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鍾隆毓
訴 訟 代理人 郭祐舜
許駿文
被 告 艾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彭詠竺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依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9日簽訂並於同年4月30日生效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9條第11款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嗣 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2年7月25日具狀主張併依民法 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而為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158頁) 。被告對於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即受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視為被告同意。是本件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艾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美旅行社 )於101年3月29日邀同被告彭詠竺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 訂系爭契約。原告為信用卡交易之收單銀行,艾美旅行社為 特約商店,艾美旅行社委由原告代理收付信用卡簽帳交易所 衍生之消費帳款相關作業事宜,原告則提供刷卡終端機等設 備予艾美旅行社,使信用卡持卡人得藉由簽帳方式而與艾美
旅行社進行交易,並由原告將扣除手續費後之信用卡交易帳 款先撥付予艾美旅行社,之後原告再透過信用卡清算機制而 向發卡機構請款。嗣艾美旅行社於101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7 日間,陸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訴外人透過電子郵件進行如附 表所示之15筆信用卡交易(下稱系爭交易),交易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172,100元,經原告扣除手續費21,097元 後,給付1,151,003元(下稱系爭帳款)予艾美旅行社。其 後,原告接獲國外發卡銀行之持卡人以信用卡爭議款聲明書 表示系爭交易均非持卡人本人所為或其授權之交易,即系爭 交易均係他人持偽冒之信用卡而盜刷。艾美旅行社身為信用 卡簽帳交易之直接當事人,就交易對象是否為真正持卡人本 人或得其授權者,由特約商店承擔辨識信用卡真偽之注意義 務及風險控管責任,符合優勢之風險承擔人理論。然艾美旅 行社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明顯可辨認為偽卡 者,仍輕率進行交易,且對於身分不詳之境外人士以電子郵 件大量購買非臺灣出發之跨國機票,不同姓名之持卡人卻均 留存相同電話號碼,此等明顯可疑為偽冒之爭議交易,竟仍 殊未查證,致原告因此受有墊付系爭帳款之損害。艾美旅行 社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交易為真正且有過失,為此,原告爰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或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併予主 張而為選擇合併,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原告預定用於信用卡收單業務之定型 化契約,惟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約定,將有關偽冒信用卡 消費之爭議款風險全部歸由特約商店承擔,並免除收單銀行 關於偽卡消費之注意義務,故該約定因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 1款至第3款所定情事且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又被告未曾收 到原告所提出如本院卷第25至30頁所示之收單教育訓練計畫 書,被告不具有辨識信用卡真偽之專業能力,艾美旅行社於 系爭交易進行時,均有透過刷卡終端機或原告之客服人員而 取得一般授權碼或人工授權碼,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因此就系爭交易因偽卡盜刷所產生之風險及損害,均 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艾美旅行社邀同彭詠竺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3月29日與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於同年4月30日生效。
