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621號
TPDV,102,訴,3621,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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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21號
原   告 周哲文
      周賢澤
      周銘峻
      周黎玲
      周黎瓊
      周敦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沈志偉
被   告 福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福
被   告 陳皆銘
      陳黃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其上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受電箱(面積○點七八平方公尺)及B部分之電纜線配置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規定。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及第3 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為訴之



聲明為:⒈被告福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福洋旅行社 )、陳皆銘陳黃碧珠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地 下室之私設大型電箱及電纜管線拆除、騰空並回復原狀後,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福洋公司、陳皆銘、陳黃 碧珠及台電公司不得擅自變更、設置相關電力設備等為妨害 原告使用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地下室之行 為。嗣於民國102年9月27日具狀撤回對台電公司之起訴(詳 本院卷第115頁),該狀於同年10月4日送達台電公司(詳本 院卷第118之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其於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故此部分業經原告合法 撤回。復於103 年3 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 告福洋公司、陳皆銘陳黃碧珠應將設置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內(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如附件所示A 部分之受電箱(面積0.78平 方公尺)及附件所示B 部分之電纜線配置拆除,並於拆除後 將前開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撤回前開 訴之聲明第2項(詳本院卷第330頁)。則原告所為上述訴之 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自應准許。至原告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該狀業 已送達被告福洋公司、陳皆銘陳黃碧珠(詳本院卷第325 頁),其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是揆諸首開規定,該部分已 生撤回之效力,一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金石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周哲文周賢澤周銘峻周黎玲周黎瓊周敦鍠與被告福洋旅 行社則為系爭大樓地下室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之分別共 有人。又系爭地下室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專用部份, 用途為停車場與防空避難室,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之約定, 系爭地下室屬私人產權。詎被告福洋旅行社、陳皆銘及陳黃 碧珠未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違反系爭大樓之管理 規約,逕自破壞系爭地下室門鎖,並雇請水電工與台電公司 就系爭地下室特定部份裝設低壓電箱、拉接低壓電纜線,無 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地下室,占用面積則如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其中A 部分之受電箱占用面積為0.78平方 公尺、B 部分則為電纜線設於天花板之走向)。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受電箱、B部分之電纜線拆除,



並將占用之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 福洋公司、陳皆銘陳黃碧珠應將設置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內(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受電箱(面積0.78平方公 尺)及附圖所示B部分之電纜線配置拆除,並於拆除後將前 開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即被告福洋旅行社在向台電 公司申請改裝低壓電配電前,已事先報告金石大樓管理委員 會(下稱系爭大樓管委會),並取得同意,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屬有權占有。又被告陳皆 銘及陳黃碧珠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為裝設低壓電之線 路,需使用系爭地下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原告不得拒絕,亦屬有權占有。原告周哲文擔 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期間,於100 年6 月間,自行將 4 樓至10樓之高壓供電改為低壓供電,但僅限於原告使用。 於被告福洋旅行社於101 年3 月16日申裝低壓電工程時,斯 時之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竟要求必需使用前揭管線,並支付 15萬元,才願意出具同意書。退步言之,原告雖主張系爭地 下室為私人產權,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之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 之公同利益。原告妨害被告受安全供電之權益,被告被迫只 能使用老舊高壓供電設備,恐危害整棟大樓用電安全,反觀 原告權利之行使僅係圖私人利益,並以加損害於被告等權益 為目的,構成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原告周哲文周賢澤周銘峻周黎玲周黎瓊周敦鍠與 被告福洋旅行社為系爭地下室建物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 分別為周哲文12分之1、周賢澤6分之1、周銘峻6分之1、周 黎玲6分之1、周黎瓊6分之1、周敦鍠6分之1、被告福洋旅行 社12分之1,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詳本院卷 第13至14頁)。
㈢本件受電箱、電纜線,占用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 、B 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勘測現場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 憑(詳本院卷第283 、295 至296 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 示A、B部分裝設低壓電箱、拉接低壓電纜線供為己用,而依 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後將前開占 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 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B部分?㈡原告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B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 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 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 所有人使用,觀諸民法第799 條第1 、2 、3 項、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自明。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 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 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為原告周哲文周賢澤周銘峻、周黎 玲、周黎瓊周敦鍠與被告福洋旅行社所共有,被告福洋旅 行社、陳皆銘陳黃碧珠裝設低壓電箱、拉接低壓電纜線, 占用渠等共有之系爭地下室,占用面積則如附圖所示A、B之 位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 院勘驗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13至14頁、283至284、287至289、295至296頁),業經認定



