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476號
TPDV,102,訴,4476,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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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76號
原   告 藤本泰子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被   告 一嵐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森山直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李奕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 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認被 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森山 直樹為日本國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且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中 山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為涉有外國人國籍之涉外民事案 件,且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 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森山直樹日本國人,侵權行為地係在 我國境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本案之 準據法。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 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09,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9 頁)。嗣於民國102 年12月23 日本院審理中追加一嵐有限公司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33,653 元及日幣7,640,29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此有民事追加暨更正起訴狀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121 頁至第122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60 頁及反 面),原告訴之追加或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 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均對之無異議而為本 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登記,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0 號4 樓及5 樓經營旅館「くまくん」, 原告自網路得知該旅館,但不知被告非法經營旅館,原告於 100 年8 月間為參與國立師範大學國語教學中心所舉辦為期 3 週之中文語言課程,投宿於該旅館,原告乃居住女性專用 4 人房,雖設有門鎖,惟旅館並未交付鑰匙,房間係處於任 何人均得隨時出入之狀態。原告於100 年8 月12日約上午10 時至12時間,正常服用來臺前由醫師開立之處分用藥,詎其 後即不醒人事,竟至隔日(13日)黃昏之際方始清醒,睡眠 狀態持續約30小時。原告清醒後立即感到全身劇痛,無法動 彈,初步檢視發現全身多處如臀部、膝部、腳踝等均有嚴重 擦傷,右側臀部有大塊瘀青等外傷,且因右腿麻痺,無法自 行起床即行走,原告於清醒當日及隔日均曾要求被告協助就 醫,然被告卻以不知呼叫救護車之電話號碼等理由推諉,故 原告係於14日始由友人協助搭乘計程車至臺安醫院急診室就 醫,嗣於外傷情況較為好轉可勉為行動後,原告隨即於同年 8 月23日返國續為治療由於右腿麻痺之狀態始終未曾好轉而 無法行走,經香川大學附屬醫院診斷為右側坐骨神經損傷, 並告知短期間內身體受此重創,極可能係因外力造成,且受 傷部位僅有下半身,從傷勢、受傷部位以觀,實難想像係由 原告自己自己不慎摔跤至床下而傷,而下半身又以右側臀部 傷勢最為嚴重,平時較不易受傷的腳踝部分亦受疑因摩擦造 成之大片外傷,實有可能係原告被置於床上或地上,而以重 物或人從上方用力摩擦原告之下半身所導致。原告至今仍須 定期就醫及復健,亦須持柺杖始能行走,原告因此經醫師診



斷後,由國家認定為4 級身障者,並取得永久性身體障礙者 手冊。
㈡經查,原告當時所入住之旅館「くまくん」,嗣已由被告一 嵐有限公司經營,概括承受「くまくん」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依民法第305 條規定與被告森山直樹連帶負責。又原告係 居住女性專用4 人房,入住當時該房僅有原告1 人住宿,雖 設有門鎖,惟旅館員工表示因隨時可能有其他旅客入住,故 未交付鑰匙,且要求原告不得將房門上鎖,亦即房間係處於 任何人均得隨時出入之狀態,原告雖覺房門無法上鎖不妥, 該旅館員工係於原告已付清後始告知此事,原告只能相信被 告森山直樹於「くまくん」網頁上所載「女性の方や初心者 でも安心のくまくん」(女性或初次來臺者均可安心的くま くん)之宣傳標語而繼續住宿。詎料,原告竟因該房不得上 鎖而遭受來自他人之不明外力傷害,造成原告之右側坐骨神 經損害,被告森山直樹既為旅館業之經營者,自應確保其所 提供之旅館服務,符合旅客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遽其所提 供之客房竟不容旅客上鎖,任所有人得以隨時進出,毫無安 全性可言,自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不符,因此 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條規定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被告既於網站上標榜「安心住宿」 ,自構成其與前往住宿之房客間所締結之住宿契約之一部, 原告於住宿期間,因未提供其所宣稱之旅館服務,導致原告 重傷,自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且原告身體 因此遭受傷害,被告為加害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失:
