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408號
TPDV,102,訴,4408,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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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告 黃建璋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係原告新店分行之理財專員,於民國94年11月、95年 10月及96年4月間,向客戶崔玫玲推介「4729 CSFB 3年港幣 明日之星連動債」、「4789 JP 2年台幣日本零售類股連動 債」(下稱4789連動債)及「4146 JP 1年台幣投資大享連動 債」(以下簡稱4146連動債),並經崔玫玲同意,分別委託投 資上開連動債各為港幣25萬元、新臺幣100萬元及新臺幣100 萬元在案。崔玫玲於委託投資4146連動債後,因對4146連動 債連結標的之走勢發生猶豫,擬向被告撤單,被告考量客戶 撤單後要立即再找新客戶不易,為避免客戶撤單,擅將原告 製作之4789連動債內部教育訓練文件及4146連動債之內部教 育訓練文件,分別刪除其中之「到期可能損失100%本金」及 「最差情況:本金全損」等文字,以隱匿上開產品之最大風 險之說明,並將該變造後之文件影印後提供予崔玫玲參考, 致崔玫玲認為其所委託投資之產品於到期時無本金損失之風 險而同意繼續持有上開產品,惟屆期時,崔玫玲所委託投資 之上開三檔產品均發生損失,於是崔玫玲透過新北市政府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訴,被告為平息客戶之求償事件,避 免其變造內部訓練教材之紛爭擴大,乃於98年3月4日書立聲 明書予原告,同意於簽署該聲明書之同時,一次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5萬元,做為崔玫玲請求損害賠償之和解金額( 惟被告實際上並未依該聲明書所載,將95萬元給付予原告) ,並授權原告以95萬元之金額與客戶就其委託投資上開三檔 產品所受之損失洽談和解,嗣原告為儘速平息紛爭,乃在被 告未依約定給付其所授權之和解金額情況下,依據被告上開



授權,派員與崔玫玲多次協商後,於98年3月25日與崔玫玲 達成協議,崔玫玲同意接受以95萬元補貼其委託投資上開三 檔產品之損失,嗣原告即於98年3月25日當日將95萬元匯入 崔玫玲於原告開立之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存款帳戶內, 故原告已與崔玫玲達成和解並將95萬元交付予崔玫玲之事實 ,至為明確。而被告擅自變造原告上開教育訓練文件,隱匿 上開產品之最大風險之說明,並將該文件提供予崔玫玲參考 等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 決,認被告已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背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故被告有 變造原告內部教育訓練文件以取信客戶之事實,亦為明確。(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 法第528條及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8 年3月4日出具聲明書予原告,授權原告以95萬元之金額與崔 玫玲就其委託投資上述三檔產品所受之損失,洽談和解等語 ,則被告出具上開聲明書授權原告以95萬元之金額與崔玫玲 就其委託投資上述三檔產品所受之損失,洽談和解事宜,其 性質即係委任原告處理被告與崔玫玲間之和解事務,且原告 亦與崔玫玲歷經多次洽商而成立和解,則兩造間即已成立委 任關係,至為明顯,且原告因處理被告所委任之上開事務, 因而支出95萬元予崔玫玲業如上所述,則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負有返還原告所墊付之本金95萬元及自原 告墊付該95萬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義務,嗣原告於98年6月17日以臺北永吉郵局第279號 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上開和解金額,被告卻未予置理。爰 依被告所出具之聲明書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95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98年 3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請 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民法上之契約,需表意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為前提,惟聲 明書,其文件之標題為『聲明書』,並非『協議書』或『契 約書』之型態,且文件末端亦僅有被告一人之簽名,而無原 告公司之簽名,顯見其並非以『契約』之方式成立,原告與 被告間並無所謂『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存在,至為顯然! 否則何以僅有被告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未見原告有任何同意 文件內容之意思表示?