於上,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首先敘明。
⒊首查,依卷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觀之(詳本院卷第13至14 頁),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分別為:原告周哲文(應有部 分12分之1)、周賢澤(應有部分6 分之1)、周銘峻(應有 部分6分之1)、周黎玲(應有部分6分之1)、周黎瓊(應有 部分6分之1)、周敦鍠(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福洋旅行 社(應有部分12分之1),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系爭 大樓之地下室建物,為前揭所有權人所共有,是該地下室為 前揭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無疑,亦即對於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而言,系爭地下室為原告周哲文周賢澤周銘峻周黎玲周黎瓊周敦鍠與被告福洋旅行社所專用一節,自 堪認定。再查,系爭地下室,既為渠等所共有,則對於該地 下室之使用、收益,依前揭說明,該地下室之共有人應徵得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與其他共有人為分管協議,始得對於該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及使用收益,否則,他共有人之一 即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該占有人除去妨害並返還該占 有部分予全體共有人。準此,被告既對於系爭地下室如附圖 所示A、B部分,用以裝設低壓電箱、拉接低壓電纜線使用之 事實並無爭執,則其等對於合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地下室 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陳皆銘陳黃碧珠均非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其等本不得占有、 使用受益系爭地下室自明;且迄未提出其他得以合法占有、 使用收益系爭地下室之占有權源,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 張被告陳皆銘陳黃碧珠應拆除附圖所示之A、B部分,並返 還該占有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依法有據,自應准 許。
⒋次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 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 權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福洋旅行社固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之一,惟其就 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依上揭說明,仍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否則仍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該等共有人仍 得依法主張排除侵害。然被告福洋旅行社迄今未能說明其占 有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特定A、B部分之權源為何,是其占 有該等特定部分之合法性,已屬可議。縱福洋旅行社另以: 其經系爭大樓管委會同意而得使用系爭地下室云云,並提出 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2年5月31日由主任委員簽發之同意 書1紙為據(詳本院卷第229頁)。惟系爭地下室對於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言,屬原告與被告福洋旅行社之專有部 分,業如前述,而系爭大樓管委會並非該所有權人之一,本 無權同意福洋旅行社是否得以占有或使用收益該地下室之特 定部分自明。是被告逕以其設置附圖所示A、B部分之設施業 經該大樓管委會同意,亦難認其業盡舉證之責。準此,被告 福洋旅行社固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之一,惟其占有系爭 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乃屬無權占有一節,亦堪認定 。
⒌綜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如 附圖所示A部分之受電箱、B部分之電纜線拆除,並將占用之 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法之所許,自應准許。 ㈡原告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⒈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但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法條所定範圍內;又權利之行 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 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被告雖以裝置受電箱及電纜線配置之目的主要在提供自己民 生用電之需要,及整棟大樓之用電安全,有助公益,且所佔 面積僅0.78平方公尺,並非過大,在正常合理使用範圍,用 電更不影響住戶之安全,原告進出或至地下室之活動皆未有 所妨礙,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在損害被告,有權 利濫用情事云云。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確保 其所有權能之完整性,其中包含權利之享受及義務之負擔; 然配置受電箱及設置電纜線如有不慎,將有危及系爭大樓全 體共有人之虞,屆時需負損害賠償之義務者,即為系爭地下 室之所有權人全體,亦即原告與被告福洋旅行社,茲事體大 。況被告若認前揭設置用電完成,對民生用電需求與全棟大 樓用電安全有益,實應與相關共有人懇切溝通,或變更設置 地點提交全體區分共有人評估、議決為當。是綜觀前揭情事 ,要難認原告權利行使之利益有超越被告喪失占用利益損失 之情事,復難謂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則 被告所為前揭原告權利濫用之抗辦,難認有據,自難採信。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合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地下室特定部 分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以系爭地下室



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受電箱(面積0.78 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B 部分之電纜線配置拆除,並於拆除 後將前開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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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