⑴醫療費用:33,653元及日幣204,630 元。臺安醫院共33,6 53元,日本方面,西醫及中醫針灸共日幣204,630 元。 ⑵所減少之收入:日幣2,190,175元。 原告於99年8 月至100 年7 月之收入總計日幣 1,316,238 元,平均每月收入日幣109,687 元,原告因傷停止工作至 101 年8 月始再度就職,惟每月收入降至日幣48,000元, 自102 年5 月起因無法久站,工作時數不足,降低為日幣 24,000元,總計至起訴之日為止之2 年間,減少之收入為 日幣2,190,175 元【計算式:109,687 ×12+(109,687- 48,000) ×10+(109,687-24,000) ×3 =2,190,175 】 。
⑶因傷增加之日常生活費用:日幣5,245,485元。 由於原告居住香川縣高松市,公共運輸交通不若大都會便



利,且原告主要係傷及腳部,為便於行動,故有改造自用 小客車及住家之需求。改造自用小客車之費用為日幣220, 500 元,學習駕駛改造汽車學費為日幣46,200元,住家改 建費用為日幣4,978,785 元,共日幣5,245,485 元。 ⑷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正常行走,甚至無法穿高跟鞋,既不 便又不美觀,而原告為補習班教師,傷後無法長期久站, 影響工作選擇甚鉅,且原告已婚,卻因此傷勢影響致骨盆 極為脆弱,如懷孕恐難支撐,對母體及嬰兒均有莫大影響 ,原告因此大受打擊;此外,被告非但不聞不問,更對外 稱原告係為了金錢使糾纏被告不放,對於原告名譽有極大 影響,原告精神上受創甚深,爰請求1,000,000 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33,653 元、日幣7,640, 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違背醫生之囑託,原應於需要時,僅得睡前服用4 顆安 眠藥,竟因心情不好,睡前同時服用10顆安眠藥,因身體無 法承受過量之藥效,而沉睡了30小時,是原告所稱其受傷害 ,應來自於外力,該外力就是原告之體重,係由原告自行招 致之傷害及原因。又本件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被告先後作成3 次不起訴處分(101 年度偵字第11223 號、 101 年度偵續字第808 號、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認 為該外力並非被告及第三人所為,原告所受之外傷應係原告 服食安眠藥過量,自陷於昏睡,因長期睡眠,導致身體擠壓 皮膚產生之褥瘡,併神經壓迫至下肢機能受損害,並非因被 告提供之居住場所未經上鎖,致原告受被告或其他第三人之 外力侵害所致者,是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旅店提供之服務並 無因果關係,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適用。此外本 件被告提供原告住宿房間,共有4 名來自日本之女性旅客共 同住一室,為照顧多數人之權益,被告遂依照慣例及住宿者 出入方便,原則上不提供鑰匙,是被告提供之旅店服務係具 備「符合旅客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該等服務品質並未欠 缺期待可能性,原告對於被告提供旅店服務,於主觀上並無 不符合其期待可能性之事實。是以,原告應就被告於本件損 害之發生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客觀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及 其結果間,存在因果關係,均應負擔舉證責任。 ㈡被告均於房客住宿前,即告知「4 人房不得上鎖」及「不交 付鑰匙」等情,如於交付旅費後,客戶以任何理由,不願於



旅店住宿,均將依照慣例,退還全數住宿費用。然原告於第 一次被告居住6 天,第二次居住30幾天中,均未向被告主張 「4 人房不得上鎖」及「不交付鑰匙」等規定,業已影響其 居住自由,且其回日本後會向朋友介紹說被告之旅店很好又 便宜,可以住這裡。是被告之給付並無不符合債之本旨之情 ,原告以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顯無理由。此外,原告於101 年4 月21日的慶生晚會以 拐杖打人,並丟棄拐杖後,直接上樓梯,原告似未受傷,亦 或有之,但並非原告所述之達到殘障之程度,需要特種車輛 、接受特種車輛之操作訓練、居家環境需要殘障專用之相關 設施,且其精神損失要求過高。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8 月間投宿被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0 號4 樓及5 樓之旅館「くまくん」, 原告乃居住女性專用4 人房,該旅館員工告知原告不得將房 門上鎖,亦未提供鑰匙。
㈡原告於100 年8 月12日約上午10時至12時間原告於100 年8 月12日約上午10時至12時間,服用來台前由醫師開立之處分 用藥,遽其後即不醒人事,竟至隔日(13日)黃昏之際方始 清醒,睡眠狀態持續約30小時。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投宿被告所經營之旅館「くまくん」,原告因 該房不得上鎖而遭受來自他人之不明外力傷害,造成原告之 右側坐骨神經損害,被告所提供之旅館服務與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1項規定不符,且被告給付不符債之本旨,更係加害 給付,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是否於住宿期間內受傷?倘若是,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 與被告提供之服務有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之受傷可否歸責於被告?被告之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 ?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失 ,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於住宿期間內受傷?倘若是,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 與被告提供之服務有無因果關係?