㈡、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約定:如為電話訂購、郵購或未經過 信用卡組織安全認證(3D-Secure)之網際網路交易,經持 卡人透過發卡機構否認交易,且乙方(即艾美旅行社,下同 )無法舉證該筆遭否認之交易之對象為該有效信用卡之持卡 人本人者,乙方應退還甲方(即原告,下同)已付款項。㈢、艾美旅行社自101年7月20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陸續接受並 進行系爭交易,交易總金額1,172,100元,經原告依系爭契 約扣除手續費21,097元後,給付1,151,003元予艾美旅行社 。嗣原告接獲國外發卡銀行之持卡人以信用卡爭議款聲明書 表示系爭交易均非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所為之交易或其授權之 交易。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艾美旅行社就系爭交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未注意確認信用卡真偽即輕率進行交易,且艾美旅行社亦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交易為真正持卡人或其授權者所為,被告 應連帶返還系爭帳款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有關偽卡消費之風險承擔 應如何分配予收單銀行及特約商店,亦即,系爭契約第9條 第11款是否因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至第3款所定情事且顯 失公平而應屬無效;㈡被告有無收到收單教育訓練計畫書; ㈢艾美旅行社就系爭交易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之解釋及其效力暨有關偽卡消費 之風險分配部分: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優勢之風險承擔人理論,係指應將風險 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始能達成契約 最高經濟效率之目的。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 之約定,因將偽冒信用卡消費爭議款之風險全部歸由特約商 店承擔,免除收單銀行之注意責任,故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 1款至第3款所定情形且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云云。經查: ⒈系爭契約為原告預定用於信用卡收單業務之定型化契約,系 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約定:「(收受信用卡應注 意事項)乙方(即艾美旅行社)必須先確認第1條所列舉之 信用卡各項標記均符合並檢視信用卡未超過有效期限,方可
接受持卡人持信用卡進行刷卡簽帳交易。」、「每筆簽帳交 易,乙方須請持卡人於簽單上指定位置親自簽名,且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核對持卡人之簽名應與信用卡背面 簽名欄所簽署字樣一致,並『應注意是否有異常刷卡之情形 』。如果簽名無法辨別,乙方須事先以電話告知甲方並向發 卡機構取得交易授權號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每筆持卡人之簽帳交易,乙方均應詳 盡辨明信用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現場持用者之身 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當乙方發現任何有疑異之簽帳交 易應立即與甲方聯絡。」;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則約定: 「甲方(即原告)接獲乙方結帳請款之請求,僅代表持卡人 因與乙方進行商品交易或接受服務所須支付交易款項之義務 ,而甲方只是代表透過國內/國外清算機構向發卡機構持以 向持卡人請求付款而已,乙方同意於下列情況返還甲方已付 款項,免於甲方遭受損失,乙方並同意甲方得自甲方應給付 予乙方之他次請款金額中逕行扣除,乙方絕無異議:如為 電話訂購、郵購或未經過信用卡組織安全認證(3D-Secure )之網際網路交易,經持卡人透過發卡機構否認交易,且乙 方無法舉證該筆遭否認之交易之對象為該有效信用卡之持卡 人本人者。」,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 。
⒉綜觀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可知,特約商店於進行信用卡交易時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辨明信用卡之真偽及有 效性,並注意核對簽單簽名與信用卡背面簽名是否相符,倘 於交易過程中,發現該筆交易可疑為偽冒或異常交易時,應 立即與收單銀行聯絡。因此,於解釋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 約定之真意時,自不可拘泥於該條款之文字,而應通觀系爭 契約之全文,基於系爭契約對特約商店所課責任係「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在此原則及前提下,如特約商店係以電 話訂購、郵購或未經過信用卡組織安全認證(3D-Secure) 之網際網路進行信用卡交易,經持卡人透過發卡機構否認交 易,而特約商店無法舉證該筆遭否認之交易之對象為該有效 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且特約商店「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以致未查明該筆交易係「偽卡」消費時,特約商 店始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約定,負返還交易帳款予原 告之義務,而非不論特約商店是否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或偽冒信用卡消費爭議之發生是否係可歸責於特約商 店所致,均一概歸由特約商店負「全部」風險承擔之責任。 則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約定,既係以可歸責於艾美旅行社 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前提下,艾美旅行社始負有退
還原告已撥付帳款之義務,自難認該條款約定有「免除或減 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之情事。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約定,因有民法 第247條之1第1款至第3款所定情形且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云 云,即無可採。
