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348號
TPDV,102,訴,3348,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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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48號
原   告 劉仁筠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李珍妮
訴訟代理人 李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七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 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同意原告向訴外人群義地政 士事務所領取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12月30日 ,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票號AA0000000 號、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支票正本(詳本院卷第4 頁) 。嗣於102 年10月1 日具狀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4萬50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95頁)。經核,原告所為 前述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 攻擊防禦及本件訴訟之訴訟終結,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11月11日經由其買賣契約代理人張 淳淳,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由被告以2288萬元買受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之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於簽約時並同時交付支票號碼 為AA0000000 號、受款人為兆豐商銀履約保證專戶、發票日 為101 年12月30日、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忠孝分行、金額為8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簽約款230 萬之一部,交 予雙方共同委任之訴外人群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下稱群義 地政事務所)代為保管,餘款則由被告另簽發150萬元本票1 紙作為擔保,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9 項第3 點之約定 ,被告應於101年11月14日前將150萬元匯入價金專戶,逾期 未匯入則視為被告違約。詎料,被告並未依約於101 年11月 14日前將150萬元匯入價金專戶,原告遂於101年11月16日以 存證信函定期7 日催告被告履約,然被告仍藉故不願履約, 原告遂於101年12月13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 ,發函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 1 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與解約違約金 共計84萬5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4萬50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事服飾代理商工作,欲尋找合適之店面, 於101 年11月11日經由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群義不動產)仲介帶看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前曾租作義大 利麵店使用,被告在完全沒有查證之情況下,相信群義不動 產所介紹之系爭房地為店面,並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隔日被告於申辦貸款時,始知悉系爭房地無法當作店面使用 ,原告之代理人張淳淳與房仲共同對被告謊稱系爭房地是1 樓店面,又張淳淳明知系爭房地有增建和違建卻故意塗改群 義不動產的不動產現況。基此,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 係屬無效,自無違約金賠償問題。況於買賣仲介委託書上, 委託人確認簽章欄上之劉仁筠並非原告本人所親簽,而係由 張淳淳所簽,且授權書之授權日期是在101 年11月11日,而 本件張淳淳在買賣仲介委託書偽造劉仁筠的簽名和塗改不動 產的現況說明書內容的日期是在101 年9 月3 日。因此,被 告並非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而是向張淳淳購買,原告自無 權向被告主張權利。且原告購得系爭房地後,至與被告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期間不到4 個月,即以每坪價金為130 萬9600 元售出,與內政部實價登錄網頁所載之通安街101號至150號 ,每坪單價約66萬7000元不符,原告以人頭身份幫助他人短 期炒房之行為更無虧損可言。又原告既已發函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即無違約金賠償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總價22 88萬元向原告購買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9 至31頁)。
㈡被告於101 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交付系爭支票1 紙,由訴外人群義地政事務所收受後代為存入履約保證專戶 (詳本院卷第13頁)。
㈢原告先後於101 年11月16日以台北逸仙郵局第2927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將第一期價款差額計150 萬元匯入 價金專戶,嗣於101 年12月13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2640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詳本院卷第32至38頁 )。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業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依約應給付違 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㈡被告得否主張意 思表示內容錯誤及受詐欺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主張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本院分別審酌 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 定其契約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48 條、345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同法第103條第1項亦明揭 此旨。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原告「劉仁筠」名義與被告簽立, 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 至12頁),而觀諸 系爭買賣契約書就本件買賣標的和價金(即買賣契約之必要 之點)均已達成意思一致;且查,系爭買賣契約書後並附有 授權書,記載授權人劉仁筠授權被授權人張淳淳全權代理本 件不動產買賣之事宜,有該授權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3 頁反面)。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張淳淳就系爭買賣契約相 關事宜自得於授權範圍,以原告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準此, 張淳淳以原告之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權代理。被 告雖辯稱:於買賣仲介委託書上,委託人確認簽章欄上之劉 仁筠並非原告本人所親簽,而係由張淳淳所簽,且授權書之