(二)縱令聲明書,其性質為契約者(假設之語氣,非自認),亦 非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按民法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而細觀聲明書,不但未曾有任何表明『委任原告公司 處理與崔玫玲所生之金融商品紛爭』之字樣,甚且原告公司 詐欺、脅迫被告簽署該份文件之目的,乃係為原告自己之利 益而簽署,係原告為處理自己之事務,故而脅迫被告所為, 絕非為被告之利益而處理被告之事務,故與委任契約之定義 顯然不符!此觀之崔玫玲所書立之聲明書第三段文字中,強 調『絕不會向貴行就本人所投資之商品為任何請求,或向貴 行主管機關為申訴…(下略)』自明!而關於原告亦有疏失 之事實,可參見崔玫玲於原告另案對被告所提起之刑事告訴 案件中所為之偵查中筆錄明確證稱:『中國信託沒有寄任何 投資訊息給我,也有疏失』等語清楚可證)!故原告要求被 告簽署聲明書之目的,僅係希望能將自身設計操作連動債金 融商品之疏失所致客戶之損失轉嫁予被告吸收!而要求崔玫 玲簽署聲明書之目的,僅係在於確保客戶不會再向主管機關 申訴,以免原告遭主管機關裁罰而已!因此上開文件簽署之 目的,自始至終均係原告為個人利益所為之個人事務處理, 與被告何干。故原告稱其係受被告之委任,故而支出委任之 必要費用云云,法理上顯屬無稽。此外,復依民法534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若認聲明書之性質屬於委任契約者,則委 任之內容若為授權受任人『和解』者,則需由委任人於委任 契約中載明『特別授權』之意旨,然遍觀聲明書之內容,其 並未有任何『特別授權』之文字記載及表明『特別授權』之 意旨,由此益加可證兩造間根本不存在委任契約之約定矣!(三)縱認聲明書之性質可評價為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者,該委任 契約因具有詐欺脅迫之事由,已經被告依法行使撤銷權而不 存在。聲明書之簽立背景於2006年底發生全球性金融海嘯之 際,眾多金融機構因不當發行連動債商品導致投資人受有重 大損害,因此主管機關金管會於受理民眾檢舉申訴時,均會 要求金融機構妥善處理,否則將予以行政裁罰!故而原告為 避免因投資人之檢舉致受主管機關調查及處分,乃要求被告 (即崔玫玲之理財專員)出面配合原告以『唱雙簧』之方式 安撫客戶,亦即將責任推諉於理財專員,主張係因理財專員 有不當銷售行為故而導致客戶損失,如此卸責之手法一方面 可安撫客戶情緒,將連動債商品損失之原因導向於理專之個 人行為,換得較為有利之和解條件;二方面亦可藉此向主管 機關交代,避免主管機關對發行連動債商品之金融機構究責 !而本件原告即係以此種手法操作,一方面對理專(即被告



)軟硬兼施,表明只要理專願意承認有偽造DM等不當銷售行 為,並願意賠償原告公司因此支付予客戶之和解金者,則原 告公司將會繼續雇用被告任職,且可擔保客戶不會對理專提 起訴訟,否則原告將會開除被告,並協助客戶對理專提起訴 訟,被告信以為真,一方面擔憂工作不保,二方面亦害怕公 司聯合客戶對理專提起訴訟,故方有簽立聲明書。然被告實 無任何偽造變造商品文件之行為,且原告於被告簽署聲明書 後旋即開除被告,並對被告提起民刑事之告訴及訴訟,完全 未履行先前承諾,實令被告心寒不已。
(四)聲明書顯係因原告以詐欺(若承認有偽造變造行為即可保住 工作並且可以說服客戶不對其提出告訴)、脅迫(若不遵從 即開除)之方式使其簽署之事實,有以下間接事實可證: ⑴98年3月3日,原告函覆主管機關金管會銀行局時,函文內 明確表示:『本行理專(即被告)銷售過程一切合法』, 何以旋即改稱理專有偽造變造商品文件之行為,並有刻意 未告知客戶投資風險之行為?如此反覆不一之說詞,益加 可證其有事後施用詐術誘騙理專虛偽承認犯罪事實及簽署 聲明書之事實,否則若果如原告所言被告銷售連動債商品 時之程序及方式均合法者,則原告何必賠償客戶損失?又 何必要求被告必須分擔此項損失金額?