⑴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8 月間為參與國立師範大學國語教



學中心所舉辦為期3 週之中文語言課程,投宿於被告經營 設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4 樓及 5 樓之旅館「くまくん」,原告係居住女性專用4 人房,雖 設有門鎖,惟旅館並未交付鑰匙,房間係處於任何人均得 隨時出入之狀態。原告於100 年8 月12日約上午10時至12 時間,正常服用來臺前由醫師開立之處分用藥,詎其後即 不醒人事,竟至隔日(13日)黃昏之際方始清醒,睡眠狀 態持續約30小時。原告清醒後立即感到全身劇痛,無法動 彈,初步檢視發現全身多處如臀部、膝部、腳踝等均有嚴 重擦傷,右側臀部有大塊瘀青等外傷,且因右腿麻痺,無 法自行起床即行走等情(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經 查:原告係於100 年8 月14日下午5 時59分前往臺安醫院 急診,且受有傷害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臺安醫院100 年 8 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上載「褥瘡潰瘍(右側臀部、右腳踝、 左腳踝、右膝、左膝);坐骨神經傷害,右側」可憑(見 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而前開傷勢造成之原因,業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1 年度偵字第11 223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808 號、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 4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告訴人(即原告)係因自行服 用藥物,藥效令其長時間臥床熟睡未自行翻動身體,而造 成褥瘡等傷害,衡情此等傷害自非他人或被告趁告訴人臥 床熟睡而加以傷害致造成褥瘡潰瘍等傷害」(見本院卷第 166 頁反面)、「是從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可知,告訴人當 時係受有破皮、水泡之燙傷傷口,後經醫師診斷為褥瘡潰 瘍,又褥瘡引發之原因係局部組織遭受持續性垂直壓力, 致使壓力超過正常毛細血管的壓迫所致,此乃一般人通知 之醫學常識,是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既為褥瘡潰瘍,又 自承於就醫前因服用大量安眠藥劑致使昏睡將近30小時, 事發當時又係8 月中,正值夏天,告訴人當時使用之床位 旁有窗戶之事實,亦有卷附告訴人所睡床位之照片可資參 照,綜合上情告訴人昏睡之情形確有可能因為在高溫悶熱 之情形下長時間維持相同姿勢昏睡,致使與床面接觸部位 遭受持續性垂直壓力產生褥瘡潰瘍之傷害,應屬合理之推 斷」(見本院卷第169 頁)、「告訴人自承於100 年8 月 12日因服用大量安眠藥劑致使昏睡將近30小時等情……足 見事發時正值8 月,上開民宿在白天時房間確實並無開啟 冷氣,即使使用電風扇,房間內仍高溫悶熱,參以上開證 人許名揚(即臺安醫院急診醫師)證述高溫悶熱的環境下 久臥容易造成褥瘡之證詞,及告訴人昏睡長達30小時,連 續2 日白天處在該房間僅有電風扇而無冷氣之悶熱環境,



致使與床面接觸部分遭受持續性垂直壓力產生褥瘡潰瘍之 傷害,應屬合理之推斷。……告訴人於102 年8 月14日至 臺安醫院急診時,已有右坐骨壓迫造成右下肢麻痺之情形 ……從上述告訴人提出約傷後3 時拍攝之照片及前述相關 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右側臀部破皮及大片發紅位置,約 略在右手自然垂下之手掌處即右臀右側面,右腳踝之紅腫 、水泡位在右腳跟右側面,左腳踝之紅腫、水泡位在左腳 跟右側面,左膝之破皮位置亦在左膝蓋右側處,以告訴人 上開傷處分布情形,應可判斷告訴人受長期壓迫之姿勢為 右側躺,使右臀之右側面、左膝蓋右側面、左右腳跟的右 側面均與床面接觸,參以證人許名揚前開所述久臥約3 、 4 小時會發生紅腫及褥瘡之進程等情,本件告訴人之褥瘡 並非僅紅腫程度,而係達水泡、破皮程度,則告訴人維持 右側躺之姿勢應更較3 、4 小時為久,而確有長時間壓迫 身體右側之情形,且該壓迫之部位,與告訴人右側坐骨神 經傷害之位置相符,應足認告訴人右側坐骨神經傷害係長 期壓迫所致,進而導致告訴人右下肢機能永久性障礙」( 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第173頁 )等情綦詳。又原告於 100 年8 月14日前往臺安醫院急診時,同日晚間7 時15分 許,透過朋友翻譯自承因心情不好,服用10顆安眠藥(平 日服用4 顆左右),疑昏睡後無翻身動作導致身體多處壓 傷等情,此有臺安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可參,亦據前開 101 年度偵續字第808 號、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第171 頁 反面、第172 頁)。準此,堪認原告受有前開臺安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褥瘡潰瘍(右側臀部、右腳踝、左腳踝 、右膝、左膝);坐骨神經傷害,右側」等傷勢,乃係因 其自身服用較平日為多之安眠藥劑量,昏睡30小時,受長 期壓迫,而非短期外力所致,洵可確定。另原告固提出之 香川大學醫學部附屬醫院2014年3 月13日診斷書上載:「 2012年1 月25日來本院初診。2 月2 日進行末梢神經傳導 檢查及肌電圖測量。依上述檢測結果,右下肢肌力低下, 疑為肌肉萎縮。