授權日期是在101 年11月11日,而本件張淳淳在買賣仲介委 託書偽造劉仁筠的簽名和塗改不動產的現況說明書內容的日 期是在101 年9月3日云云。然買賣仲介委託書與不動產標的 現況說明書授權之真正,業經原告於本院103年1月23日到庭 具結(詳本院卷第116 頁):(提示之本院卷第106 頁委託 書上之劉仁筠是否為妳所親簽?)上面的簽名不是我所簽的 ,但我的簽名是授權張淳淳所簽的,授權的經過是因為當天 我要加班,張淳淳是我的朋友,所以我才請她幫忙簽定該委 託書。(提示之本院卷第106 頁委託書),我是概括授權給 張淳淳,上開塗改之方式及內容均在我授權範圍內等語,有 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詳本院卷115 頁反面)。準此 ,買賣仲介委託書與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確為原告授權張 淳淳所簽立,且依據仲介買賣房屋之交易習慣,原告與群義 不動產簽立之買賣仲介委託書與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本 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因此前者書立 於101年9月3日,後者書立於101年11月11日,並未違反經驗 法則,是張淳淳依該授權書屬有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堪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生效甚明,被告所 為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之抗辯,依法無據,並不足採。 ㈡被告得否主張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及受詐欺而撤銷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 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可佐。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 ,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 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 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 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371 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復辯稱:原告之代理人張淳淳與群義房屋仲介共同對被 告欺騙系爭房地是1 樓店面,且張淳淳明知系爭房地有增建 和違建卻故意塗改群義房屋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以欺 騙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
⒊然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兩造訂定,且成立有效認定如上所述, 兩造自應以契約簽訂之內容為其等之權利義務依據;若有與 契約約定相悖之主張,該主張之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是被告 抗辯締約時原告之代理人張淳淳與群義不動產共同對被告欺 騙系爭房地是1樓店面,且張淳淳明知系爭房地有增建和違 建卻故意塗改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云云,迄未見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所為之抗辯,已難認真實。且觀諸本件不動產說明書



記載,於⑴承買人確已詳閱不動產說明書內容,並獲充分瞭 解無誤處;及⑵承買人對於本物件之不動產說明書,承買人 均已確認並獲充分之瞭解處,被告並於其下及其旁簽名確認 ,有該不動產說明書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 頁),被告並非無智識之人,其對於該不動產說明書之記載 內容,自難諉為不知。又內附之產權調查表,針對系爭房地 的主要用途即有載明商業用,土地使用分區則為第三種住宅 區,有上開不動產說明書所附之產權調查表附卷可查(詳本 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再者,內附之相關注意事項中 ,第7 點記載有:本物件有增建之情事,為未經合法建管程 序之使用範圍,係屬違建。增建部分隨同主建物一併移轉( 增建範圍:地下室增建),檢附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記載不 符,請委託人確認並更正等語,有上開不動產說明書所附之 相關注意事項附卷供參(詳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且下方更 有兩造之簽名,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欺罔之處。被告徒稱不動 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係遭塗改云云,既無從推翻系爭買賣契約 之效力,更與原告施用詐術無涉,是被告抗辯受詐並撤銷意 思表示云云,依法無據,洵無足採。
㈢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基此,民法所定違約 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 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 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 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原來之給付;又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 即已發生,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60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90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買 方(即被告)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或交付價金(含票據 未獲兌現)者,遲延期間(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每 逾1 日買方應加付按該期期款(該期如無需付款則依已付價 金)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賣方(即原告)。經賣方 以書面催告,送達7 日內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