⑵崔玫玲於向金管會申訴時,根本未提及連動債文件有遭竄 改變造之事,亦清楚表明根本不知道連動債文件內容有遭 竄改變造之事,亦未將連動債文件交付予原告及原先申訴 之新北市政府,並明確表示根本不想追究被告之責任,顯 見被告所書立聲明書之內容顯然不實,其確係遭受原告詐 欺脅迫所簽立。
⑶系爭連動債商品於崔玫玲完成申購後,業績獎金即已核發 予理專,縱使事後客戶有贖回或轉單之行為,亦不影響理 專獎金之取得,故理專(即被告)根本不可能(也不會有 此動機)需要『持偽造變造之連動債文件阻撓客戶贖回或 轉換連動債商品』,故而聲明書之內容顯然不實,其確係 遭受原告詐欺脅迫所簽立。
(五)被告於98年3月12日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已明確表明 所有相關書面資料(含本件聲明書及其他自白書、協議書、 離職同意書、其他與崔玫玲案有關之文件)均係遭原告詐欺 脅迫所致,已依民法93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撤銷權云 云,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卷附之自白書、聲明書被告之簽名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0



頁、第17頁)。
(二)卷附之DM其上之手寫說明及簽名均為被告本人所簽寫。(見 本院卷第11-12頁)。
(三)原告已賠付崔玫玲95萬元之事實,有崔玫玲之聲明書、崔玫 玲所申設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8-19頁)
四、兩造之爭點:
本件經整理兩造之爭點,在於:(一)被告有無變造原告之連 動債DM之情?(二)兩造間有無成立委任契約?即被告有無因 變造連動債之DM而委任原告與客戶崔玫玲成立和解契約?(三 )若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是否有民法第92條所定詐欺 脅迫之情事?被告撤銷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一)被告有無變造原告之連動債DM之情?
⑴經查,依卷附被告所書寫之自白書可認,被告自承會將DM 中關於100%本金損失之字句塗掉,係因客戶申購後來電表 示對連結標的走勢猶疑,想要撤單,因此被告將客戶約至 分行說明有疑慮之處,因評估再找新客戶不易,且認為市 場狀況不差,故將100%本金損失之字據塗掉等語,此有自 白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因變 造原告之連動債DM遭客戶投訴,始有受委任洽談和解乙情 ,並非無據。
⑵再被告固辯稱自白書係於原告之經理李聖芬指示下所寫, 非出於自願云云,然證人即原告北新店分行經理李聖芬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時業已明白證稱: 伊係自申訴中心接獲崔玫玲申訴之案件,申訴中心之人員 黃惠香交予伊之資料包括契約書、指示書及兩份DM,告知 伊DM有遭竄改之人則係分行支援部謝貞儀;申訴中心有與 伊確認DM是不是與原始之版本不一樣,伊確認後發現有一 小段關於是否百分之百保本之部分不一樣,原始DM裡面有 記載一些風險、保本之敘述,伊所收到之DM裡面並無這些 記載,伊有去跟被告討論,向被告表示申訴中心要求針對 不實部份要做說明,被告及其所寫自白書均有表示係因崔 玫玲購買之後有疑慮,回過頭來找被告,所以被告在DM上 作修飾,伊有將手上所持有之契約書及DM交予被告查看, 詢問是否即係由被告交予崔玫玲,被告有承認更改那張DM ,伊記得傳真過來之DM關於風險部分係空白,後來被告有 在該處手寫為何要將該段文字拿掉之理由。自白書係因伊 收到申訴中心之案件後有與被告討論,請被告針對DM做說 明,自白書係由被告在自己辦公室內所書寫,伊有向被告 表示應把緣由說明清楚;伊並沒有因為客訴量很多想要將



這件結案交差,而指示被告應書寫何種內容之自白書,且 當時原告並未表示如果被告不寫自白書將無法繼續任職等 語(見桃園地院訴字卷第84-92頁),則審諸證人李聖芬 處理崔玫玲申訴被告乙案之緣由及經過情形,尚難認證人 李聖芬有故意曲枉被告之情。
⑶況參諸證人黃惠香即原告之申訴中心人員於桃園地院審理 時結證稱:係由銀行局將崔玫玲之申訴案件轉予伊處理, 申訴之內容為崔玫玲反應銷售不實,伊印象中申訴書內容 係表示理專並未告知風險,皆稱係保本之無風險產品,銀 行局並有提供崔玫玲之申訴書、契約文件、DM等,伊之工 作內容係將銀行局所交付予伊之客戶資料及申訴內容交予 分行支援部,由分行支援部調查,銀行局係以電子郵件附 上掃描檔之方式將資料交予伊,後來開協調會有請崔玫玲 將資料正本帶來,開協調會時有分行經理李聖芬、分行支 援部同事楊志弘及被告在場,當天有與崔玫玲釐清所持有 之資料是否係所理專交付,協調會當天係由楊志弘負責核 對崔玫玲所帶來文件是否與銀行局交付之資料相符,楊志 弘會後有向伊表示崔玫玲持有之資料與銀行局交付資料相 符等語(桃園地院訴字卷第100-101頁)。