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酬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562號
TPDV,102,訴,4562,2014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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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62號
原   告 石雪娥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被   告 闕旭東
      闕惠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酬勞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闕旭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闕惠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闕旭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闕旭東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闕惠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闕惠瑜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 為被告闕旭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8萬元及自民國 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 2項為被告闕惠瑜應給付原告188萬元及自 102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年度司店調字 第184號卷【下稱司店調卷】第2頁);嗣於 103年2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闕旭東應給付原 告188萬元及自10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 之利息;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闕惠瑜應給付原告188萬元及 自10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㈠第 102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雖為被告所不同 意,然原告所為乃屬聲明之擴張,且係基於同一委任契約之 原因事實,不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闕河鎰(下稱闕父)為被告之父親,於 102年4月1日過世, 其法定繼承人為老大即被告闕旭東、老二闕旭昇、老三闕仁 宗、老四闕志宏、老五即被告闕惠瑜共 5名子女,伊則為闕 仁宗之妻。緣闕父生前將部分基金、新臺幣及外幣存款借名 登記於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名下,因闕父生前日常生活起 居常由伊協助處理、照料,伊亦常由陪同闕父前往銀行處理 投資事宜,因此上開借名登記情事除闕父及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之外,只有伊及伊之配偶闕仁宗知悉,而伊配偶闕仁 宗於數年前知悉借名登記情事後,也僅向被告闕惠瑜透露, 未曾透露給被告闕旭東,直到102年3月10日闕父突然急病入 院開刀,同年 3月13日闕父完成手術恢復清楚意識時,請託 伊前往平時居住之忠孝東路居所收取銀行對帳單等文件,伊 替闕父收取前揭文件後才得知借名登記於闕旭昇闕志宏名 下基金、存款之詳細數額,此時才將借名登記情事完整告知 被告闕旭東。嗣闕父辭世後,闕仁宗及被告闕旭東闕惠瑜 欲提起民事訴訟取回闕父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 名下之財產,以納入闕父遺產計算,惟被告思考後認為取回 借名登記財產機會渺茫且曠日廢時,遂於同年 4月27日簽訂 委託授權同意書,委任伊出面代表向闕訴外人旭昇、闕志宏 取回上述借名登記財產,並約定以取得財產之一半作為伊之 成功報酬。
㈡伊受被告委任後即積極蒐證,並於102年4月29日委任吳柏興 律師處理本案,伊除積極提供各項訴訟資料,並研究是否提 起假扣押,以免闕父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名下 之基金、存款帳戶遭變更、掏空,嗣於同年 5月中旬具狀起 訴請求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本院家 事法庭受理該案後即通知各該當事人於同年 6月10日到庭調 解,是日伊與吳柏興律師闕仁宗及被告闕旭東、閼惠瑜共 同出庭,終與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達成協議,並作成調解 筆錄,約定訴外人闕旭昇分別各給付 200萬元予被告;訴外 人闕志宏分別各給付 176萬元予被告,而訴外人闕旭昇、闕 志宏遂於同年 6月20日依據上開調解筆錄給付前揭款項,是 被告既已分別取得 376萬元,即應依委託授權同意書之約定 分別給付伊 188萬元,詎料被告竟拒絕給付上開委任報酬, 為此爰依兩造間簽立之委託授權同意書、民法第 548條、第 549條第2項、第100條、第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2人分別 給付伊 18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闕旭 東應給付原告188萬元及自10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闕惠瑜應給付原告188萬元及自10



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闕惠瑜曾於 102年6月4日上午10時30分至陳光明律師事 務所請教有關終止委任之法律效力及討論如何書寫內容,並 於同年月 4日晚間簽立委託書委託被告闕旭東代為終止委任 契約,又於翌( 5)日上午11時許與被告闕旭東吳柏興律 師處查看資料時,發現存證信函內容漏寫終止日期,遂於存 證信函本文第1行親自用不同原子筆補上「102年6月5日」字 樣,且幫忙被告闕旭東書寫信封上之原告地址及原告姓名, 故伊等於 102年6月5日寄發之終止委任契約存證信函內已載 明「本人闕旭東闕惠瑜....」,表示伊等均有終止兩造間 委任契約之意思。
㈡伊等之所以與原告簽立委託授權同意書,係因考量伊等均在 上班,無暇與委任律師隨時洽商訴訟事宜,故委託原告出面 代表,惟在進行訴訟過程中,原告無法獨自與律師明確溝通 資訊,仍需伊等於102年5月3日晚間7時及同年月28日中午12 時出面與律師討論,是以委託出面代表一事,原告僅完成委 任律師代理訴訟而已,其餘相關訴訟內容及事實等陳述理由 ,均需伊等出面說明及電話告知律師,實與當初委託出面代 表之意有違。更何況兩造之所以協議給付取得財產之一半予 原告,係因原告宣稱要即時聲請假扣押才能取回該筆財產, 但假扣押需提供高額擔保金,原告表示願意將房子辦理抵押 貸款支付擔保金之故,然原告並未依約聲請假扣押,自無從 請求原約定之高額報酬。