⒊且就偽卡消費之風險分配原則而言,因特約商店係直接與信 用卡持卡人進行交易之當事人,持卡人之信用卡係直接提示 予特約商店(包含現實提出信用卡及提供信用卡正反面影本 ),故特約商店可直接檢視辨認信用卡之基本防偽記號及簽 單上簽名與信用卡背面簽名是否相同,特約商店亦得直接當 面與持卡人進行對話,或透過電話、郵件、網際網路等方式 而與持卡人溝通,並得藉由觀察持卡人之交易行為與言行舉 止,而判斷該筆交易是否有可疑為偽冒消費之處。反之,收 單銀行於信用卡簽帳交易進行時並未在現場,如特約商店未 主動向收單銀行反應該筆交易有疑異,收單銀行根本無從介 入以防阻偽冒信用卡交易之發生,惟收單銀行因與發卡機構 或國內/國際信用卡組織間有契約或相互合作關係,得就持 卡人之基本資料及其信用等事項向發卡機構或信用卡組織相 互查證、照會。從而,基於優勢之風險承擔人之理論,關於 偽冒信用卡消費爭議之風險分擔原則為:特約商店與持卡人 交易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查明持卡人是否 係持偽卡消費,且於對交易真實性存有懷疑時,特約商店應 向收單銀行要求指示或照會;而收單銀行則應對特約商店例 外要求照會或求證時,負有向發卡機構或信用卡組織「查證 」信用卡真偽及持卡人身分資訊之義務,收單銀行並應就其 查證與照會結果,對特約商店負有「告知義務」,以利特約 商店得根據查證及照會結果來決定是否仍要繼續完成該筆交 易。準此,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針對電話訂購、網購或未 經過信用卡組織安全認證(3D-Secure)之網際網路所進行 之信用卡交易,對於艾美旅行社就交易真正所課與之義務既 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核與前開風險分配原則無違 ,更可見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約定並無顯失公平而應認為 無效之情事。
㈡、關於被告有無收到收單教育訓練計畫書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將收單教育訓練計畫書連同大捲感熱紙9條、一 般與分期窗貼1張,透過訴外人捷登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捷 登公司)交付艾美旅行社,並由艾美旅行社之受僱人即訴外 人林晟寰簽收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捷登公司之託運單、託運 明細及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而收單教育
訓練計畫書之內容除關於如何辨識信用卡真偽外,尚包含請 款、付款及退款之作業程序,授權程序、填寫簽帳單應注意 事項、簽帳端末機(刷卡終端機)信用卡收受交易程序、信 用卡收單及現場交易注意事項等資訊,並載明原告之24小時 授權專線(00-00000000),此有收單教育訓練計畫書附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可見收單教育訓練計畫書係 原告製作而提供予特約商店據為處理信用卡簽帳交易之作業 手冊。再參酌系爭契約之生效日期為101年4月30日,而原告 委託捷登公司送交物品予艾美旅行社及林晟寰簽收之日期均 為同年5月2日,復有系爭契約、捷登公司簽收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127頁)。則收單教育訓練計畫書既係關於 特約商店處理信用卡簽帳交易之作業手冊,衡諸一般常情及 知識經驗,原告於系爭契約生效後,為使艾美旅行社得順利 使用刷卡終端機以進行信用卡簽帳交易,因而於101年5月2 日將收單教育訓練計畫書連同印製簽單所需之感熱紙、一般 與分期窗貼,一併委由捷登公司送交艾美旅行社,核與常情 無違,是原告主張其已將收單教育訓練計畫書交付艾美旅行 社等語,洵為可信。
⒉況被告就系爭交易曾撥打原告提供之24小時授權專線而取得 人工授權碼,並利用簽帳端末機等設備列印簽單,有系爭交 易之簽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67、69、71、73、75、77、79、81、83、85 、87、89、91頁及第94至104頁)。更可證明艾美旅行社確 有收到收單教育訓練計畫書,否則其如何得知授權專線之電 話號碼,進而取得人工授權碼,及知悉操作簽帳端末機之方 式而列印簽單。是被告辯稱其未收到收單教育訓練計畫書云 云,難以憑採。
㈢、關於艾美旅行社就系爭交易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部分:
又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其已盡此注 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亦即以客觀之注意能力而非 以主觀之注意能力為斷。艾美旅行社就系爭交易應負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於發現系爭交易有可疑為偽冒交易或交 易異常之情事時,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立即與原告 聯繫,已如前述(見前開㈠所載)。是本件關於艾美旅行 社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約定,將系爭帳款返還原 告,即應審究艾美旅行社是否已盡其注意義務。經查: ⒈真正之MasterCard信用卡其正面會以印刷字體將卡號前4碼 印製於16碼卡號「左下方」,此有收單教育訓練計畫書第2
頁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且依一般人對於信用卡之 知識經驗,信用卡正面圖案及設計係表彰發卡機構之獨創設 計風格及吸引消費者申辦信用卡之方式之一,故不同發卡機 構核發之信用卡,其卡面圖樣不可能相同;信用卡上之雷射 防偽標籤係用以辨識卡片真偽之標誌,故不可能會將雷射防 偽標籤以任何方式掩蓋,以致無法達到防偽與辨識之功能。 然觀諸系爭交易之信用卡影本,其中:
