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743號
TPDV,102,訴,4743,201405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43號
原   告 楊家權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筑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水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陳耀南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 3 年1 月3 日具狀將減縮上開請求給付本金之數額為90萬元 (見本院卷第110 頁準備㈡狀),核其所為乃聲明之減縮,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6 月1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案名NY21紐約花園社區,編號 第A1棟第4 樓房屋一戶及地下第三層編號199 、201 號停車 空間(下分別稱系爭199 號車位、201 號車位),車位之土 地及停車空間價款分別為315 、135 萬元,故總計價款為45 0 萬元,計算每一車位為225 萬元。被告於102 年1 月24日 交屋,原告即發現車位有如下之瑕疵:系爭車位旁之車道寬 599.5 公分,而系爭199 、201 號車位緊鄰牆壁,迴車必要 空間不足,致系爭199 號停車位無法使用停車,系爭201 號 停車位使用困難;系爭199 號停車位僅寬249 公分(以左側 劃分界線中間至右側牆面為準),系爭201 號停車位僅寬24 8.5 公分(以兩側劃分界線中心為準),均未達寬250 公分 之規定。原告已發函通知被告將上揭瑕疵補正,經被告以該 設計符合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圖說設計並無瑕疵為由拒絕處 理,被告亦拒絕原告請求被告派員到場實地測量。因系爭19 9 、201 號車位均未達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故就上開



2 車位各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30萬元,故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30萬元。另因上開車位狹小,原告每天停車擔心擦撞, 花費更多時間、心力停車,侵害原告之居住權,且原告使用 上開車位將長達30年,故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買 賣契約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 、227 條之1 、消 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99 、201 號車位之長寬分別為2.5 公尺、 6 公尺,均較市面上較大型之休旅車車體長4.48至4.85公尺 、寬1.77至1.84公尺為充裕,故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且系 爭199 、201 號車位之迴車空間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篇第14節停車空間第61條規定之停車角度超過60度者 ,其停車位前方應留設深6 公尺,寬5 公尺以上之空間。經 被告派員於兩造面前實際停車測試,均得順利停車,故無原 告所稱之瑕疵。另系爭199 、201 號車位雖緊鄰牆面,停車 縱有不便,亦屬原告於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時確認無誤而 用印,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該相對位置為瑕疵。且依據系爭契 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上開停車位之規格尺寸之誤差在約 定不為找補之範圍內,原告自不得請求減少價金。此外,兩 造曾簽定更換停車位,並將冷氣主機以小換大之協議,然原 告迄今逕行提起訴訟,已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6 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案名 NY21紐約花園社區,編號第A1棟第4 樓房屋一戶系爭199 、 201 號車位,約定總價金4648萬元(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 。
㈡原告於102 年7 月29日發律師函通知被告補正上揭系爭199 、201 號車位之空間問題,被告於102 年8 月7 日以律師函 回復原告車位符合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圖說設計並無瑕疵為 由拒絕處理(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
㈢兩造依據系爭契約附件一之第貳點之約定,系爭199 、201 號獎勵平面車位之汽車停車空間之長、寬均分別為6.00公尺 、2.50公尺(見本院卷第78頁)。
㈣199 號車位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實測後,長寬分別6.00 公尺、2.49公尺,201 號車位則實測長寬為6.02公尺、2.49 公尺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13日複丈成



果圖(即判決書後附附圖,下稱附圖)附卷可稽。四、原告主張系爭199 、201 號車位因迴車空間不足,且各別車 位之寬度均僅2.49公尺,與約定之2.50公尺不符,未達通常 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各應減少買賣價金30萬元,且原告因 上開車位狹小,每天停車擔心擦撞,耗費心力,造成居住權 之侵害,自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買賣契約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 條、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之規定,返還業已就系爭199 、201 號車位減少之 價金各30萬元,是否有理?㈡原告主張因系爭199 、201 號 車位狹小造成居住權之侵害,故向被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 1 請求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買賣契約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 7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返還業已就系爭199 、 201 號車位減少之價金各30萬元,是否有理?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 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 外,出賣人當然有此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26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 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 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提 出之給付,業已符合契約之約定者,自難屬違背給付義務之 行為而構成不完全給付。
2.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本約汽車停車空間竣工 規格尺寸與附件一相較,其誤差在2 %以下且長未逾10公分 、寬未逾5 公分者視為符合規定」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9頁)。兩造對於系爭199 、201 號停車位 之長、寬均約定為6.00公尺、2.50公尺等情,並未爭執,業 如前述,而系爭199 、201 號車位之實測長度分別為6.00公 尺、6.02公尺,均符合上開約定,至寬度雖均為2.49公尺, 與上開約定之規格尺寸固有不符,然其差距僅為1 公分(計 算式:2.50公尺-2.49公尺=0.01公尺即1 公分),其誤差 百分比為0.4 %,在2 %以下,而兩造既已約定倘停車空間 之誤差在上揭「2 %以下且長未逾10公分、寬未逾5 公分者 視為符合規定」,則上開1 公分之停車空間規則差距,自難