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等語(詳本院卷第11頁)以觀,顯屬 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所稱「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之「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 」之「懲罰性違約金」,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 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總價為2288萬元,被告並當場交付面 額為8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簽約款230萬之一部,交予雙方共 同委任之訴外人群義地政事務所為保管,餘款則由被告另簽 發1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作為擔保,被告則應於 101年11月14日前將150萬元匯入價金專戶,詎被告並未於上 開約定期間將150 萬元簽約款匯入價金專戶,嗣原告發函催 告被告給付,亦未獲置理,原告乃於101 年12月13日發函被 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 台北逸仙郵局101年11月16日第2927號、台北杭南郵局101年 12月13日第264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9 至3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2條第9項第3款之約定:雙方合意買方應支付部分簽約款 150萬元以商業本票支付,俟買方於101年11月14日前以現金 將前述部分簽約款匯入價金專戶後,即將上述商業本票退還 。若買方未依約匯入價款時,即視同買方違約,並依違約約 定辦理等語(詳本院卷第11頁反面)。準此,被告屆期未依 約將剩餘之簽約款匯入價金專戶之事實,業如前述,嗣經原 告於101 年11月16日以台北逸仙郵局第2927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履約,被告仍未履約,原告則於101 年12月13日以台北 杭南郵局第2640號存證信函依前揭契約條款之約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被告亦於101 年12月14日收受前揭 解約之意思表示,有上述存證信函影本2份及掛號信件回執1 紙(詳本院卷第32至38頁、第83頁)在卷可稽,是系爭買賣 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堪認定。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0條第1 項前段之約定,被告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或交 付價金者,遲延期間每逾1 日買方應加付按該期期款千分之 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準此,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 告應付遲延給付之期款金額150 萬元之千分之一,乘以遲延 之天數即自101年11月15日計算至101年12月14日共30日,總 計4萬5000元【計算式為:150萬元1000分之130日=4萬 5000元】之違約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
⒊又原告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中段之約定,主張被 告應給付其價款80萬元作為違約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 系爭80萬元之支票已逾時效等語抗辯之。按系爭買賣契約第



10條第1 項固有:買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或交付價金 (含票據未獲兌現)者,....經賣方以書面催告,送達7 日 內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 等語(詳本院卷第11頁)之約定,然在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原 告解除前,原告本對被告有230 萬元之簽約款請求權(詳本 院卷第9 頁背面),其中80萬元,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以為 支付,然該支票並未兌現;剩餘150 萬元,則由原告催告被 告給付,亦未獲給付,已如前述。準此,被告簽發之80萬元 簽約款支票,既未獲兌現,原告自無從依約逕予沒收該項金 額,此由契約之明文約定「已付金額」可知。再查,被告簽 發系爭支票既係為給付簽約款之用,並由群義地政事務所代 替買賣雙方暫為保管,以供清償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款 之用,嗣系爭支票並未兌現,則該簽約款之債務,尚難謂業 因簽發系爭支票清償而清滅,此為民法第320 條規定之所由 。換言之,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前(票款請求權為新債務), 原告本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該項80萬元之簽約款(簽約款請 求權為舊債務),並於契約解除後,逕予沒收被告已付之金 額。然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原告已無從 前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項簽約款,復因此主張加 以沒收之;況前揭契約之約定條款為原告沒收簽約款之依據 ,是否得逕以為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尚有疑義,是原告逕 依前揭契約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其80萬云云,難認有據,尚 難准許。至於原告援引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等判 決及民法第320 條之規定,以為其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之請 求權基礎云云。經查,前揭等判決之事實理由,與本件事實 理由並不相同,已難加以援用;再者,關於民法第320 條新 舊債務之法條適用,則需在原給付關係並未消滅或變更之情 形下,始得適用之,已如前述;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 法解除,已如上述,則原告逕引用該項法條以為依據,顯有 誤會,一併敘明。
⒋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 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 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 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



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 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 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 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 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以 原告仍保有系爭房地可另為出售,系爭房地之現值從兩造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至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期間,價值持續上漲 ,並未受有損害,本件原告既無損害,被告即不需賠償違約 金云云。經查,依內政部編印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 10條「違約罰則」約定,賣方因買方違約,得解除契約並沒 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但該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 總價款15%為限,而此範本堪認係主管機關依現今社會經濟 狀況就不動產買賣所定之一般通案參考標準。是以系爭買賣 契約觀之,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2280萬元,本院准許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之違約金僅為4 萬5000元,顯遠遠低於前開違 約金上限之比例甚明,難認過高,亦無酌減之必要。則被告 前揭抗辯,委無足採。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 違約金4 萬5000元之起訴聲明部分,該起訴狀繕本於102年6 月21日送達被告(詳本院卷第47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2日起計付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交付簽約款,原告自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第1 項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該期期款千分之 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至於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既未兌現, 原告自無從逕予沒收該80萬元,且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 除,原告亦無從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該簽約款。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其4 萬5000元,及自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則失所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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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