⑴附表編號1、2、3、5號信用卡為MasterCard,但其卡號前4 碼係印刷於16碼卡號之「左上方」,另附表編號9號信用卡 卡別亦為MasterCard,然其信用卡正面16碼卡號左下方所印 製之4碼數字「5474」核與卡號完全不符,亦非卡號前4碼, 有信用卡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4、66、70、76、80頁 ),是依肉眼觀察辨識,即可明顯辨認附表編號1、2、3、5 、9號信用卡均為「偽卡」。
⑵附表編號4、8、10、11、13、15號之信用卡,其發卡機構分 別為「FifthThird Bank」、「JPMorgan N.A.」,有信用卡 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8、74、76、78、82、84、88頁), 惟其卡片正面圖樣卻與另一家發卡機構即「NEW ENGLAND BANKCARD ASSOCIATION INC.」所核發之附表編號1、2、3、 5號信用卡卡面圖樣相同(見本院卷第64、66、70、80頁) ,顯與常情有悖而可疑為「偽卡」。
⑶系爭交易之各張信用卡,其雷射防偽標籤均係位在卡片正面 MasterCard之2個相連圓形標誌上方,且均遭信用卡卡號數 字遮蓋,復有信用卡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64、66、68、70 、72、74、76、78、80、82、85、86、88、90頁)。揆依前 揭說明,雷射防偽標籤之功能係用以辨別卡片真偽,該標籤 既遭卡號遮蓋而無法辨識,如何能夠發揮防偽功能。此依一 般人對於信用卡及雷射防偽標籤之知識經驗,即可輕易判斷 該信用卡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⑷則艾美旅行社對於上開依肉眼辨識觀察及一般人之知識經驗 ,即可輕易辨認或懷疑為偽卡者,竟仍疏未注意,輕率進行 系爭交易。是原告主張艾美旅行社就系爭交易,因欠缺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等語,洵堪採信。
⒉再系爭交易係於相當短暫之8日期間內密集陸續發生,各筆 刷卡金額均達上萬元,甚至10餘萬元,其交易標的及原因事 實係國外持卡人以國外發卡機構核發之信用卡,跨國購買機 票,有系爭交易之信用卡授權書、信用卡影本及簽單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4至91頁)。參諸系爭交易係透過電子郵件 而非經由信用卡組織安全認證(3D-Secure)之網際網路為 之,且於交易過程中,持卡人僅提供信用卡影本而未現實提
出卡片,衡情,艾美旅行社在經手此等風險性較高之非面對 面交易時,理應採取更加審慎嚴謹之態度以避免偽冒消費。 然依系爭交易之信用卡授權書觀之,系爭交易授權書上所載 之持卡人姓名不同,共計有6人,惟渠等留存之電話號碼卻 均相同,此有信用卡授權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4至90頁 )。而艾美旅行社對於此一顯然違背交易常態之事實,竟仍 未加任何警惕或試圖透過原告而向發卡機構、信用卡組織查 證交易對象是否為真正持卡人本人,更可證明艾美旅行社就 系爭交易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
⒊又被告辯稱原告就授權碼核給與否有審核決定權限,艾美旅 行社就系爭交易均已取得授權碼,故無過失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原告信用卡授管部特店控管組經理蘇峻立證稱:授權 碼係由發卡機構核給,有關刷卡交易是否核准,亦係由發卡 機構決定,均非收單銀行之權限。收單銀行祇是特約商店與 發卡機構間之資料轉接傳輸機構。不論是刷卡機授權或人工 授權模式,特約商店將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信用卡背面 末3碼、刷卡金額等資料,利用刷卡機或電話聯繫方式提供 予收單銀行後,收單銀行利用電腦傳輸設備將該資料傳送予 發卡機構,如果發卡機構核准交易,發卡機構即會核給授權 號碼,反之,若不准交易,則會出現拒絕交易之訊息。即使 係採人工授權方式,因收單銀行與發卡機構之間係透過電腦 系統傳輸資訊,傳遞速度快,收單銀行之客服人員將刷卡資 料輸入電腦後,於很短暫時間內,發卡機構即會回傳交易是 否核准及其授權號碼,再由收單銀行之客服人員將交易是否 核准及授權號碼轉知特約商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7頁 ),可見,授權碼係由發卡機構核給而非收單銀行。故被告 辯稱原告就系爭交易有核准與否及核發授權碼之權限云云, 顯有誤會。
⑵且系爭契約第1條第10款明載:「...惟交易授權號碼係依正 常程序所為之電腦作業編碼,並非乙方向甲方請求付款之依 據。」,有系爭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參酌一般簽 帳交易處理流程,特約商店除應依約取得授權碼之外,尚需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盡其辨識信用卡真偽及簽名是否相同 之義務。而關於信用卡卡片真偽及簽名是否相符,核與發卡 機構是否核准交易並發給授權碼,究屬二事。發卡機構於簽 帳交易過程中,僅透過簽帳端末機及刷卡機來核對信用卡卡 號、有效期限、卡片背面末3碼及持卡人姓名是否與發卡機 構留存之信用卡資料相符,發卡機構並未直接參與辨識信用 卡卡片真偽、簽單簽名與信用卡背面簽名是否一致等事項, 自無從僅憑發卡機構核給授權碼之事實而逕認特約商店已盡
其辨識卡片真偽及簽名真正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洵不足採。