㈢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於接獲102年6月10日調解庭通知後, 曾於同年6月3日與被告闕旭東電話聯繫,被告闕旭東告知伊 等已與原告簽立委託授權書,請他們去找原告談,惟原告不 但置之不理,還提出個人訴求書請被告交給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閱畢均表憤慨不滿,拒絕與 原告接觸,伊等迫不得已遂於 102年6月5日終止兩造間委任 關係,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且非權利濫用。再者, 102年6月3 日與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所達成之初步共識,係伊等自己 努力溝通爭取,並於同年月10日之調解庭上經調解委員協調 達成和解,與原告完全無關。況調解過程中原告堅持不給付 訴外人闕旭昇10%回扣,若非伊等願意各給訴外人闕旭昇12 %回扣,和解無法成功,故該次和解實係伊等犧牲12%替原 告爭取來的,此由原告之夫闕仁宗總得 433萬元,遠比伊等 每人各得 376萬元多出57萬元可知,是以原告不僅坐享其成 且未盡其受任人義務及責任,又有失職行為,自無從請求伊



等給付委任報酬。
㈣又委任契約縱有報酬之約定,充其量僅作為契約內容的交易 條件,與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意義截然不同。另縱認伊等有於 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民法第 549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 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是以原告應 先就因伊等終止委任契約造成其如何之損害負舉證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73頁及該 頁背面):
㈠訴外人闕河鎰共有 5名子女,分別為被告闕旭東(老大)、 訴外人闕旭昇(老二)、訴外人闕仁宗(老三)、訴外人闕 志宏(老四)及被告闕惠瑜(老五),原告則係闕仁宗之配 偶。
㈡被告闕旭東闕惠瑜曾於102年4月27日簽署委託授權同意書 ,委託原告取回闕河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名 下之外幣、新臺幣及基金等財產,並約定以「取回財產之一 半」作為受任人辦理委任事務之報酬。
㈢原告曾協助被告於102年5月間委任吳柏興律師代表被告起訴 請求上開借名登記之財產。
㈣被告與訴外人闕仁宗吳柏興律師共同於102年6月10日與訴 外人闕旭昇闕志宏在本院做成調解筆錄。
㈤訴外人闕旭昇業已依上開調解筆錄於102年6月20日當日中午 各匯款200萬元、200萬元予被告2人。
㈥訴外人闕志宏業已依上開調解筆錄於102年6月20日當日中午 各匯款176萬元、176萬元予被告2人。
㈦被告闕旭東於102年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兩造 間委任契約。
㈧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任何委任報酬予原告。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102年4月27日簽訂委託授權同意書, 委任原告出面代表向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取回闕父借名登 記於闕旭昇闕志宏名下之基金、新臺幣及外幣存款,並約 定以取得財產之一半作為原告之成功報酬,嗣經原告努力, 終使闕氏兄妹(除老三闕仁宗外)於 102年6月3日達成分別 扣除闕旭東闕惠瑜應繼分之10%後,將闕父借名登記於訴 外人闕旭昇闕志宏名下之財產返還予被告之和解協議,進 而於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425號之調解庭作成調解筆錄,約 定訴外人闕旭昇分別給付 200萬元予被告闕旭東闕惠瑜



訴外人闕志宏分別給付 176萬元予被告闕旭東闕惠瑜,而 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業於同年月20日依據調解筆錄給付前 揭款項,被告即應依委託授權同意書之約定各分別給付原告 188 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被告闕惠瑜是否曾為有效之委任契約終止意思表 示?㈡被告是否於 102年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前即與訴外人 闕旭昇闕志宏達成和解合意?㈢原告得否依據兩造間之委 託授權同意書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㈣原告可否依據民法第 548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報酬?如可,金額為若干?㈤原告可 否依據民法第549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如可,金額 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闕惠瑜是否曾為有效之委任契約終止意思表示? ⒈經查,被告主張被告闕惠瑜曾於 102年6月4日上午向訴外 人陳光明律師請教有關如何終止委任契約,又於同日簽立 委託書委託被告闕旭東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伊等 已於 102年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終止兩造間委任 契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委託書、回執聯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7頁、第64頁、第151、152頁),並經本院 函詢陳光明律師後,經陳光明律師復稱:「…闕惠瑜前 曾至本所請教如何終止委任事宜,本人告訴她可至郵局寫 存證信函,並以雙掛號通知對方,但來所日期已記不得。 當時有言明欲終止其與兄嫂(石雪娥)間之委任契約。 …」等詞,亦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4頁 ),堪信被告闕惠瑜於 102年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前已有意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方向訴外人陳光明律師 詢問如何終止委任關係,並於翌( 5)日與被告闕旭東寄 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雖主張上開存證信函係被告闕旭 東個人書寫,被告闕惠瑜並未於其上簽名或蓋章,且其寄 件人欄位僅記載闕旭東,亦即僅被告闕旭東一人有為終止 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闕惠瑜未曾為有效終止委任契 約之意思表示,故伊與被告闕惠瑜間之委任契約仍屬合法 有效,至於被告闕惠瑜提出之委託書應係臨訟補據云云, 惟被告闕惠瑜確有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真意,已如前述 ,且從未否認該存證信函之效力,亦未主張該寄發存證信 函予原告以終止委任契約之行為係被告闕旭東之無權代理 ,足認上開存證信函係被告 2人共同謀議後所為,該終止 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
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



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 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 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 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並未依據 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辦理假扣押聲請,為牟求己利而自 行提出額外和解條件導致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不滿,未 履行受任人義務導致伊等需自行出面與律師接洽,姑不論 此等主張是否真實,然應可認定兩造間信賴關係之基礎已 不存在,被告據此解除委任契約亦屬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 ,難謂係以損害原告之委任報酬請求權為目的,亦無權利 濫用或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可言。