認屬不符約定之瑕疵,故原告尚不得據此依據民法第359 條 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且上開車位1 公分之規則差距,既經 視為符合契約約定,亦非屬違背給付義務之情形,自不構成 不完全給付,原告亦難因而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3.原告主張系爭199 、201 號車位之迴車空間不足,亦有瑕疵 等語。然按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下列規定:車 道之寬度:㈠單車道寬度應為3.5 公尺以上。㈡雙車道寬度 應為5.5 公尺以上。㈢停車位角度超過60度者,其停車位前 方應留設深6 公尺,寬5 公尺以上之空間,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99 、201 號 車位間之迴車道寬度經本院履勘由地政機關實測後,其間距 為5.99公尺,有本院履勘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 ),固與上開規定之5 公尺寬亦有1 公分之差距,惟兩造曾 實際由駕駛員駕駛與原告平時使用之相同賓士車型房車,分 別以車頭、車尾朝系爭199 、201 號車位之方式,進出停車 位,其行駛結果均可順利進出停車位,並無擦撞旁車之情形 ,且自車道駛入車位或自車位駛出車道,時間約略3 秒至51 秒不等,均於合理之停車所需耗費時間之範圍內等情,復有 本院履勘兩造自行拍攝之停車實測光碟畫面筆錄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又停車後,車內駕駛下車僅需 將車門半開,無庸側身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停車光碟無誤( 見本院卷第182 頁),可見上開迴車道雖與現行建築法規有 1 公分之迴車道空間之不足,然在實際使用上,並不影響車 道與車位間之車行及駕駛上下車之便利性,自難認屬足關重 要之瑕疵,故而原告主張因系爭199 、201 號車位有停車、 迴車空間不足之瑕疵,其有權依據瑕疵擔保責任、民法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返還減少後逾付之價金差額 等語,自難憑取。
4.另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為停車位瑕疵 之給付等語,然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係規定,依本法所提 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 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 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上開規定係屬特殊侵權 行為之規定,故仍需以企業經營者具備以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加害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造成原告損害,且該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查原告並未具體主張被告係以如何之故 意或過失情節,將系爭199 、201 號車位銷售給原告屬侵權 行為之情節,自難僅以被告銷售並交付給原告使用之上開停 車位有寬度1 公分之車位空間及迴車道空間差距之結果,反 推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更遑論上開消費者



保護法之規定並無原告得據之請求減少價金之明文規定,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返還原告減 少價金前業已逾付每車位30萬元之價金,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199 、201 號車位狹小造成居住權之侵害, 故向被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1 請求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 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 亦規定甚明。是債務人因債務不履 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有受侵害者,自得準用民法第195 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199 、201 號停車位狹小、迴車空 間不足,使原告每日停車耗費心力,侵害原告之居住權等語 ,然上開停車位及迴車空間,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建築法規 規定停車位及迴車空間規則格僅1 公分之差距,且並未實際 影響車輛之進出及停放,均如前述,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居 住權而達情節重大之情形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 。
五、綜上所述,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199 、201 號車位之 規格既經視為符合規定,且停車位、迴車空間之些微不足, 顯未達交易上重要之程度及侵害人格權之重大情節。從而, 原告依據買賣契約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 、227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鑑定系爭199 、201 號車位之瑕疵程度,以為請求 減少價金數額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71 頁),然查,上開車 位既經本院認非屬至關交易重要之瑕疵,且原告依據其主張 之請求權均無理由,要無送請鑑定瑕疵程度之必要,其聲請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1/1頁


參考資料
筑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