⒋綜上,艾美旅行社就系爭交易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以致未發現系爭交易係偽卡盜刷之消費而仍進行交易,就 此偽冒交易之風險及損失自應由艾美旅行社承擔,且真正持 卡人已透過發卡機構否認系爭交易,艾美旅行社亦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交易係持卡人本人所為,是原告主張艾美旅行社應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之約定,返還系爭帳款予原告等語 ,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 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 第177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1年11月2 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彭詠竺為連帶保證人, 被告自應就系爭帳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1款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51,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對艾美旅行社訴請給付1,151,003元部分, 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 或民法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 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系 爭契約第9條第11款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 其主張受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 10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媚鵑
附表:(以下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交易金額 │ 信用卡卡號 │交易模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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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7月20日│17:16:52│10,300元 │0000000000000000│刷卡機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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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7月23日│18:34:28│119,200元 │同上 │人工授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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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7月24日│09:48:00│56,600元 │同上 │刷卡機授權│
├──┼──────┼────┼─────┼────────┼─────┤
│ 4 │101年7月25日│10:43:33│108,000元 │0000000000000000│人工授權 │
├──┼──────┼────┼─────┼────────┼─────┤
│ 5 │同上 │10:43:35│同上 │0000000000000000│同上 │
├──┼──────┼────┼─────┼────────┼─────┤
│ 6 │101年7月26日│12:10:27│55,500元 │0000000000000000│同上 │
├──┼──────┼────┼─────┼────────┼─────┤
│ 7 │同上 │12:10:28│同上 │同上 │同上 │
├──┼──────┼────┼─────┼────────┼─────┤
│ 8 │同上 │16:44:38│112,500元 │0000000000000000│同上 │
├──┼──────┼────┼─────┼────────┼─────┤
│ 9 │同上 │16:44:39│56,250元 │0000000000000000│同上 │
├──┼──────┼────┼─────┼────────┼─────┤
│ 10 │同上 │16:44:41│同上 │0000000000000000│同上 │
├──┼──────┼────┼─────┼────────┼─────┤
│ 11 │101年7月27日│18:34:13│100,000元 │同上 │同上 │
├──┼──────┼────┼─────┼────────┼─────┤
│ 12 │同上 │18:34:14│83,500元 │0000000000000000│同上 │
├──┼──────┼────┼─────┼────────┼─────┤
│ 13 │同上 │18:34:16│同上 │0000000000000000│同上 │
├──┼──────┼────┼─────┼────────┼─────┤
│ 14 │同上 │18:34:17│同上 │0000000000000000│同上 │
├──┼──────┼────┼─────┼────────┼─────┤
│ 15 │同上 │18:34:19│同上 │000000000000000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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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金額總計1,172,100元。 │
│ │
│備註:編號1、2、3、5號為同一張信用卡,編號6、7、12、14號為同一張信用卡│
│ ,編號8、13、15號為同一張信用卡,編號10、11號為同一張信用卡。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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