㈡被告是否於 102年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前即與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達成和解合意?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已於102年6 月 3日前達成和解合意一事,業提出伊與訴外人闕志宏間 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該譯文內容雖因訴外人闕志 宏到庭後依法拒絕證言而無法確認內容之真實,然詢之證 人吳柏興律師所證稱之和解當天即102年6月10日之前已有 和解方案出來,伊係從被告闕惠瑜及原告處得知有這個和 解方案出來的,最後被告闕旭東亦來電告知伊,詳情係於 和解前約略10日左右的某一天中午,伊接到被告闕惠瑜來 電,被告闕惠瑜表示有個和解的內容出來,是否能夠盡快 立即馬上在律師事務所做和解的協議,伊印象中回答稱因 現在簽立和解協議與法院所定之調解期日非常接近,加上 法院的調解成立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了兩造權益 著想,伊建議他們到調解庭上再做和解的協議會比較好, 當時被告闕惠瑜說要確認詢問看看,後來有回電表示同意 到調解庭處理,原告也有來電詢問,伊也是同樣回答,後 來調解時一開始調解委員提出自己的方案,但雙方都不接 受,伊就主動提議是不是又回到之前和解的共識,就是 6 月10日之前約10日左右兩造來電告知伊之共識,當下大家 都說好,整個的和解過程大約有 1個小時等詞(見本院卷 ㈠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足認訴外人闕旭昇、闕 志宏、闕仁宗及被告於 102年6月3日之前,已就和解之詳 細金額達成合意,調解委員雖於102年6月10日調解期日中 另有建議,但雙方仍以原先之合意內容為基礎達成和解等 事實屬實,至被告雖主張伊等與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



並未於 102年6月3日前達成和解共識云云,然始終未舉證 證明證人吳柏興證詞有何不可採之處,其主張自不足採。 ㈢原告得否依據兩造間之委託授權同意書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 明所載金額之報酬?
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 548條 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兩造間委託授權同意書中約定:「 …本人(即被告)同意給付取得上述應有財產之一半予受 任人(即原告)…備註:沒有拿到闕旭昇闕志宏名下分 配的應有財產,就不付報酬給受任人,但仍支付所有訴訟 所發生的費用(平均 3人分攤之部分)。」(見司北調卷 第10頁),足認兩造間委任事務之完成與否,係以訴外人 闕旭昇闕志宏是否給付被告所應獲分配之借名存放財產 為判斷基準。經查,被告及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闕仁 宗係於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425號事件102年6月10日調解 庭中達成調解,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即依上開調解筆錄 內容於同年月20日分別各給付200萬元、176萬元予被告, 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司北調卷第11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經被告於 102 年6月5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於兩造委任契約終 止之時,被告與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尚未達成和解,訴 外人闕旭昇闕志宏亦未給付任何闕父所借名存放之財產 予被告,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雖與被告已有和解共識, 然尚未形諸文字,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是否會依據此一 共識於102年6月10日調解期日與被告達成調解,或者另有 意見而無法成立調解,於兩造委任契約終止時,尚屬未定 ,故原告主張其於 102年6月5日前已完成全部委任事務, 尚難憑取,自不得依據民法關於委任契約規定及前揭委託 授權同意書約定向委任人請求給付報酬。
⒉原告又主張因當事人間已於 102年6月3日達成數額之協議 ,僅差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即可成就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取 回借名登記財產條件,故依民法第 100條之規定,被告寄 發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之行為係屬條件成否未定前,損 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之利益,被告即應按上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 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 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 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 ,民法第 100條、民法第10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而系爭委任契約 係一附有報酬之委任契約,於定約時效力即已發生,並非 一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是委任工作之完成,並非系爭 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自無民法第 100條、第101條第1項 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取。
㈣原告可否依據民法第549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於不利於他 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1 項及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 ,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 酬,但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 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103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自不得依此主張其未能取得之 委任報酬為其所受損害,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其他預 期利益之損害,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憑取。
㈤原告可否依據民法第548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報酬?如可,金 額為若干?