自其原因係2011年8 月12日急性發病以觀 ,無法否定其因某種外力而導致坐骨神經損傷之可能性」 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惟查前開診斷書僅係載「無 法否定其因某種外力而導致坐骨神經損傷之可能性」,並 未具體表示「確定」及明指係「短期外力」導致原告坐骨 神經損傷,此與上開認定原告乃因「受長期壓迫而非短期 外力所致」者,實無不合,是前揭診斷書尚不足資為有利 於原告主張認定之依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係居住女性專用4 人房,雖設有門鎖,惟旅 館並未交付鑰匙,房間係處於任何人均得隨時出入之狀態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查原告前開之傷勢,係因其 服用多量安眠藥,昏睡30小時,受長期壓迫,而非短期外 力所致,已如前述,顯難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提供之房 間雖設有門鎖,但未交付鑰匙,房間係處於任何人均得隨 時出入之狀態,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自承非首次入住( 見本院卷第162 頁),則其既同意並接受被告安排居住於 女性4 人房,客觀上應已事先認知該房間係處於他人均得 隨時出入之狀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曾遭受來 自他人之不明外力傷害,以實其說,故要難據此率認其前 開傷勢係與被告提供之服務具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次按,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於消費關係中,因 企業經營者及經銷商,就其所販賣、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 於消費者造成侵權行為,應負無過失或推定過失責任之特別 規定。查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60 頁及反面),此非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故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87年度上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待言。 ㈢原告之受傷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之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 旨?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 失,有無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原告4 人房之房門係不得上鎖以及不交付鑰匙 ,惟被告既於網站上標榜「安心住宿」,自構成其與前往 住宿之房客間所締結之住宿契約之一部,原告於住宿期間 ,因未提供其所宣稱之旅館服務,使原告遭受外力襲擊, 導致右側坐骨神經不明原因之重傷害,自有可歸責於被告 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且原告身體因此遭受傷害,被告為加



害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頁)。被告抗辯稱:被 告經營團體房(包括4 人房)不得上鎖及不交付鑰匙等情 ,係因來自不同地方,彼此不認識之旅者,於一定旅遊期 間內,居住在同一房間,避免影響其他室友之出入自由, 經由同居人之同意,除於短暫時間得於房門內部上鎖外, 得拘束各自之自由,所訂定之規定,且該規範係依照經營 自由行旅者居住業者之行規辦理。原告第一次於被告旅店 居住6 天,第二次居住被告旅店1 個月後,方發生受傷事 件,其於居住30幾天中,均未向被告主張「4 人房不得上 鎖」及「不交付鑰匙」等規定,業已影響其居住自由,且 於回到日本後,向朋友介紹被告旅店很好,來臺灣可以住 這裡,而且住宿很便宜等。被告之給付並無不符合債之本 旨之情,原告以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 礎,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58頁)。 ⑶查原告受有本件褥瘡、下肢機能永久性障礙之傷勢,係因 其服用多量安眠藥,昏睡30小時,受長期壓迫,而非短期 外力所致,與被告提供之房間設有門鎖,但未交付鑰匙, 房間係任何人均得隨時出入之情形,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原告之前揭傷勢,係因遭 受外力襲擊所致,基此,難認原告之前開傷勢係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之給付並無不符合債之本旨之情事 ,則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 損失,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 227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33,653 元 、日幣7,640,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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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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