭管委會解職 ,事後陳不但寫信恐嚇管委會成員,還在上班時間狂扣社 區總幹事,且從漁業署寄發存證信函,另相關人等心生畏 懼,懷疑是否有公權力介入。他們希望漁業署能對此進行 徹查,不要放任官員只會對國人耍官威,對國外談判卻一 點辦法也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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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