⒈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 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 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 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此有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伊於受被告委任後即積極聯繫律師、徵詢 銀行行員、辦妥貸款準備提起假扣押、並協助被告對訴外 人闕旭昇闕志宏提起訴訟,終使被告與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於 102年6月3日達成分別扣除被告應繼分之10%後 ,將闕父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名下之財產返 還與被告及訴外人闕仁宗之和解協議,並同意於同年月10 日於本院召開調解庭時,將上開和解協議之內容作成調解 筆錄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司北調卷第11頁), 核與證人吳柏興律師所證述之雙方已於調解達成之前10日 (即 102年6月1日前後)達成和解共識等證詞相符,而證 人吳柏興律師亦證稱伊係於某天中午臨時接到原告電話說 來談案子,當天原告與被告闕惠瑜第一次來我辦公室談借 名登記的案情,這個之後隔了很久一段時間,直到闕父過 世後,原告來電表示一定要委託伊辦理此案子,原告係單 獨前來辦公室與伊商談並簽署委任契約,時間約在102年4 月底,被告沒有來,伊受委任後即開始書狀撰寫作業,並 於102年5月13日向法院遞狀,從簽委任到後續承辦過程中 ,伊大約每星期至少都會見到原告一或二次面,或接到原



告電話,當中被告闕惠瑜偶爾也會與原告一起來,但主要 是原告與伊聯絡,中間也會與伊電話聯絡,原告有告知闕 父的財產分配狀況,並提出相關資料給伊,包括借名登記 在訴外人闕志宏闕旭昇名下的基金每月報表,相關基金 帳戶存摺正本以及原告所保管之存摺印鑑章,伊請原告自 己親自保管這些印章,伊有建議對闕父之銀行理專進行錄 音作業,這部分伊有取得後續的相關資料,所取得的銀行 資料很多,且兩造都有提到是否對被告進行假扣押,據伊 了解是原告夫婦有向銀行辦理借貸作業以備假扣押擔保所 需,當時銀行放貸額度都確定好,若有需要隨時都可動用 ,但是後來考慮訴外人闕志宏闕旭昇可能脫產,且法院 已經定調解期日,所以就沒有聲請假扣押等詞(見本院卷 ㈠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以及另案借名登記返還訴訟 之民事起訴狀、吳柏興律師手稿、原告與被告闕惠瑜所交 付之錄音資料、吳柏興律師民事陳報狀㈡暨原告所交付資 料等文件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8頁至第43頁反面、第 125 至 136頁、第154至341頁),足認原告就本件委任事務已 耗費相當之時間、心力,並已著手辦理委任事務至相當程 度,且於被告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時(即 102年6月5日) ,委任事務已即將完成。被告雖抗辯原告除委任訴訟代理 人外並未辦理任何委任事務,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 張自不足採。
⒊斟酌上述事證,堪認本件委任事務最困難之處在於確認闕 父借名寄放於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名下之基金、新臺幣 、外幣等存款之財產數額、存放地點與存放形式,原告提 供相關基金報表、存摺明細等具體財產資料,並與訴訟代 理人即證人吳柏興律師密集聯繫、討論,使訴訟代理人得 以儘速確認訴訟標的、掌握借名登記之財產狀況以及請求 給付之財產明細後據以起訴,足認原告就本件委任事務已 積極辦理並耗費相當之時間、心力以促使委任事務完成, 是兩造間委任契約雖經被告於 102年6月5日發函終止,然 此係被告主觀上認兩造已不存在信賴關係,以及訴外人闕 旭昇、闕志宏之要求,方主動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但尚 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被告終止兩造間委任 契約時,被告與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業已達成和解共識 ,原告已幾近完成委任事務,已如上訴,就此部分原告自 可請求報酬,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 委任報酬 160萬元方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依被告受催告時各別起算遲延 利息,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2年8月30日、102年8月 28日送達被告闕旭東闕惠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 北調卷第16、17頁)是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得分別請 求被告闕旭東部分自102年8月31日起,被告闕惠瑜部分自10 2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各給付 160萬元,及分別自102年8月31日及 同年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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