以及證人即原告 分行支援部經理謝貞儀於桃園地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於 97年間任職原告之分行支援部經理,主要業務為處理客訴 案件之內部調查,確認原告有無疏失,崔玫玲之案件係由 原告之申訴中心以電子郵件寄送轉至分行支援部,申訴內 容為崔玫玲向理專購買產品有銷售不實狀況,投訴文件包 含客戶向臺北縣政府投訴之投訴書、銷售DM及交易文件, 後來召開協調會時,分行支援部同仁楊志弘有與崔玫玲確 認其所存留之文件是否與其提供予主管機關之內容相符, 因伊為楊志弘之主管,故楊志弘於協調會後有向伊報告, 伊等調查事項包括將銀行局轉交之交易文件、銷售DM與伊 等之電腦檔案留存文件作確認,內容是否一致,此亦為本 件調查重點,因本金全損失該段文字有被變造會影響客戶 權利,其他個案通常係各說各話,然本案DM被塗改則為白 紙黑字,故為本案著重重點。經辦同仁有發現其中4146該 檔產品之銷售DM,其中最差狀況本金全損失之字樣不見了 ,另在4789該檔產品之銷售DM,到期可能損失百分之百本 金之字樣亦不見,所以經辦同仁有將銀行局提供予伊之兩 張銷售DM傳真至分行,同時電話與被告聯繫,聽取被告之 說明,據經辦同仁回報,被告表示崔玫玲在投資產品之後 心生猶豫想要撤單,為了避免客戶撤單,所以塗改上述文 字,以修改之DM向客戶做說明,經辦同仁為了避免自己口



述之過程有錯漏,所以請被告在傳真過去之銷售DM上手寫 還原當時之事實過程,再傳回分行支援部,當時被告回傳 之4146銷售DM係記載「依當時市場環境判斷,有下限保護 認為不至於損及本金」,而在4789銷售DM被告則手寫「以 當時市場環境判斷,有下限保護,認為不至於損及本金才 做修改」等語,並親自簽名,請被告手寫經過之DM即桃園 地檢他字卷第5-6頁所檢附之DM,而經辦之楊志宏收到傳 真後,伊同時請楊志宏聯絡申訴中心,請申訴中心聯絡崔 玫玲,在分行當面瞭解狀況,亦要求崔玫玲將提供予主管 機關之申訴文件包含銷售DM攜至協調會現場,伊請楊志宏 代表出席,並要求楊志宏在協調會上要求崔玫玲提出銷售 DM之正本,確認崔玫玲所留存之正本有關本金全損失之部 分是否亦為空白,楊志宏在現場看係空白。又協調會後, 楊志宏為了避免轉述跟自己口述之過程有錯漏,有請被告 自行還原當時事情過程書寫成自白書,協調會係於97年12 月25日召開,自白書則係於12月29日傳真至本部等語(見 同上卷第105-108頁),則綜上證人證詞,堪認崔玫玲提 出申訴時,所持有由被告交付之原告銷售DM確實與原告原 電腦存檔之銷售DM不符之事實。再者,被告自行於傳真之 DM上載明為何要將DM塗改之原因,亦有被告為上開記載之 DM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則益證自白書之內容 顯非憑空撰擬。是以,證人李聖芬之證詞與上開證人證述 內容相為核對,足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係應證人李聖芬 要求而書寫自白書之內容,實際上並無塗改原告之DM云云 自無足取。
⑷又桃園地院審理被告之刑事案件時,曾依職權函詢新北市 政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請上開單位提 供崔玫玲於97年9月間申訴案件之相關資料,據新北市政 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覆之資料觀之, 崔玫玲於97年9月間向新北市政府申訴時所檢附之4789、 4146連動債單張內部教育訓練文件上有關本金全損之相關 字樣即遭塗改、刪除,此有新北市政府101年7月26日北府 法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連動債券銷售DM影本、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10月12日銀局控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新北市政府移送崔玫玲申訴 案之連動債券銷售DM影本在卷可憑(見桃園地院訴字卷第 119頁、第123-126頁、第19頁、第21頁反面-23頁),足 徵上開證人李聖芬黃惠香謝真儀等人之證詞核與事實 相符,被告有變造原告之連動債DM之事實應堪認定。至崔 玫玲雖於審理時曾表示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亦不知DM有



遭塗改乙情,然據證人謝貞儀於桃園地院審理時即結證稱 :未將被告有變造塗改DM之情告知崔玫玲,主要係因案子 係由銀行局轉過來的,伊等不希望銀行局對於理專變造DM 之事有任何疑慮,然原告願意賠償崔玫玲即在於被告有變 造DM,以變造之DM向客戶說明,造成客戶未撤單而損失擴 大,然原告賠償之原因即在於被告有變造DM等語(見桃園 地院訴字卷第107頁),則足認崔玫玲之證詞不足以認定 被告並未變造之情。
