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7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魯金宇
兼法定代理 魯洪輝
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瀚陽、王坤福、王聖蓓、陳庭毅、陳泳
定、姜汝安、施政霖、施小雷、孫永慧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908,23
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59,5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