⑸又被告有變造原告之連動債DM事實乙節,業經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屬實,並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此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43號卷、臺灣高等 法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51號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件之 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至被告上訴第三審固經最高法院撤銷 發回更審,惟審諸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並未指摘認定被告有 變造連動債DM之事實有違誤,發回意旨所指摘者係對於崔 玫玲陷於錯誤乙節,究係因被告過失而語焉不詳或係因故 意隱瞞所致,然仍不影響被告有變動連動債DM事實之認定 ,併此敘明。
(二)兩造間有無成立委任契約?即被告有無因變造連動債之DM而 委任原告與客戶崔玫玲成立和解契約?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定有明文。 ⑵被告辯以「聲明書」既非以契約書或協議書型態記載,且 僅有被告之簽名,故兩造間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審 諸「聲明書」之內容係記載:『立聲明書人:黃建璋。緣 本人擔任貴行北新店分行理財專員期間,於94年11月、95 年10月及96年4月向貴行客戶崔玫玲(ID....,以下稱客戶 )推介「4729 CSFB 3年港幣明日之星連動債」、「4789 JP 2年台幣日本零售類股連動債」及「4146 JP 1年台幣 投資大亨連動債」,並經客戶分別投資港幣25萬元、台幣 100萬元及台幣100萬元。嗣後於客戶向本人再次詢問上述 產品之內容時,本人擅自修改貴行文件隱匿產品最大風險 並將該文件提供予客戶參考,致客戶於不知產品風險之情 形下繼續持有上述三檔產品。今因上述三檔產品皆發生投 資損失,致客戶因本人之不當行為向貴行及本人請求賠償



(上述說明統稱本事件),茲為平息本事件產生之爭議及對 各方造成之影響,本人聲明如下:一、本人同意於簽署本 聲明書同時一次給付新台幣(以下同)95萬元給貴行作為本 事件之和解金額,並授權貴行以95萬元與客戶就其投資上 述三檔產品所受之損失洽談和解。....』,則系爭聲明書 雖非以契約書或協議書之名簽立,惟內文中確已有授權原 告以95萬元與崔玫玲就其投資之損失商談和解,足認原告 有委任被告代為處理崔玫玲因投資連動債向被告求償之事 實。而原告亦於98年3月25日與崔玫玲達成協議,並支付 崔玫玲95萬元,此有崔玫玲出具之聲明書、崔玫玲所申設 之原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9 頁),是縱被告所簽立之系爭聲明書上未有原告之署名, 然原告業已履行受委任之事務,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 實存在,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兩造間之委任 契約業已成立。至被告另辯稱未依民法第54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有「特別授權」原告和解云云,則顯為曲意解釋上 開聲明書之內容,毫無足採。
(三)若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是否有民法第92條所定詐欺脅 迫之情事?被告撤銷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⑴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 年臺上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民法上所謂詐欺, 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 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第371號、56年臺上第 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92條所謂脅迫係指必其 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不能不遵從 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 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而言。」、「受脅 迫為意思表示者,必須一方以惡意加害之意思通知他方, 使他方發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時,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50年度上字第707號、55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抗辯係因遭原告之詐欺、脅迫,始簽訂 前開聲明書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被告有被詐欺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被告辯稱原告有承諾若被告願意寫自白書之文件,待與崔 玫玲和解後,會讓被告繼續任職原告之理專職務,而使被 陷於錯誤簽寫自白書云云。惟查:被告自認簽寫自白書時



,有應李聖芬之要求修改內容,然李聖芬並未表示若不依 照意見為修改將有何種結果,僅有向伊稱不應照原來內容 書寫,因李聖芬係公司主管,故要求伊修改自白書內容, 伊即為修改,伊並未為反對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則簽寫自白書時,縱被告認自白書之事實非伊 所承認,然李聖芬並未暗示被告應為配合,始同意被告繼 續擔任理專之情形,與詐欺之要件並未相合。
⑶再就被告抗辯係遭主管劉興來詐欺、脅迫簽署聲明書云云 ,則據證人劉興來到庭證稱:伊係與總行謝志典負責北新 店分行客訴部分,98年2月12日謝志典至北新店分行與被 告就崔玫玲申訴案件協議是否同意賠償,賠償金額以及是 否同意簽署協議書,亦即後來簽寫之聲明書,伊記得有提 供協議書範本予被告查看,被告有提出諸多疑點,當時協 議過程均有錄音為證,期間被告亦同意賠付帳款,僅未確 定金額,後來被告自2月25日起至3月3日休假,3月4日上 班時,謝志典始寄發聲明書之正本予伊,並撥打電話告知 伊表示聲明書正本已下來,請伊將之交予被告簽名,並盡 快寄回總行,伊立即列印出來拿至被告之辦公室,當時被 告正在看電腦,伊向被告表示前幾日已錄音,請被告速速 寫完,讓伊寄出去,至於被告實際上有無逐字看聲明書內 容要問被告本人,被告邊寫邊抬頭問問題,被告有表示當 時無資力,伊表示若有誠意原告應會同意讓被告分期付款 ,被告遂將簽寫完畢之聲明書交予伊,當日下午5點多時 ,伊接獲區域副總來電,向伊表示總行人事部欲對被告召 開人審會,請伊轉知被告,被告當時反應激烈,被告有詢 問伊結果將會如何,伊答稱因未開過人審會,故不知結果 將會如何,重則解聘,輕則記過。伊將聲明書交予被告簽 署時,因2月12日被告已先看過範本,僅金額不同,故3月 4日交予被告簽名時,係放在被告桌上,且被告當時係坐 姿,伊為站姿,不可能遮掩聲明書之內容,被告寫了3、5 分鐘後始拿至伊座位上交付予伊,因先前於2月12日協議 錄音時所有細節均已討論過,故被告簽署聲明書當下並未 向伊抱怨,況聲明書金額比之前協議時還少等語(見本院 卷第123-126頁),則被告辯稱係因劉興來遮掩聲明書內容 ,且告稱與自白書無異,其簽署聲明書係為配合原告演戲 而被詐欺、脅迫為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實在。
⑷另參諸證人劉興來與謝志典、被告於98年2月12日協議時 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37-144頁),謝志典固有向被告 提及若無法和解,將來仍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償等語 ,審酌上下文之語氣,僅能認定謝志典係向被告分析縱使



現在未以金錢賠償,將來仍會被求償,被告無法躲避應負 擔損害賠償之責任,此情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顯然有別, 蓋謝志典所述乃為將來訴訟時可能面對之問題,況兩造當 時就賠償金額並未有共識,謝志典僅告稱賠償最高上限應 為186萬元,此情實難認被告簽署聲明書係遭脅迫之情, 是被告抗辯遭脅迫為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聲明書之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95萬元,及自墊付之日翌日起即98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崔玫玲申設之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符合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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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